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1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7日农银发(1990)5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信贷服务,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发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在商品流通中主渠道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要坚持资金的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支持和促进企业扩大商品购销,参予市场竞争,平抑和稳定物价,开拓服务领域,完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各种体系,扩大城乡物资交流,维护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
第三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的关系,坚决执行贷款原则,优化贷款结构,推进信贷资金集约经营,更好地为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和信贷的基本原则,尊重和维护银行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贷款和阻挠银行收回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一、供销社系统的商业零售、批发企业、饮食、服务、旅游业、废旧物资回收、储藏、运输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以供销社为主体的联营公司或联合集团,合资、合营和“三来一补”的企业;
四、供销社系统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工产品分购联销、联购分销、承包、租赁等小型企业;
五、其他经营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颁发正式营业执照;
二、在农业银行开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及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农业银行报送商品流转、财务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或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进行经营;
五、有经济效益,守信用,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种类、用途和方式
第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在商品流通及饮食、服务、旅游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二、商办工业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为农副土特产品、废旧物资加工,出口创汇,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三、农业生产资料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经营及为国家储备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资金需要。
第八条 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收购农副产品企业的资金需要,经国家批准安排的专项农副产品储备贴息贷款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设备和基础设施贷款。分别用于供销社系统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从事商品经营、服务的企业为扩大经营、服务规模或改善经营条件所必须的网点、仓储、交通、运输等为农业服务的小型基础设施的资金需要。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供销社系统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科研部门,因购买或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其资金不足,可申请此种贷款。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新产品、新技术的试验费用,不予贷款。办理这项贷款要实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一条 买方贷款。供销社系统为满足市场需要,建立的商品基地而与农民结成的生产联合体,在具备贷款偿还能力,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并签定了经济合同的前提下,因扶持生产资金不足,可适当发放一定比例一年以内的短期买方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供销社系统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视其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好坏、信用程度高低、贷款风险程度分别实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三种方式。对被评为特级和一级的企业,可采用信用贷款;对二级企业则采用担保或抵押贷款;对三级或亏损企业以及虚盈实亏、资不抵债的企业,原则上不增加新贷款,对确有需要必须办理抵押贷款。
担保、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与收回贷款,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企业向开户银行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十天向开户银行报送借款计划和借款申请书。开户银行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信贷人员要对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评估,提出初审意见,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各级行要按照贷款金额大小建立分级的贷款审批制度,明确责任。企业申请借款,应由分管的信贷员提出初审意见,信贷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提交有关责任人员审批贷款。审批人员应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行使审批权,不得擅自越权审批,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开户银行对贷款审批后,应依照《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来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借贷双方签章生效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贷款的使用、财务管理、资金占用、经济效益、利润分配以及商品库存、抵押物和保证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企业应给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方便,否则应提出警告、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收回。对各种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偿还期限,收回贷款。开户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企业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借款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开户行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担保贷款一般不允许延期,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或依法处理抵押物抵偿。如保证人也暂无偿还能力,方可批准延期,但须要求保证人在延期协议上签章。贷款延期原则上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不还,又不申请延期的,均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计划管理。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按照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合理安排。对供销社的设备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必须按照规定比例择优安排投向和使用重点。各项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资金定额管理。对批发(包括发挥蓄水池作用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根据商品购销规律、商品库存、销售资金率、资金周转加速率和自有资金比例,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分别核定资金定额。定额原则上按年核定,分季调整。对定额内的资金需要,银行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根据优先支持、适当支持、不予支持的原则和信贷资金能力掌握发放。如定额内资金发生不足,可申请超定额临时贷款,逐笔审查,规定期限,按期偿还,逾期加息。
