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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8 13:2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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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化工部


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和促进化工科技开发和生产建设的发展,改善化工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环境与条件,提高化工科技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化工行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1.化学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又是一个技术密集、产品和技术更新快的行业。高新技术的发展是化工行业发展的基础。由于化工工艺、技术、装备等方面的特殊性,在科研开发方面投入很大,费用昂贵,新技术、新产品的市场竞争也非常激烈,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对于促进化工行业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我们要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推动化工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纳入化工行业管理之中,使之成为促进我国化工行业科学技术和生产建设的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保障化工行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律制度。
2.化工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以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高起点、高目标、高质量地建立和完
善化工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与化工科研开发和生产建设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我国化工科技水平的提高和全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3.化工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
——认真贯彻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已经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签署的双边协定;
——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工作,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制定、实施化工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结合起来,促进化工科研开发水平的提高和科技成果市场化的进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振兴和发展我国化学工业中的重要作用;
——切实保护先进化工技术、产品和其他知识产权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明者、著作者和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积极改善化工新技术保护的法律环境,加强国际间化工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努力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化工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用三至五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化工管理部门、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科研、设计、新闻出版单位和化工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有关组织网络,努力在化工行业形成适应化工科技发展水平,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4.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努力发挥知识产权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制、开发前的导向作用,在研制、开发中的借鉴作用,在研制、开发成功后的保护作用,在化工全行业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循环。
5.以专利开发战略为主要手段,针对化工各个行业的特点和发展现状,调整并充实化工科技发展战略,加速提高我国化工各个行业的创制开发能力,推动现有技术和产品的不断更新:
——以农药行业为重点,通过专利信息检索等途径,跟踪国际农药新技术的发展动向,努力调整农药品种结构,发展高效、安全、经济的农药新品种及国内短缺的农药中间体和助剂,保障和促进农药创制开发工作的顺利发展;
——以感光材料、电子化学品、染料、涂料、印染助剂、催化剂等行业为突破口,加快创新基地建设,把新产品开发和国内外专利申请工作结合起来,力争早日建立起完备的创制体系;
——橡胶制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精细化工行业要充分利用现有专利技术,做好专利实施工作,不断扩大高新技术在生产领域的应用,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6.树立商标权益意识,争创化工行业的名牌产品、名牌企业。对于在国内外已有良好信誉的企业和产品,要积极运用商标注册等法律手段,保护产品商标、服务标记、企业标记,维护企业形象。
7.树立以技术为后盾、以市场为阵地的现代竞争意识,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坚决制止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8.认真做好化工新闻报导、书刊出版的著作权审查工作,出版、翻译、摘录化工书籍、文章、资料和音像制品等,要明确知识产权状态,坚决制止盗版行为。
9.建立健全化工计算机软件管理制度,在软件开发、使用、复制等环节中,坚决杜绝侵权行为。
三、适应化工行业实际需要,积极建立化工知识产权管理的组织网络
10.化工部成立由政法、科技、生产、外事、人事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化工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处理行业内部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事项,全面领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作为日常工作机构。
化工专利管理办公室作为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下的行业专利管理机构,在化工科技、信息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负责化工行业专利管理的具体工作。
11.在全国化工行业建立知识产权联络员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和重点化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要设置知识产权联络员,加强行业内部和各地区之间的联络工作。
重点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明确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领导、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12.充分发挥化工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在加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发展的作用,建立健全化工专利代理机构和法律事务机构。
四、采取积极有力措施,明确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13.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针对化工行业科技、经济发展实际,抓住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调研工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特点,制定本地区化工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规划。
14.化工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要抓紧制订、修改、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制度,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科技管理的课题立项、研究路线选择、成果评定、推广实施等各个环节。
15.建立健全化工行业内部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用书面合同规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各项权利义务,特别要明确有关奖励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措施及在岗位期间和离开岗位适当期限的保密义务等内容。
16.在化工外事参观、考察、培训、学习和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等国际商务交往活动中,要制定并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指定专业人员负责落实。
17.结合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化工行业无形资产评估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业法律事务机构和财务机构,积极组建行业无形资产评估中心。
18.化工企事业单位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对于新产品、新技术要注明其知识产权状态;在化工进出口贸易、合资合作和技术引进项目谈判中,要注意对有关技术、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化工行业重大引进项目、产品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
19.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情报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努力建立化工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为化工科研创制、生产建设、市场开发等活动提供基础服务。
20.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学习宣传,定期通报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措施和行业内部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典型事例,行业内各种新闻媒介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报道力度。
21.化工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交流和培训学习,有计划地选送一些化工专业人才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外语知识的培训学习,逐步建设一支既有专业知识、又具有一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外语水平的行业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大型化工企业和具有科研开发能力的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熟悉本专业专利工作的律师、工程师和专利代理人。
化工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学习纳入普法学习内容中,领导干部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参学率要达到80%,普通干部职工的参学率要达到50%。
22.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基础教育和专业化培训工作,各地化工院校要增加这方面的教学内容,重视培养化工知识产权基础人才。
五、强化行政监督,保障知识产权立法在化工行业的顺利实施
23.加强化工行业知识产权行政监督体系建设,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坚决查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事件,逐步在化工行业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执法和守法秩序。
24.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处理化工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事件。各地化工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解查处本地区化工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
事件。
25.有关化工知识产权的重大诉讼纠纷,要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备案;涉外化工知识产权纠纷,必须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统一协调解决。
26.建立化工行业知识产权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化工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突出重点行业和重点技术领域,把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结合起来,提高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水平。
27.按照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要求,做好化工行业知识产权管理试点工作。试点企业要认真落实各项要求,抓好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开展。




1995年9月11日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
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附英文)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OF FINANCE REQUESTING THE INSTRUC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
ISES

(September 29, 1986)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THE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REQUESTING THE INSTRUC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September 29, 1986)
The State Council hereby approves the following amendment to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4 which read, "tax shall
......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5%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shall be amended as follows: "tax shall ......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0%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The aforesaid amendment shall be announced by your Ministry, and
the amendment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1986.
Appendix:
CIRCULAR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NCERNING THE REDUCTION OF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OR TAXATION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October 6, 1986)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his Ministry promulgated, on May
15, 1985,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Imposition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rticle 4 of these
Provisions stipulates "in respect of the assessment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cept for those cases in which accurate cost and expense vouchers
can be provided and where the correct amount of tax can be calculated, tax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4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be calculated and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an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provisionally determined to be 15%
of the amount of business revenue." In order to further encourage the
aforesaid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o expand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ctual condition of the differences in profit rates
between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t is decid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reduc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the appraised and specified rate of profit from
15% to 10%.
This Provision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1986.



1986年10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
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近年来,主要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发展,担保资金不断增加,业务水平和运行质量稳步提高,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担保机构总体规模较小,实力较弱,抵御风险能力不强,行业管理不完善等,亟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要求,为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一)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在国家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区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各地区要视财力逐步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引导担保机构充分发挥服务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为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的中小企业开展担保业务,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等问题。
  (四)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逐步建立主要针对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的损失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
  二、完善担保机构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五)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中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进一步研究完善促进担保机构发展的其他税收政策。
  (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八)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九)金融机构要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十)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四、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十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十二)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十三)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
  (十四)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参加,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将其纳入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推进。
  (十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各地区要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水平和防控风险能力。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全面掌握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
  (十六)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工作。各地区要组织开展面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