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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2: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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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制定《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05-31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条 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选举单位;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姓名。
第五条 提出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提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后,应对被指控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将有关罢免的全部材料一并提交原选区选民大会、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指控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表决之前,如提出者要求撤回罢免要求或罢免案,审议即行终
止。
第七条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八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罢免工作的负责人主持。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应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第九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凡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应当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一般性建设资金预算,依法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对工程财务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以及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程监督。
市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投资计划制度。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审批;
(三)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审核,且项目法人已明确,资金已落实,征地拆迁已基本完成,当年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已完成投资额、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四)拟列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项目名称、年度工作目标、前期费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发改部门于每年10月前,根据各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会同市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提出年度实施的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审批应当实行公示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有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初审后上报。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方案;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编制概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设计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投资概算等。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额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应急抢修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发改部门,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或审核上报。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市发改部门不得批准。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核定。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或者开工建设。
依法可以实行邀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进行,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开工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须报市发改部门审查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发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档案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发改、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改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统计等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依法由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1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市政府。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反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