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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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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检一次。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
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关于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降低电解锰行业资源、能源消耗,削减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电解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电解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有关直属单位。

附件:

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降低电解锰行业资源、能源消耗,削减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电解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电解锰生产企业的规划、环评以及污染防治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管理。本技术政策所指电解锰为电解金属锰。

  (三)鼓励电解锰行业集约化发展和规模化污染综合防治,电解锰行业发展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上大压小,控制总规模;新(改、扩)建电解锰项目应采用国家推荐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技术。

  (四)电解锰行业对以下污染物进行重点防治:铬、硒、锰、氨氮、酸雾、工业粉尘、锰渣、阳极泥、硫化渣和铬渣。

  (五)电解锰企业应采用原辅料源头控污、主要工艺环节过程减排、锰渣、废水末端循环和治理相结合的全过程清洁生产技术,推行以节能减排为核心,以污染预防为重点,以工艺清洁化、设备密闭化、操作机械化、计量精准化、水循环利用和水平衡等为特征的污染综合防治技术路线。

  二、原辅料选择与污染防治技术

  (一)鼓励使用高品位锰矿,逐步减少吨电解锰产品锰渣排放量。

  (二)选用总锰含量低于18%的贫锰矿作为电解锰生产原料时,一般应采用浮选或磁选等富集预处理技术。

  (三)2013年之前,吨电解锰二氧化硒用量不高于1.2千克,2013年起,全行业逐步实现无钝化或无铬钝化、无硒电解。

  三、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技术

  (一)磨粉工序应选用封闭负压粉碎技术和密闭输送系统,严格控制粉尘污染。

  (二)化合工序须配备酸雾吸收装置,防止酸雾排放。鼓励采用空气、双氧水等清洁环保型氧化剂。

  (三)一次压滤工序应选用二段酸浸洗涤压滤等高效固液分离工艺技术,实现锰渣中可溶性锰含量低于2%,锰渣二次压榨含水率低于25%,淘汰不能达到上述目标的压滤技术。

  (四)电解工序应优先选用低硒、无硒电解技术;鼓励采用无钝化和无铬钝化技术,加快淘汰重铬酸盐钝化技术。

  电解工序宜采用阴极板出槽-钝化-清洗-烘干-剥离-洗板-抛光-入槽等流程的自动控制技术,实现电解工艺废水循环利用,淘汰传统的人工出槽和钝化方法。

  (五)节能节水技术

  1.新建和改建企业应选用节能型电解槽、阳极液断流器等节能节电技术和设备,2013年之前,吨含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5800千瓦•时,吨无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7200千瓦•时;2013年起,吨无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6800千瓦•时。

  2.电解锰企业应在各用水节点安装计量装置,加强对用水量的监控,吨电解锰新水用量不应高于3吨。

  四、废水、废渣末端循环及处理处置技术

  (一)2013年之前,生产企业应逐步淘汰以铁屑还原法和石灰中和法为主的废水处理工艺,对含铬、锰离子的废水宜采用离子交换法等先进技术处理,实现铬、锰资源化循环利用。

  (二)锰渣应综合利用,鼓励以锰渣为原料生产建材原料和制品,鼓励研发规模化利用锰渣制备高附加值产品的技术。

  (三)在条件适宜地区,应采用先进技术提取和回收硫化渣中钴、镍等有价金属。

  (四)2013年之前,生产企业应加装脱除氨氮的废水深度处理装置,鼓励采用氨氮循环利用技术。

  五、二次污染防治

  (一)锰渣的处理处置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锰渣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锰渣渗滤液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二)加强铬渣的安全处置和二次污染防治。厂区内铬渣的暂存及转运应符合国家有关危废处置的相关规定,应定期交有处理资质的厂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一般固废一起堆存。

  (三)严格预防和控制锰矿选矿、阳极泥利用、锰渣堆放、铬渣堆放以及资源化利用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

  (四)加强废水、锰渣中硒、锰等有害物质浸出、流失所导致的二次污染和人体健康危害评估。

  六、鼓励研发与推广的新技术

  (一)加快研发和推广无硒电解、无铬钝化和无钝化生产技术。

  (二)加快研发和推广提高电解效率的节能新技术。

  (三)加快研发以低品位二氧化锰矿为原料的还原工艺技术及设备。

  (四)鼓励研发高附加值锰系产品,延长电解锰产业链。

  (五)鼓励研发离子交换法等回收及循环利用废水中铬、锰离子的先进技术,以及回收利用氨氮的先进技术。

  (六)鼓励研发电解锰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气体捕获、封存、回收再利用技术,实现全行业低碳生产。

