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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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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城建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6月12日,国家城建局

目前,大多数城市公有住宅的租金标准都较低,难以维持房屋养护修缮的最低需要,致使房屋失修失养严重,自然淘汰率提高,加剧了住房紧张状况。可是,据一些城市房管部门和人民来信、来访反映:近年来,不少城市或单位以减轻职工负担或调整租金标准为由,任意降低公有住宅租金,减少房租收入,要求予以制止。
我们认为,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既不符合“以租养房”的原则,也违背财政收入不能减少的精神。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报告》的规定:“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二、各城市要通过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房屋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包括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房地产税和一定的利润。同时,也要照顾到目前群众的负担能力。各单位应实行统一的房租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三、现行租金标准有畸高畸低不合理的情况,但一般说来不存在负担过重的问题。如确实需要调整统一租金标准的,要经过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但以不减少租金总收入为原则,也不能用提高非住宅租金标准,降低住宅租金标准的办法保持租金的总收入。租金标准调整方案需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


人大人代表,请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
杨涛
人大代表“约见”政府官员,也许许多人是闻所未闻。然而,我国《代表法》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看来,这“约见”是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力,只是现实中极少运用而已。
不过,自2002年起,福建省永春县人大代表已经连续三年进行“约见”政府官员活动,由人大代表当面约见政府高官,要求限期解决问题。(《新京报》5月23日)人大代表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力,在永春县的实践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约见活动连续开展三年来,代表们围绕水利设施修复、矿山环境保护、偏远山区邮件投递、道路硬化等内容向县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建议23项,有8项得到当场解决,到目前为止有16项得到了解决,其他问题、建议也都得到明确的答复。
但是,从全国的现状来看,行使“约见”权力的代表却极少,法律所赋予代表的权力被虚置,处于“休眠”状态。其实,除“约见”权力外,《代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赋予代表的许多权力往往被“虚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等。这些权力在实践也极少适用。
代表不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这主要跟代表的意识有很大关系,代表往往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要支持政府机关工作,代表的工作就是举举手,要是给政府机关提出批评,就是给政府“挑刺”,是不支持工作的表现。因此,也就没有意识去行使自身权力,长此以往,人大代表就被人视为“橡皮图章”,可有可无。
当然,人大代表不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一定程度上跟法律的不健全有关系,比如对于代表“约见”的权力,法律也只是有个笼统的规定,具体该如何操作,要代表在实践中摸索。此外,一些政府、司法机关不愿接受监督,对代表积极行使权力设置障碍,使代表的权力不能充分行使。
但是,代表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权力只有积极和充分地行使,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只有限于和善于行使权力,才能让政府、司法机关产生要受人大监督的意识,才会更有力地配合代表正当行使权力。代表的权力越是不行使,代表的地位和威信就越低。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力,这不仅是代表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为,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其是在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其有认真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代表不认真履行法定权力,就是放弃自己的职责,失去其的代表性。
所以,我们希望代表们好好看看有关法律,看看还有那些法定的权力没有行使,那些法定的职责没有履行,而后理直气壮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在实践中如永春县人大代表一样,摸着石头过河,逐步开拓监督“一府两院”的新局面。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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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工商、劳动、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服从暂住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员拟在城市市区暂住五日以上或在到达乡镇暂住七日以上的,应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五日内或在到达乡镇暂住地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暂住人员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申报;
(三)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工地、工棚、工场、店铺、水上船舶等工作场所的,由单位或雇主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四)暂住在宗教场所的,由宗教场所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五)暂住在旅馆的,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六)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月 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筑、石油、科研调查、地质勘探、测绘等流动单位的正式职工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变动住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应文明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办理暂住登记的应随到随办,发放暂住证的,应在查验申报人证件后七日内办理。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应检验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私房、单位房屋或房管部门自管公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事先持房屋产权或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申报年检。
房屋出租和承租人应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的人员应当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缴纳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
收费的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暂住人口登记和颁发暂住证工作,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和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三)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保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与公安机关签定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确定暂住人口管理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及其他接纳暂住人员住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第二十二条 对侵犯暂住人员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限期补登补办;拒不补登补办的,可处50元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业主不统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的;
(三)房屋出租人不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涂改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收缴或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和日常管理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所得罚没款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