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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06 16:5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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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煤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印制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承印印刷品广告者,应当查验印刷品广告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文化补习和职业培训招生、招工招聘、房地产等其他广告按照发布范围分别由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和省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
,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年检,逾期不办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销毁非法印刷品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年检,逾期不办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为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筹资、支付等政策和就医、费用结算、业务经办等管理措施,通过统筹共济的方式合理分担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
二、开展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三、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门诊统筹所需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
四、建立门诊统筹可以从慢性病发生较多的老年人起步,也可以从群众反映负担较大的多发病、慢性病做起。门诊统筹可以单独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具体可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支付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相适应。
五、开展门诊统筹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中医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起步阶段,门诊统筹原则上用于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随着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完善,逐步将支付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的转诊费用。同时,要通过制定优惠的偿付政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鼓励和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转诊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探索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及转诊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探索首诊和转诊的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办法,促进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六、探索适合门诊统筹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管理的方式。根据门诊就医和医疗费用支出特点,积极探索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充分发挥医疗保险集团购买的优势,采取定服务机构、定服务项目、定考核指标、定结算标准、定支付办法等方式,探索就医、支付、结算一体化的门诊统筹综合管理办法,有效控制门诊医疗费用。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科学决策,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管理需要的经办方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作,促进参保人员健康管理。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