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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20: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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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为了进一步做好外宾的接待工作,提高接待质量,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迎送
(一)外国正、副总统和正、副总理来我省正式访问,由省长或副省长出面迎送;外国议会正、副议长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出面迎送;外国党宾的礼遇规格,按中联部的通知执行。
(二)友好省州的州长(省长、县知事)来访,由副省长迎送。
(三)外国部长或副部长来访,由省有关部门负责人迎送。
(四)外国驻华大使来访,由省外办负责人迎送。使馆一般人员来访,根据其身份给予适当礼遇。
(五)国宾、党宾除访问合肥外,如还去我省其他城市访问,一般由当地政府或党委负责人出面迎送。
(六)相当于我司局级外宾来访,由主管厅局有关处级干部迎送,正、副厅长会见。
(七)凡属重要的外事活动,如重要的国际性会议、展览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开幕式、签字仪式等,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可视情安排省级领导出席,但需经省外办审核报批。
二、关于会见、宴请
(一)凡请省委、省顾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领导同志会见宴请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统一由省外办(侨办)归口掌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政办[1986]61号文件办理。地、市领导同志会见宴请外宾应由地、市外办归口掌握。
(二)国际知名人士,文化界、体育界、经济贸易界、科技界等人士以及小型民间团体代表团来访,可视其身份安排对口部门相应负责人出面会见宴请。其他外宾来访可安排相应身份的人员宴请。
(三)外宾来访可不举行答谢宴会,如对方提出,一般应婉言谢绝;如对方坚持,我可根据情况由适当人员出席。
(四)宴会要注意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宴会标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掌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提高。
(五)控制宴会次数。外宾在我省两个城市以上活动,可安排一、二次宴请,但不要层层宴请。如因工作需要,可由几个单位联名宴请。
(六)要提倡宴请形式的多样化。对国宾和其他重要外宾可举行正式宴会;对一般外宾或来我省商谈工作、联系业务的外宾可采用陪餐、便餐、点菜就餐等方式;对人数较多的大中型代表团来访,可采用酒会、冷餐会或茶会等形式。提倡四菜一汤,菜单应视外宾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要
根据主人的喜好安排。
(七)严格控制我方参加宴会人数。参加宴会一般应限于参加接待和洽谈的负责人,中央和地方主要陪同人员、少数有关方面负责人和知名人士以及必要的翻译、礼宾人员。比较大的宴请一般按客二主一的比例掌握;如外宾仅二、三人,我方陪客人员可适当增加,但不要超过六人。不
得利用宴请拉关系、搞照顾。
(八)出席宴会的我方人员要主动热情,注意内外有别,严守国家机密。不要在外宾面前谈论内部事情。严禁酗酒、劝酒、饮酒时掌握在自己酒量的三分之一。
(九)地方宴请应有自己的特色,体现地方风味。提倡用地方酒、地方饮料和水果,但注意不要把不出口、不对外而在技术上属于保密的产品给外宾食用。
三、关于参观、游览
(一)陪同外宾参观、游览的人员应视外宾的身份和工作需要而定。原则上国宾由省领导人陪同;部长级外宾由相应部门负责人陪同;部长级以下外宾视其身份由相应人员陪同。
(二)凡属到省内各地参观的代表团,省里陪同人员一般一至二人。如属专业考察,由专业人员陪同。各级陪同人员应尽量减少,不要层层加码。如无省公安厅通知,各地不要出动公安干警随团活动。
(三)工厂、企业、学校和其他参观单位不搞停产、停课接待。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安排群众夹道欢迎,不搞欢迎场面,不挂彩旗,不献花,不举行群众集会。如对方主动要求演讲,可作适当安排。
(四)为外宾组织专场文艺晚会,一般限于国宾和重要外宾。对其他外宾均采取购票观看办法。选择文艺节目要看对象,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四、关于交通工具
对外宾来我省访问所乘车辆各地应根据实际条件进行安排。除少数身份较高的外宾可乘坐小轿车外,一般均可安排乘坐面包车。
五、关于赠礼
对来访外宾我方一般不主动赠礼。如对方向我方赠礼,可根据对方的习惯并参照送礼情况,酌情回赠有纪念意义的礼品和少量活动照片。有条件的单位和地方,可自行设计制作一些价廉物美、有地方特色、便于携带的纪念品。我方接受礼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新闻报道
关于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要按照省委宣传部、省外办皖宣字[1986]49号《关于我省外事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办理。
七、对外国专家的接待工作
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办理。




1987年7月10日

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1990年6月4日,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汽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十五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1990年6月4日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商宏冬 任淑梅

一、案情
  1998年6月,某贸易公司因购买某实业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实业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贸易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业公司经调查证实贸易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在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二、分析
  在此情况下,实业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不付货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贸易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贸易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因此实业公司应以欠付货款为由直接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正常实现,实质上是侵害实业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实业公司可以贸易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基于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合同义务。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法人资格已被消灭,民事主体不复存在,自无履行义务的可能。而贸易公司股东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没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何况在贸易公司已被消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连带偿还公司债务,违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因此实业公司以欠付货款为由而提起的要求贸易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贸易公司股东在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确认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学者的一般观点,确定债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五个要件,即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以下即从五要件出发,对本案作具体分析:
  1?合法债权的存在。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债权关系是违法的,不能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本案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业公司在向贸易公司交付货款之后即享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实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的合同而产生,是合法存在的。
  2?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本案中的贸易公司的股东显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实业公司不存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属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这二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3?行为须具违法性。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这一规定使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法定的作为义务。这种清算应属于企业的特别清算。特别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不经清算,债权人未得依法清偿,股东不能分配公司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赋予任何公民、法人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而债权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严格履行。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工商法规规定的作为义务,其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皆侵害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此构成了行为的违法性。
  4?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因此只有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构成侵权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有债务存在,其不组织清算且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5?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由于贸易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消灭,实业公司的债权只有通过特别清算而得到清偿,但贸易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且又私分公司财产的恶意行为,妨害了实业公司债权的实现。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因此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实业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贸易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除了前述的《民法通则》第5条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应指有经济价值之权利结合而成的总体。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同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用。该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所建立的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本案中除非贸易公司的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可推定实业公司因贸易公司的债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它利益损失等。
  另外,本案贸易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如果贸易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给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贸易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