第二十一条 专项管理。对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要实行专项管理,单独反映考核,严禁弄虚作假。按照国家收购政策和计划内、计划外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资金供应政策。对季节性下降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由农业银行使用的部分,要随着收购进度及时归位,收购资金不足的,要依靠政府多方筹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对实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贷款,按照国家专营政策落实专营资金来源,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对供销社系统发放设备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坚持“三查”制度,实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包管理”的四包责任制。专项贷款要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有保有压,优化结构。重点支持投资少、产出快、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基础设施贷款只限于加工、仓储、运输和必须的小型网点建设资金的需要,不得用于贸易大楼和宾馆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管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办法》,对供销社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和发放贷款。对信用等级之外的亏损企业要按风险等级管理,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促其转亏为盈。对关、停、并、转企业不予贷款,并积极收回旧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管理。为保证贷款按期限收回,对供销社系统的贷款要切实执行期限管理制度。定额内贷款一年为一个期限。临时贷款,要根据实际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逐笔核贷,按期收回,逾期实行加息。
第二十五条 帐户管理。凡是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供销社企业一律实行存款户和贷款户分户管理。
一、存款帐户管理。企业在开户行只设置一个结算帐户。如当地没有银行机构,可委托当地信用社办理。企业的存款帐户要保持合理的业务周转资金需要,存款不宜过高或过低。对每个企业设立商品流转存款帐户和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分户进行管理。
二、贷款帐户管理。企业开立贷款帐户,贷款帐户下可分设定额、临时和非正常贷款帐户。

第六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六条 银行要加强信贷的管理与监督,认真执行贷款“三查”和审批制度,贷款增长要与商品库存、销售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基本适应。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承包、租赁企业,开户银行应参与其承包、租赁的全过程,对原贷款本着谁出租谁承担债务或债随物走的原则,落实贷款债务,并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凡贷款债务不落实的,开户银行不得发放新贷款。凡由集体承包的按集体企业对待,由个人承包、租赁的一律按个体工商业贷款掌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应包括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公积金、特种公积金及视同自有资金。对没有达到银行规定自有资金比例要求的,开户银行要与企业制定按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计划,每年要按税后留利的20—30%进行补充。
银企双方要签订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合同,实行“补贷挂钩”。对不按规定、计划补充的企业,要相应扣减同额贷款或停止发放新贷款,并对多占用的贷款实行加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政策、制度规定的实行信贷制裁。
一、对清理出来的有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开户银行要建立专户或设专卡,单独反映和监测。银行要与企业区别情况,区别主、客观原因,商定处理计划和期限,对不积极处理的,要实行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因处理积压商品而发生的亏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暂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可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二、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用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和贷款搞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的,以及转借他人的,要按违反信贷纪律处理,加罚利息,限期收回。
三、对不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任意抬价抢购、囤积居奇、待价而沽的企业,不贷款、不付现、不结算,已贷的要限期收回。
四、对国家不许经营的商品,非经营单位要求贷款的,一律不予贷款。对国家储备棉的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银行要协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进结算工作。对企业要核定结算资金最高占用额,超过限额的要限期压回。
六、加强关停企业贷款管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需要关停的,须征求开户行同意,并经县以上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关停的企业要抓紧落实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还贷者,开户行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诉。对不足偿还贷款的应由保证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并办理贷款债务转移手续,定期归还,决不许将贷款债务挂帐悬空。
七、各开户银行要坚持审查企业会计、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对该摊未摊、该报损而不报损等虚盈实亏的企业,银行要提出处理意见,并积极协助解决。对挤占挪用贷款的,银行要实行加息或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供销社系统企业存款、借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加息、优惠利率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为保障和促进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推进新世纪检察事业的发展,必须大力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
  1.做好检察经费保障工作,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检察经费保障工作,是检察机关以经费为基础的各项物质保障工作的总称。经费和物质装备,是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物质基础。各级检察院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对于保障检察机关全面、正确、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检察事业健康、顺利发展的重大意义,解放思想,加大力度,增强做好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2.检察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检察工作也迎来了全面发展的有利时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检察机关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强化监督、公正执法”为主题,突出抓好维护社会稳定、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三项重点工作,推进检察改革,提高队伍素质,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日益繁重的任务,对经费保障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3.检察经费保障工作面临着艰巨而繁重的任务。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经费和物质条件不断有所改善。尤其是1998年党中央作出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以来,中央和地方财政、计划部门按照中办发[1998]30号文件的要求,加大了对检察机关的经费投入。但总的看,检察经费保障工作与检察事业发展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经费不足、装备短缺、科技含量低、基础设施落后,仍然是制约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4.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面临着良好机遇。这些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政法(检察)经费保障问题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部门在不断加大检察经费投入的同时,也已着手研究解决政法(检察)经费保障机制问题。各级检察机关要抓住机遇,克服困难,乘势而上,开拓进取,努力把检察经费保障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推动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健康发展
