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村镇(集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直接转发其他单位发布过的信息,应当标明信息来源。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有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收集、处理、存储、传播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并纳入全省产业发展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规范信息产业市场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包含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核验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三)对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并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对测评结果负责。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信息安全协调管理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规范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深圳市政府三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及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但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建立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建立本部门(系统)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的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三)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辖区内镇、村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合作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区政府明确由镇政府管辖的其他企业抓好安全管理;
(五)对辖区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一)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部门(系统)未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被奖励的人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区安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者检查计划,或者虽制定但未组织落实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本辖区、本部门(系统)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管理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对有关安全方面的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第十八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领导责任的,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检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者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未按规定审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市或区人民政府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1宗死亡30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和好班子评选资格;取消与事故或事故单位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好班子评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