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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6 08: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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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废止)

国家药监局


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适应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速实施GMP认证的进程,目前部分省、市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了改制和资产重组,并同时在集团内调整品种和剂型,以形成布局合理,各具特色的集约化、规模化生产基地。药品生产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后进行品种、剂型调整,减少了集团内药品生产企业产品重复生产,优化了产品结构,同时也加快了实施GMP认证工作的步伐。为了保证药品生产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等一系列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集团内药品生产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后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现将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今后集团内药品生产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其生产品种和剂型需要调整的生产企业,必须经药品品种调整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二、集团内非GMP认证企业的品种可调整到GMP认证的企业,也可调整到非GMP认证的企业,该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实施GMP期限内通过GMP认证。

  三、集团内GMP认证企业所生产的品种,可调整到其它相应GMP认证的企业,但不可调整到非GMP认证企业。   

  四、集团内,如非GMP认证生产企业品种和剂型调整到其它非GMP认证企业,经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原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该品种剂型注销。   

  五、集团内,凡调整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调出方必须将全部技术及资料无保留地转给调入方,并保证其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

  六、参加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化学药品再评价、中药保健药品整顿、中药注射剂及其它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在未完成整顿、评价等工作前不能进行生产企业的调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集团内生产企业药品品种和剂型调整的管理。进行调整药品生产企业的集团均需首先填写《生产企业调整药品品种申请表》(见附件1)和报送相关的申报资料(见附件2),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我局审核批准。

  八、认真做好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审查核实工作。贯彻执行我局《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187号),保证我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顺利进行,一并做好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以保证我局换发批准文号工作完成。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12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约公权行使,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通过市场进行招标,由若干投标人进行竞争,择优选择承包人。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承包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其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公开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以上不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以上(含市)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发包行为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项目的发包,需要审批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依法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日前,向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至少包含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在内的三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国有投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从《扬州市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取,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其资格等级、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省和市指定媒介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办法及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信用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充分考虑项目实施中的实际需要、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应的办法。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和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采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业规范、计价依据的规定。招标控制价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确定暂估价、甲供材时,应严格控制在工程造价中的比例,原则上不允许超过总价的百分之十五,且不得高于五十万元。特殊工程暂估价、甲供材超标的,应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同时进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等级满足招标公告要求,未被限制进入本地建筑市场;

(三)企业没有因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被有关部门暂停投标资格;

(四)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五)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或者虽有在建工程,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已临近竣工阶段或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原发包人同意其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竞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等投标技术文件;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保证金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其基本存款帐户缴纳。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原帐户。

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后提交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会由招标人主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国有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全部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不能满足要求,或名册中专家数量不足的,经批准并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择优选择或邀请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程序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或对评标专家施加影响。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应当进入专用评标场所,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一般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工程、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小型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采用在合理造价区间随机抽取中标人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按相关规定实行异地远程评标。可以进行本地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可以进入评标监控场所对评标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进入评标场所。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评标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在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的大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合议,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前三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招标人发现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不能承担该项目建设任务,必须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在另两名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情况公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排序、中标结果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使用信息平台,将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定标办法、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控制价、评标结果、中标情况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行为的管理,严肃查处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无效投标、业绩证明材料未被认可、投标文件雷同而被废标、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况,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按招标文件等规定参加招标投标、无故放弃投标等非正常投标行为,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认真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八月七日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