  5.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为检察工作大局服务的意识。经费保障工作,必须以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中心任务订规划、提要求,实现“服务到位,保障有力”的总要求。
  6.坚持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充分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要坚决贯彻“四条禁令”、“九条卡死”、“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无论在任何时候,无论出现什么困难,解决经费问题都必须走正道,不许走歪道;坚决吃“皇粮”,不许吃“杂粮”。绝不能以损害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形象为代价,求得经费困难问题的暂时缓解。
  7.坚持面向基层,牢固树立为基层服务的意识。检察机关80%的人员在基层,80%的业务量在基层,80%的经费困难问题也在基层。在坚持“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上级检察院要加大对下支持和指导的力度,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
  8.坚持发展眼光,牢固树立“科技强检”的指导思想。当今世界进入了信息时代,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检察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就必须紧跟科技潮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向科技要战斗力。各级检察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推动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进程。


  三、以深入贯彻落实30号文件为主线,积极有效地争取支持,加大检察经费投入
  9.全面贯彻落实30号文件的各项规定,提高检察经费供给的总体水平。中办发[1998]30号文件,对保障政法机关经费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作了明确规定,是现阶段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的根本政策依据。各级检察院要继续深入学习、全面把握文件精神,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不折不扣地落实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10.努力增加中央财政补助专款和补助投资,抓好配套落实。高检院要争取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支持,加大补助地方检察院的力度。地方各级检察院特别是省级检察院要积极协商地方财政、计划部门,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争取配套资金,并确保中央财政补助专款和补助投资及时、足额到位,充分发挥中央补助专款和补助投资的使用效益。
  11.明确省级检察院的责任,切实做好贫困地区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30号文件规定,“对贫困地区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省级财政部门负有重要的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起有效的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机制”。省级检察院要根据这一要求,协商省级财政部门,解决好四项经费(枪支弹药费、特别业务费、专线电话租金、服装及标志经费)省级财政统管问题,并负责中央财政补助专款配套资金的落实。
  12.适应财政改革新形势,科学编制经费预算,积极有效地争取支持。编制预算是经费保障的中心工作,是争取经费的基础和前提。各级检察院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预算编制工作。要把握财政改革动向,认真研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财政改革措施,适应财政改革要求,不断提高预算编制水平。要遵守《预算法》的规定,增强预算观念,强化预算约束。
  13.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支出,提高经费使用的科学性。各级检察院要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统筹安排经费支出,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所需经费,又要努力加大对重点支出项目的保障力度,充分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益。在保证业务(办案)经费的同时,要加大对“科技强检”和各项检察改革的经费投入。
  14.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各级检察院要认真落实《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办法》,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制止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坚决反对铺张浪费。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资金效益。要加强对经费使用效果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挤占和挪用。
  15.完善检察系统年度财务报表,建立经费数据库,进一步做好经费保障的基础工作。高检院要继续完善检察系统年度财务报表制度,并在两年内逐步建立高检院与省级检察院财务部门之间的联网系统,建立检察系统经费数据库。省级检察院要在五年内逐步与地级检察院财务部门联网。要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形成上下联动、信息畅通的工作运行机制,提高经费保障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16.加强经费保障政策研究,积极探索建立检察经费保障机制。高检院要继续向党中央、国务院反映检察机关的特殊困难,探索建立检察经费保障机制,力争从根本上解决检察经费困难问题。各省级检察院也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推广办案预拨金等有效的做法,有选择地开展办案经费省级统筹的试点,从多方面摸索保障检察经费的有效措施,为解决检察经费保障问题积累经验。


  四、以争取充足的经费为保障,加强检察机关基础设施和科技装备建设,逐步实现“科技强检”目标
  17.贯彻落实“五年规划”,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物质保障能力。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装备工作的奋斗目标是: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法机关吃“皇粮”的决定,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建立多层次的经费和物质保障体系;完成以“两房”(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建设任务;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信息管理技术和先进的通讯技术,建设检察系统的综合信息网络;建立侦查指挥、侦查取证、检验鉴定和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完善侦查诉讼手段和设施体系;改善办案交通条件,增强快速反应能力,提高检察系统经费和物质保障的总体水平,逐步实现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各级检察院要以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装备2001年—2005年发展规划》为依据,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努力实现目标任务。
  18.加大投资力度,推动检察机关“两房”建设。各级检察院要以建设部、国家计委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为依据,建设和设置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没有“两房”或面积不足的检察院要积极申请立项,在五年内完成建设任务。高检院要争取国家计委安排专项补助投资,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检察院“两房”建设的补助力度,并争取财政部在中央财政补助专款中安排“两房”维修专项经费。
