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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时间:2024-07-25 18: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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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个委员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法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委员会可设顾问若干人。顾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1)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2)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准备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政法委员会对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研究。
(3)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有关方面对国家法律、法令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对于专门问题的调查并提出意见;
(4)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1983年5月4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增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的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被聘任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72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在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市和区、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本市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本市继续教育的学术团体,应当在继续教育的组织、宣传和服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可以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
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公告


为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零售价格,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费用,有利于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扩大发行,经国家计委批准,对专用发票价格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下调专用发票最终售价,具体零售价格为:

电脑四联专用发票1.05元/份;

电脑七联专用发票1.67元/份;

手写中文四联专用发票10.92元/本;

手写中文七联专用发票16.26元/本;

手写藏汉、维汉文四联专用发票11.30元/本;

手写藏汉、维汉文七联专用发票166.52元/本。

二、以上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以前年度库存的专用发票也必须按照新的零售价格配售),各级税务机关在配售专用发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新价,不得随意加价或在价外收取费用。

三、专用发票新价执行情况纳税人有权进行监督,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举报电话:(010)63417701;63417783(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