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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1:2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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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为加强管理、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三、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条例》的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五)就业、兵役登记;
(六)有关个人权益的公证事务;
(七)参与诉讼事宜;
(八)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九)办理信贷事务;
(十)提取汇款,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提取邮件;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四)旅店住宿登记;
(十五)寄卖物品,出售非生活性废旧物品;
(十六)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地区手续;
(十七)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十八)其它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四、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
五、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六、公安机关在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一)巡逻执勤、追捕逃犯、侦破案件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性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时;
(三)治安、交通和边防部门的检查站(岗)执行公务时;
(四)维护铁路、公路、民航治安秩序时;
(五)维护车站、机场、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时;
(六)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七)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七、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八、对违反《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免交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的,应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丢失后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二倍交费。
十、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6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贺州市企事业单位及市民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专利授权奖,并给予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一)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二)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资助上一年度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并受理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二)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四)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的专利申请;
   (五)其他。
同一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不重复资助。
第五条 资助金额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200元;
(二)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500元;
(三)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000元。
   第六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奖励上一年度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二)上一年度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1000元/件;
(三)上一年度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发明专利只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第七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资助条件:
  (1)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3)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不超过5项;
  (4)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5)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6)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优先资助。
(二)奖励条件:
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的,应已获得专利证书。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或《贺州市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的,须提交《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发票及其复印件及实质审查费发票;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等);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提供《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能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助和奖励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登记,经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对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凭领款通知(兼作凭证),按通知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财政专项经费支出;
(二)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经费应用于推动本市的专利工作,本资助及奖励资金以当年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本年批准资助的项目,因经费用完未支付的,在下一年度经费中支付,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使用;
(三)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前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上报贺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便了解和掌握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资格及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资格。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