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3 23: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
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
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
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
开发和推广i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
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
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
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
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
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
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对粉煤炭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
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炭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
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
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
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炭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_
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一
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本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炭储存堆放场
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
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排放粉煤炭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
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
放粉煤炭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
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
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
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
计。
第十二条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
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
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
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
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
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
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
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
底回填等应接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炭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
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接用 30%以上的粉煤
灰。
第十五条粉煤炭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
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
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
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大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ti不得随意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
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
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
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粉煤炭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
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
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7
计划的粉煤炭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3
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
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
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E
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屯第十八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
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
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资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
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一十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河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

李爱斌

关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理论,古代学者和政治家有着不少的论述。综合这些论述,或许能更接近地勾勒出我国古代法的真实,辨析出我国法治早期时代的一些历史和特点。
一、法的产生—“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
先秦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法律没有产生之前,远古的中国社会“天下之乱,若禽兽然”。商秧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是故有君臣之义,五官之分,法制之禁”。百姓多了,不免产生奸邪,于是,作为度量奸邪、禁绝奸邪的法制得以产生。墨子分析说,天下之所以乱,其原因在于没有“政长”。于是选出天子,置立三公,划分“万国”,分立国君,置立政长。实际上是以地域划分国家,建立国家机构,实施国家统治。
满清入关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入关后,“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每遇奏谳,轻重出入,(世祖)颇烦拟议”。世祖福临命人制定了《大清律集解附例》。
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众而奸邪生”、“人民既众,情伪多端”。正是治理天下混乱的需要促成了法律的产生;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动力来自于统治者,并且是统治者(圣人)建立不世功勋,基本安定天下之后。这些圣人凭借自己极大的权威和功业,为了巩固和稳定统治,开始重视法制的作用,进而发政令、制法律,推行法制。
二、法的地位、作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中国古代法律只是“主”、“上”统治天下、管理百姓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是用来管别人的,服务于君主统治,服从于君主意志的。在齐国变法的管仲说,“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法设之于官府,甚至不让百姓知道。郑国子产铸鼎公布法律,引起包括孔子在内的不少人的反对。
中国古代知识分子也认识到,法有其缺点,不是万能的。司马迁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法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并不是单单凭法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在秦嬴政之前,商鞅、吴起变法,一方面使国家强盛,另一方面自己落了个悲惨的下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韩非的学说甚至还没有被秦嬴政实施,就被谗言害死)。秦嬴政采用韩非的法律思想治国,征服了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但是,因为过于依赖法制,苛刑峻法,很快就灭亡了。鉴于秦的教训,汉初用黄老学说无为而治以休养生息。自汉武帝之后,德主刑辅成为历代统治思想,法律站在了辅助性的地位上经久不变。
一切法都是经济利益的反映。法律,就是利益的保护和分配,使矛盾和斗争的统治者制定法律,体现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法律中,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如“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以赎金抵罪等等。而一旦实施中,触及了他们的利益和意志,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势和影响,加以制止和阻碍。于是出现“法之不行,自上乱之”的情形,结果施行法制者往往身败名裂。
三、礼法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礼逐步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的体系。《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
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张岱年、魏长海说,荀子“既不同意只讲礼治、德治,不讲法治;也不同意只讲法治,不讲礼治、德治。荀况注重礼法的主张,兼采儒法两家政治理论之长,纠正儒法两家之短,这是从总结战国时期的历史经验中获得的。到清末宣统元年,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上书言,“且夫国之有刑,所以弼教,一国之民有不遵礼教者,以刑齐之。所谓礼防未然,刑禁已然,相辅而行,不可缺一者也”。