  七、运行管理

  (一)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总锰、悬浮物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以及pH值的在线监测装置,在车间或处理设施排放口安装六价铬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二)企业应建立电解锰生产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修规程和台账等日常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硫酸、液氨、电解液、阳极液的事故应急处理设施,包括事故围堰、应急池、双阀门控制设施等。液氨储罐安置应符合国家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应加强厂区环境综合整治,厂区的车间地面采取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优化企业内部管网布局,实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和管网防渗、防漏,在生产过程中严控跑、冒、滴、漏现象和无组织排放行为。

  (四)企业应加强电解锰生产噪声环境管理,确保厂界噪声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五)鼓励企业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八、监督管理

  (一)应重点加强对企业的磨粉、化合、压滤及废水处理等工序的日常监测、控制与管理,严防无组织排放及偷、漏排行为发生。加强电解锰厂、锰渣库(场)周边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污染的监控。

  (二)应加强对电解锰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三)应对申请关闭的电解锰厂区和退役的锰渣库(场)及其周边进行环境评估。对已退役闭库的锰渣库(场)进行定期跟踪监测,督促企业恢复生态。

  (四)电解锰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日常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汕府〔201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作规定)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办理纳入试点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法定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纳入试点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仍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一般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的重大、疑难、复杂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决定;但复议案件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试点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复议办公室决定的复议案件,试点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或者驻汕垂直管理部门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试点机关,试点机关有异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
  第九条 经过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市长签发:
  (一)被申请人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且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取、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试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复议办公室设立的案件受理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坚持直接到试点机关办公场所提出口头申请、递交或邮寄、传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试点机关必须依法先行接受,同时立即报告复议办公室,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办公室移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
  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特殊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的试点机关(以下简称特殊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其实施本章规定的过渡性特殊运行机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一般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情形外,特殊试点机关按照原工作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特殊试点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试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其收件回执复印件报复议办公室备案;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先行办理收件手续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特殊试点机关办理,同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底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特殊试点机关可以申请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由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市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结果,特殊试点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复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执行。特殊试点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具体办案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案件是指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内的案件。本规程所称议决是指审议和决定。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工作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件1: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促进法制统一,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规范、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履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融指导、监督与救济于一体的议决机构,通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开展工作。具体行政复议事项和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和市法制局局长等兼任。其他常任委员由市法制局和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除外)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组成。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

第二章 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汕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工作制度的修订和其他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临时召开。
  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全体委员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议程、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第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事项,由与会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会议表决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确定。临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提议委员推选的代表委员提出。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会议文件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主持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并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全体委员。

第三章 案件议决会议

  第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决定试点机关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召开,每次会议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4名。会议由参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可以委托参会的其他常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参会的非常任委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由和专业特长提出人选,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五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应当有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专职副主任和来自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委员,具体人选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七条 召开案件议决会议,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供参会委员表决。《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证据和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可带本单位一名法制工作人员列席案件议决会议。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委员守则,在出席案件议决会议时,现场汇签《委员声明书》,列席人员汇签《列席人员声明书》。
  第二十条 每次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议决会议组成人员、待议决案件案由,询问参会委员是否主动提出回避,介绍案件审查人员;
  (二)案件审查人员汇报案件审查情况并解答参会委员的提问;
  (三)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处理意见和其他待议决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经超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由主持人宣布中止案件议决,并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议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处理意见和其他议决事项。表决结果没有过半数通过时,由主持人根据参会委员发表意见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处理意见再次进行表决。参会委员表决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结束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
《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应当根据案件议决会议《会议笔录》制作,并载明参会委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表决结果。

第四章 委员守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列席人员参加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时应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
  第二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敬业,遵循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高效地履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职责,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程序,执行复议委员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熟练掌握案件审议方法,注重知识积累、更新,注重学习新法律法规,注重研究和总结案件审议经验。
  第二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表决的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的审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对于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
  (五)律师委员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参加案件议决会议委员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会表决,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委员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非常任委员从事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与复议委员会工作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
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公开、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和《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过当事人申请或者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复议委员会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听证的具体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复议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听证由案件审查人员主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该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第三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五)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六)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七)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但须说明原件原物的出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其听证要求;复议委员会决定听证的,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取到场当事人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意见笔录,并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
  (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
  (六)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