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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时间:2024-07-24 15: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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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1961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更换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版式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更换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版式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有关登记管理工作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式营业执照的种类。
(一)此次调整的营业执照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版面进行调整。
(二)新式营业执照右上角标明营业执照编号,在“登记机关”栏目中隐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字样的荧光防伪标识。
(三)新式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四)1995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自2001年1月1日起停止颁发。
二、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登记事项进行调整。新版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是: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号、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新版式《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是: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成立日期、
注册号、登记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在注册资本栏目中标明“实收资本”。企业类型和注册号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栏目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并加盖局长名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具体进行登记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局章。
三、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时,使用新版式的《营业执照》。
四、换发新版式营业执照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理方式不变,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登记申请以及不按
照规定程序进行的登记申请,不得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指导和监督管理。对于未按照有关授权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登记的行为和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换发新式营业执照应注意的问题: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一律颁发新式营业执照。
(二)已经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应结合企业年度检验或变更登记,换发新式执照。
(三)换发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起,6月30日结束。旧版式营业执照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四)在换发营业执照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应按照规定收取变更登记费,没有变更登记时,不再另行收取费用。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调整计算机打印营业执照的程序。原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程序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配发新程序。
(六)新式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管理办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领取时应持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如确有原因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发函,并写明
详细地址。
(七)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换发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可以结合清理企业档案工作一并进行。有关前置审批所需提交的文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前置审批适用法规》(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执行。
(八)自2001年1月1日起,未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旧版式营业执照不再使用。各被授权登记管理机关应指派专人登记封存,妥善保管。
(九)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结合学习修改后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认真作好换发营业执照的工作。
在执行上述通知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12月7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1994年6月5日,化工部

去年开展反腐败斗争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因公出国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要严格控制过多过滥的出国活动”和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为此,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厅字(1993)24号文件和中办发(1993)16号文件,中纪委下发了中纪发(1993)16号文件。为贯彻执行这些文件精神,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公费出国活动,既保证公务活动的开展,又刹住公费出国中的不正之风,特制定本规定。希望各单位认真执行,严格把关,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一、因公出国的规范和要求
1.严格控制公费出国(境)活动。不得组织一般综合考察和任何不明确的团组出国。不得搞照顾出国和轮流出国。为了便于监督,申报立项单位的党政领导应集体讨论,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向本单位领导班子和上级主管领导汇报。
2.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出国手续,不得点名,不得弄虚作假为外单位人员办理出国审批、护照等。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办理公费出国团组。
3.严格禁止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参加地方、企业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的出国,更不许参加企业赴国外培训。对确需派出的、工作上有密切关系的技术人员,应由其所在机关从严审批。
4.出国团组执行公务去的国家和地区不得超过二个,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执行合同的专业团组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包括过境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利用因公出国延期在外探亲和办理私人事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时,必须由国内原立项审批单位批准,否则,国外延期费用不予报销,并追究违纪责任。
5.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业务的工作访问,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公务所必须的、与职务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政府机关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之内不得超过一次,工作上特殊需要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批准。
6.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邻近国家。担任出国团组长人员职级不宜过高,副职能胜任的原则不派正职。
7.严格控制出国团组人数。参加国际会议为一至三人,其它专业团组按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五人。
8.凡本部立项的出国团组,出国前必须接受外事教育。必须在出国前和回国后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工作计划和国外工作总结。
9.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除追究个人违纪责任外,还要追究派遣单位和申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向监察部门报告。
二、审批权限与办法
(一)任务审批
1.机关司局、部属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国际合作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司下达任务批件。
2.凡是执行合同、协议等任务的出国团组,一律由对外签约单位(公司)有审批权的上级部门为其审批立项,负责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办理签证及进行出国教育等。
3.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按照有关规定,国际合作司负责我部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的组织和归口管理(包括各种协会、学会等社团的团组),负责审核并出具“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书”。
4.参加国际会议人员,经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专业和外语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立项出国。
5.我部派往签证互免国家和地区的出国人员,由国际合作司负责出具“出国(境)证明”。
(二)人员审批
按人事教育司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