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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8 12: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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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营企业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包括学徒工人),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企业应当与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一年到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有些行业或工种可以签订一直达到退休年龄的长期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办法另行规定。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时,除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与县或乡签订相应的合同。
三、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是他们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它有关待遇的法定凭证。由企业负责随时填写,经工人本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劳动部门公章。工人在企业工作时,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工人离开企业后,随着合同的解除或工作单位的变化,企业应将劳动手册连同工人档案
一起办理转移手续。
四、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制内,因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经双方单位和工人本人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可以不再办理招工手续;原单位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新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新单位同意,可以不再规定试用期;原单位和新单位都要将工作变更情况填写在
劳动手册内。
五、企业招用原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精减的职工,其试用期一般可规定为三个月,招用其中技术、业务对口的职工,也可以不规定试用期。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待业人员,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其试用期可以适当延长,也可以不延长,延长
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六、《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全市都按全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其使用办法如下:
㈠每个企业掌握使用相当本企业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工资性补贴,全部用于补贴合同制工人,按月发放。具体使用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㈡用于每个合同制工人按月缴纳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代为上缴,存入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㈢由市集中掌握全市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工资收入低的企业和工种。
工资性补贴全部列入成本。发给个人的工资性补贴,要和本人的劳动贡献大小挂钩,不要平均发放。
七、企业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㈠招用原来已经定级的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定级时的一般定级水平支付;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予以定级,定级工资与试用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从开始试用时起予以补发。
㈡招用原来尚未定级的合同制工人,工种对口的,其工资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年限原固定工人中的学徒工人、熟练期未满的工人相同。改变工种的,分配到学徙工种岗位工作的,应当重新学徙,学徙期可以适当缩短,学徙期间生活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年
限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八、企业对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的考核,除其他条件外,应当包括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三个方面的内容。
九、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最多可以延长到二年。企业可以根据患病、负伤的情况和工人龄的长短,作出具体规定。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企业的医疗待遇。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工人,可以酌情加发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十、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按以下办法计算:
㈠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各项规定,并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人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㈡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之间转移工作单位,其转移前后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㈢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重新就业后为合同制工人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应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㈣凡在劳动合同期间被企业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合同制工人,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㈤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其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动教养前和劳动教养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结工龄;不保留公职的,劳动教养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㈥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或在待业期间被判刑,其服刑期间和服刑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一、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按本市国营企业退休费统筹办法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统一实行退休费统筹。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㈡项规定由企业代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用于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后的医药费、冬季宿舍取暧补贴、困难补助、死亡
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十二、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退职,并享受有关待遇。
十三、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劳动服务公司应增设退休费管理、发放和退休工人管理的机构,增加相应的人员,办法另定。
十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执行《暂行规定》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由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时,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
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和调解、仲裁组织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招用工人时,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另行规定。
十六、《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工龄、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他们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

河北省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尽快脱贫致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为省级发展基金,自一九八六年起建立实行。
第三条 发展基金属财政资金,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四条 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三山一坝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要适当集中,不能平均使用。当前应重点放在扶持那些至今尚未解决温饱的最困难地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脱贫致富有规划、有措施的县、乡、村以及对改变贫困面貌有决定意义的
关键性项目。
第五条 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1)能够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建材业,小型采矿业,农副产品储藏、包装、运输业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乡镇企业等;(2)具有较好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包括种树种草增加植被项目,兴修小型水利、控制水土
流失项目,兴建农村道路和农村能源项目,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以及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育和卫生、文化事业等。
发展基金不得用于下列开支: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提高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购置车辆和城镇建设;基本建设;支付银行利息等。也不得直接分配给农民用于生活消费。
第六条 发展基金使用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对只有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而无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无偿支援;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实行有偿扶持的发展基金,不得少于发展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这部分基金,不计利息,三年内由地、市
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归还省财政部门继续作为发展基金。
第七条 各县要制定发展基金使用规划,经地(市)审批后实行,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发展基金的投放,实行逐级负责管理。省财政部门对地、市,地、市财政部门对县,按发展基金使用规划下拨资金。省、地、市、县财政部门层层负责基金的使用和回收。对达不到规划目标者,扣减有关资金。
对经济不发达地区,不得因有发展基金而减少正常的预算拨款和信贷资金。
第八条 凡要求使用发展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均要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所建项目、规模、投资数额、经济效益预测等。实行有偿扶持的,还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经济责任,保证经济效益。
发展基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可由地、市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使用;跨地、市的项目,由省组织地、市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对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发展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终进行总结。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基金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各自的发展基金,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4月7日

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度光辉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南充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境内高危行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监察、工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主要用于涉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隐患治理、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评价(评估)、配置安全设施和器材、表彰奖励安全工作先进和安全事故处理费用等。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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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年产值1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8%提取;年产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6%提取;年产值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4%提取;年产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年产值的2%提取;年产值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年产值的1%提取。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必须在每年元月底前提取到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费用不能满足所需经费的,可根据需要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有节余的可转到下年度年度使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安全费用使用计划,报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使用按轻重缓急原则,先满足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处理;其次是安全评价(评估)、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添置安全设施和器材;然后是涉及安全的工艺、设备、设施技术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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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和表彰安全工作先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自觉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安全费用,按要求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应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按属隶关系分别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