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有一段总结性的叙述:在战国之前,法在内容上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和禁止的条文规定;在使用上与“刑”同义,指表现为伤害体肤的惩罚规定和措施。战国之后,随着成文法的制定公布和变法的开展,礼与法日益对立,法与刑逐渐区分。在内容上,法将传统道德、习惯以及个人的言论等排除在外,专指由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礼。需要补充的是,法与刑虽然形式上分开了,但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为统治秩序的维护而服务。
四、德法关系—“国之有刑,所以弼教”
秦朝灭亡的教训,使得后代治国者不得不进行反思。汉初董仲舒认为, “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务德教而省刑罚。刑罚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今废先王之德教,独用执法之吏治民,而欲德化被四海,故难成也。是故古之王者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大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教化已明,习俗已成,天下尝无一人之狱矣”。他重视儒教的传统,开始强调德在治国方略中的主导地位,并逐渐被统治者所采纳。刘向说得更为明白,“且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
到了唐代,“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逐渐成为治国的共识。唐太宗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主张,就是推行德治,施刑罚。比较正确地处理了德与法的关系。唐太宗认为,这两者的完美结合,可以移风易俗,由乱至治。他谆谆告诫大臣们应“以仁为宗,以刑为助”。为避免重蹈亡秦和亡隋严刑峻法的覆辙,他认为必须废除严刑苛法。因而,太宗时修订的法律比隋朝时“削烦去蠹,变重为轻”。太宗虽然提倡德法兼用,但他也看到了在维护封建统治过程中刑罚的必不可少。(参见王德明:《唐太宗的“德治”思想》)。
到元代官修《宋史》时,这种思想仍是正统。《宋史*刑法》解释《书》中“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这句话说,“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远罪,导以之善尔。唐、虞之治,固不能废刑也。惟礼以防之,有弗及,则刑以辅之而已。
从理论上、认识上说,德主刑辅是正确的、甚至是切中时弊的。但在实践中,德,更多强调的是官吏自身的约束力,由官吏本身的道德修养、能力水平而确定,没有一种广泛的、全方位、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暗箱操作和腐败政治。事实上,即使历史上法律森严、具体而完备的时代,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非常大的,甚至靠官员自己的聪明才智、关系网颠倒黑白、一手遮天。
总之,中国古代社会中,先有强人政治,建立国家,然后产生法律。法律作为治理百姓的工具之一,作为德治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这种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发展中占着主导地位。它的经济基础是封闭的、不发达的,没有自由竞争经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只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外在推动,归根到底要视统治者的重视程度、认识甚至兴趣而发展。它没有民主的政治传统,是强权政治的组成成分。法、法的学说直接产生于并掌握在统治者一个阶层——“士”手中。他们热衷于为统治所用,创立学说,实行法治,一切都取之于、服务于统治百姓的需要。因而,不可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共同的出发点和本质特征就是治民、愚民。法治是公平文明正义的体现。讲法治的时期,社会就安定、政治就清明、秩序就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能长久。因为它是统治的附庸、皇帝的侍臣、政治的工具。它的推行依然靠“势”、“术”,没有势无法施行法治,而且法治其实就是一种术 ,遇到权势往往就驻足不前、甚至“礼崩乐坏”。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政府法制办)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克服现行职工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更好地保障退休(含退职)职工的生活,以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基金都实行社会统筹。实施的步骤,可先在县(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逐步扩大到全省。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待遇的退休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管理,待劳动、财政和民政部门商定后,再逐步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筹。
全民带集体单位未划出来独立核算前,暂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统筹。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职工,仍按社会劳动保险办法另行统筹。
第三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退休金(含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差补贴。
医疗费,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项目,可根据条件逐步进行统筹。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 退休基金按照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各单位按照全部固定职工基本工资总额(含标准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差补贴)的一定比例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交纳。交纳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自
筹自给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提取比例可一年一定或几年一定,到期调整。
统筹开始时,参加统筹单位要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以便周转,上月预提,下月发放。以后在每月10日前按照规定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交纳。对应交纳的统筹退休基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委托当地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可委托农业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结算的办法
收取,手续费由交纳单位支付。愈期不交的,按日罚交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基金。
统筹退休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统筹退休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 退休基金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退休基金,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存款利息的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利息全额转入退休基金。
第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和各项登记制度,按月核实各单位应提应发的费用,记入基金手册。各单位凭基金手册,按月到银行领取,由银行监督支付。
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在每月征集的统筹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积累金。积累金的百分之八十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市、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省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
第七条 为做好退休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调剂,应建立专门的会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和各项配套的登记管理制度。基层单位对当月退休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在次月10日前向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送报表,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汇总,向市、地报
送,市、地应于次月底前向省报送。在报送12月份统计数字时,应同时报送全年的累计数。退休基金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统计局制订。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工人需要提前退休的,要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九条 为管好用好统筹的退休基金,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部门的事业单位,按照精干的原则配备专职人员。开办经费和所需管理费,开始组建时,从地方财政事业费垫支,以后可按退休基金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计提。
退休基金要接受财政、银行、工会监督。
基层单位统筹基金的提取、上缴、发放,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财力会部门负责。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市、地、县(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济特区退休基金统筹办法由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分别决定。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所等),职工退休金筹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