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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0 13:5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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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正、公平、公开;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房管及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及日常服务管理、档案、统计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或乡镇”)由其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上报、基础数据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协助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街道办事处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

社区居委会安排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人员,承担社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来访登记、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负责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襄樊市市区(不含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市)和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但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九条家庭中既有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只保障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审核不符合法定低保条件的,不能纳入保障范围:

(一)外地非农业户口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中一年内购买并使用冰箱、空调、数码照相机、计算机、摄像机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拥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移动通讯工具,并在申请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使用的;

(七)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十一)经常在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未改正上述行为的;

(十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无业人员;

(十四)3年内建有私房或私有住房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且对外出租租金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一次性开支2000元以上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条服刑人员的家庭申请低保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其家庭人均收入状况依法确定是否纳入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居民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企业工会向企业所在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三)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或乡镇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等。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初审、审核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先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初审合格后,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及时上报街道;对社会公众举报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对象,应停止报批,重新进行入户调查及初审。

第十四条街道或者乡镇要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保障对象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街道或乡镇低保评审委员会复查审核合格后,应及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或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低保对象逐一进行审核,于7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通知街道或乡镇在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企业、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期间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分别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

对经审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完成审查程序后3日内下发《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在节日期间生活困难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原因造成临时性贫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性救济。具体由本人按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程序办理,经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救济。

第十八条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薪收入;

(二)养老保险金、离退休费、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费、利息、股息、红利等经营收入;

(四)自谋职业收入(含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安置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先将所有家庭成员实际月收入相加,得出家庭月总收入,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抚(扶)养费;

(三)凡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超过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领取企业改制、城建拆迁、建设征地等各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鄂民办发[2003]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形式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全额保障、定期差额保障和临时性救济三项制度组成。

第二十四条全额保障制度。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应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第二十五条定期差额保障制度。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申请低保的城市居民,如其提供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又无法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计算其人均收入,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其家庭月人均低保标准按当地保障标准的25%确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救济制度,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救济内容、形式和标准由市、县政府于每次救济前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以下三种家庭中特殊困难人员实行重点照顾,可在该家庭已核定补差标准的基础上视困难程度每月增发当地保障标准30%—100%的补助金,有多种困难的不重复计发:

(一)家中有大病(心脏病[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主动脉手术)、重残患者

(二等乙级以上)需要常年吃药、治疗的;

(二)家中有子女上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家中夫妻双下岗无任何收入且要供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第七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31号)的要求,按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保障对象较多,超过此比例的地方,要据实列支。预算的通过,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坚持“民政部门核实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要求,建立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监管体系。每季终了,民政、财政和银行相互之间及时结账、对账,以确保补贴资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上级的低保补助资金重点用于中央、省、市属企业和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结余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落实低保工作经费。市、县两级财政要分别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4‰和3%的比例为各级民政部门列支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预算,确保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续保申请登记制度、参加公益劳动制度、公示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制度、优先就业培训制度,具体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鄂民办发[2003]5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实行存款余额淘汰办法。凡低保对象连续两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及时核实低保对象的人均收入状况,经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按照当地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城市低保公示公开制度。新增(调整)对象初审、复核和审批“三榜”公示,续保对象在每次续保后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

第三十六条建立来信来访举报投诉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热线电话,做到来信来访举报投诉有记录,对举报投诉人有答复,举报投诉问题处理有结果。

第三十七条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区低保管理服务机构建立低保文字档案,县级民政部门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市、县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建立低保信息电子档案,保障对象个人信息由社区居委会按照全国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录入,按月汇总,逐级上传。

第九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所在街道相应证明,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并免收劳动合同监证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费、务工许可证工本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等;

(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证书工本费除外);婚前体检减免20%费用;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号除外),减免20%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床位费;

(三) 教育部门对低保户要免收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发展费,低保对象子女进入公立幼儿园及入托时免收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期间,属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免收杂费;接受国家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期间,属统一考试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其杂费、住宿费减半收取;

(四)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当地收费标准的30%予以优惠。

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2号)执行。

第四十条 民政、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民政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因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城市低保对象,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记录;对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四十三条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及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等行为,违法办理人情保、关系保的,或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故意刁难低保对象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襄樊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9日发布的《襄樊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襄政发[1997]27号)同时作废,本市其他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田凤山的国土资源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孙文盛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桥梁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大桥及特大桥;隧道是指供机动车通行的山岭、浅埋、下穿和海底隧道。铁路及高速公路上的大型桥梁、隧道除外。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实行目录管理。大型桥梁隧道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市市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按照大型桥梁隧道目录所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本市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大型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大型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建设大型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涉及港口、航道等通航水域的,还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规划和航道规划。

  第七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服务等设施以及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雷电防护、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导(助)航标志系统;

  (六)重大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九条 隧道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满足平战转换相关要求。

  第十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移交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与养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大型桥梁、隧道的重要区域。重要区域由管理单位设置标志确定,但根据管理需要不宜设置标志的除外。

  前款所称重要区域,是指桥梁的箱梁、桥墩、承台、索塔、锚锭、变电站、缆索系统等区域,隧道的泵房、变电站、通风塔、服务隧道等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非法占用大型桥梁、隧道的附属设施。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

  (二)擅自涂写、刻划、张贴、悬挂;

  (三)在隧道内吸烟或者抛掷火种;

  (四)在大型桥梁上垂钓;

  (五)擅自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型桥梁隧道,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桥梁隧道防护、排水、养护、服务、照明、交通安全、监控、报警、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

  (二)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存放危险化学品;

  (三)养殖、停泊船舶。

  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依法设有码头可以停靠船舶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船舶停靠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造成安全隐患。

  前两款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200米、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立交桥、引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以及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及洞口外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非经依法审批,不得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经营加油站、加气站;

  (三)打桩、挖掘、顶进、埋设水底管线、电缆设施;

  (四)其他可能危及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当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大风、暴雨等相关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船舶不得停泊在安全保护区附近的区域内,应当按照本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将船舶驶至指定的避风地点停泊,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确保船舶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构成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大型桥梁、隧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附属设施,保障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养护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当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大型桥梁、隧道的检查结果以及养护计划的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勘查损失,组织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接到报警后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四章 通行与收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海底隧道、海沧大桥通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影响大桥结构安全的车辆在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隧道以及其他设有相关禁行标志的大型桥梁、隧道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获得批准的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的车辆外,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大型桥梁、隧道。

  载货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主动接受车辆超限检测;经检测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定标准的,应当自行卸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在隧道、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上通行,但设有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隧道、大型桥梁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桥梁、隧道的技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提出制定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进出厦门岛桥梁、隧道及其他重要大型桥梁、隧道的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规范装载。装载沙石、煤炭、垃圾等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物品,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规定,不得擅自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等妨碍通行的情形,应当协助排除或者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立即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路况提示信息。

  大型桥梁、隧道发生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到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的措施。

  因桥梁严重损毁及其他原因影响船舶安全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航行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将险情告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条 省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年费的,从其规定。

  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进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车辆通行次费,也可与年费征收单位签订协议缴纳年费。

  第三十一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车上规定位置安装由年费征收单位核发的年费电子标签;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年费征收单位补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借电子标签。

  第三十二条 已缴纳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行,其他车辆应当从次费车道通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通过收费站道口时,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督促其办理补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年费征收单位因征收车辆通行费需要查询车辆相关信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机动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在规定位置安装电子标签,造成收费站口车辆堵塞、影响通行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年费电子标签的,责令补缴年费,收回年费电子标签,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其负责实施;属市市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公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和2000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的《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