  19.实施“金检”工程,加快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制定的《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以计划财务装备部门为主、信息(技术)部门密切配合,统筹规划本地区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制订实施方案。2002年完成“213”工程任务,2005年以前努力完成《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
  20.加快科技装备建设,提高检察装备的科技化水平。各级检察院要依据高检院制定的《全国检察机关器材设备配备标准》的要求,加快侦查诉讼、检验鉴定、保密安全防范、诉讼档案管理等设备的配备进度,保证业务工作需要。


  五、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加大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力度
  21.加强组织领导,形成经费保障工作齐抓共管的局面。各级检察院要把经费保障工作作为全院中心工作任务之一,加强领导,多方支持,加大工作力度。各级检察院党组要把经费保障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对重大问题经常研究,一把手直接过问,分管院领导亲自协调,各业务部门大力支持。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要加强对财政知识和政策的学习,提高运用政策指导经费保障工作的水平。要结合检察改革实践,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对经费保障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为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22.明确职责范围,理顺管理关系,充分发挥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职能作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经费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有对经费和物质保障工作实施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专有职责。各级检察院领导要支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在经费和物资方面大胆监督和管理,强化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规划和管理职能。各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统筹规划提出本部门在经费和物质保障方面的要求和建议,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不得单独向下级检察院业务部门提出经费保障和装备配备方面的工作要求,避免政出多门。
  23.加强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机构建设,为经费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随着实行部门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财政改革措施的出台,“科技强检”战略的实施,检察经费保障机制的逐步建立,上级检察院在计划财务装备工作上所负的指导职责也将越来越重,必须加强省级和地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机构建设。省级检察院必须设立与高检院对应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机构,统一机构名称,作为对下级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的综合业务部门。地级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县级检察院也要设立计划财务装备工作专门机构。县级检察院设立机构有困难的,应有具备专业素养的专门人员负责经费保障工作。
  24.上下联动,加强协调,形成经费保障工作的合力。要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尤其要充分发挥省级检察院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通过政策、规划、指导等方式,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经费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下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上级检察院的工作,对上级检察院下达的决定和任务,必须坚决执行,按时完成。要通过一级帮一级,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努力解决经费保障问题。
  25.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向管理要效益。经费和物资管理是经费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检察院要转变重视争取经费和购置装备、轻视管理的观念,坚持购置和管理两手抓,开源和节流两手抓。要抓好经费和装备设施的效益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精心使用、科学维护各种装备设施,充分发挥经费和装备设施的最大效益。要抓好警用车辆、检察服装、枪支弹药等物资的安全管理,加强防范,杜绝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明确奖惩措施,确保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26.大力加强表彰先进和推广典型工作,增强经费保障工作的示范效应。各级检察院要重视推广经费保障工作方面的先进典型,表彰和奖励在经费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典型示范引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本地区经费保障工作的发展。


  六、加强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经费保障工作专业化队伍
  27.严把进口,疏通出口,配齐配强计划财务装备工作队伍。高素质的计划财务装备人员是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检察院要大力抓好计划财务装备队伍建设,选配德才兼备的干部进入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充实和加强经费保障工作力量。要按照检察干部分类管理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计划财务装备干部的专门化管理机制。
  28.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提高计划财务装备干部的政治素质。要大力改进各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干部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保障意识和创新意识,树立“为检察业务服务、为机关服务、为基层服务”的指导思想,提高廉政勤政意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29.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计划财务装备干部的专业素质。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经费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将计划财务装备干部的业务培训纳入《2001年—2005年全国检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计划财务装备干部的综合业务素质,增强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的能力。高检院和省级检察院要有计划地选派计财装备工作人员出国培训、考察,使计划财务装备干部开阔视野,拓宽思路,与时俱进,增强改革创新意识。
  30.加强高层次人才培养,提升计划财务装备工作队伍的整体水平。各级检察院要善于从经费保障工作实践中发现有培养前途的业务骨干,将他们纳入检察系统高层次人才培养“百千万”目标之中,培养一批在财务、科技管理等方面有一定权威和影响的高层次人才,以高层次人才建设带动本地区检察机关计划财务装备干部整体水平的提高。地方各级检察院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努力推动检察经费保障工作向更高的水平迈进。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具体职责分工。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安消防必要的业务经费,使消防装备等公安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的费用以及火灾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执行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可以公告示警;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十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十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属于当事人逃匿、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下三条: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进行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或者指定工程队的;

  (二)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