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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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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履行我国已签署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义务,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国发(1993)39号文发出了《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现将有关海关监管方面的规定摘要转发如下,请按照执行。
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对违反国务院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请各海关注意查缉。
国务院通知自1993年5月29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该通知不符的,一律以该通知为准。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室、游戏室、各类俱乐部、游泳场馆等娱乐场所;
(二)饭店、酒吧、咖啡屋等饮食场所;
(三)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桑拿浴室等服务场所;
(四)具有娱乐、饮食、服务功能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建筑、装修、配套设施及消防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安全门及通道标示明显,便于疏散;
(三)保安人员的配备适应维护场所秩序的需要;
(四)人员额定容量符合设计标准。
第五条 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两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补办《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应如实填写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申请表》,提交营业场所内设施、设备等资料,出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即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八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重新装修或歇业、转业、合并、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是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营业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三)对本场所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
(四)发生灾害事故及时组织疏散,抢救顾客;
(五)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
(六)制止场所内的色情、赌博及吸毒行为;
(七)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聘从业人员,必须核查居民身份证;属流动人口的,还必须核查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招聘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就业的外国人。
第十一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服务人员应佩带标志;保安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游戏机室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不得利用游戏机和台球进行赌博。
第十三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屋等场所设置的单间、包厢应安装能够透视室内环境的门窗;不得设置套间;座椅靠背高度低于110厘米;灯光亮度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娱乐、饮食场所禁止演出淫秽、色情节目;不得经营色情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不得另设服务单间进行全身按摩。
桑拿浴室按摩间不得为色情活动提供方便条件,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从事按摩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按摩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内消费的人员,应遵守场所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有色情、赌博行为,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实施治安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办法进行赌博活动的,没收赌资、赌具。
第十九条 对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营业的,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场所法定代表人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够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得经营本办法所列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取消或降低警衔:
(一)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徇私舞弊;
(二)纵容包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内色情、赌博、吸毒、贩毒行为。
人民警察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7月4日

福州市除四害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除四害条例》的决定

闽常[2004]15号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除四害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除四害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灭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以下统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责任分工,履行除四害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除四害以预防为主,实施以环境治理为重点的综合性科学防治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除四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四害活动。

第二章 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害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等除四害活动。

  除四害统一活动,城市每年至少开展二次,农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八条 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四害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开展除四害宣传活动,组织除四害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以及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四害工作,采取场地硬底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清洗消杀等除四害措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管理内容,并对食品卫生经营的防蝇、防鼠设施或者四害密度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除四害工作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内容。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采取控制和消灭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改造公共厕所,组织村(居)民改建无害化户厕,在具备条件的镇、村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和堆肥场。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除四害由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用地,除四害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建的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待建的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公园、内河除四害责任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开展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宣传。

  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经常性的除四害活动,并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统一开展的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采取下列措施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四害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等易于孳生聚集四害的场所,采取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定期清掏,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设置防蝇防鼠设施的单位、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蝇、防鼠设施;

  (五)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生鲜市场、超市等除四害重点单位、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除四害制度,有专人负责消杀四害,采取堵洞抹缝等有效措施,使四害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六)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消杀四害;

  (七)其他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有效措施。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除四害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使用伪劣的或者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品和器械。

  第十九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意见,报送上级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杀鼠剂经营单位所销售的杀鼠剂应当属于国家许可生产的产品,并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杀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有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有除四害药品、器械专用储存场所。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向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服务组织除四害。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提供除四害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除四害药品、器械,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消杀四害。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将提供专业服务的对象,消杀四害方案和消杀情况报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专业协会应当在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进行行业规范,建立公平有序的除四害专业服务市场。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药品经营者和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及其废弃物管理规定,对废弃的药品及容器等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采取除四害控制措施,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采取除四害措施,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