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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6-02 17: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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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可以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1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几个企业组成一个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其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同企业商定,由企业支付。
非专职工会主席享受本人工资10%的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对其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辞退、处分、裁减职工,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
(二)参加调解劳动争议;
(三)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时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和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四)对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五)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六)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欧打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二)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三)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开展互助互济和文化体育等活动;
(四)企业发生停工、怠工,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拒绝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的,由市、县(市、区)总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拖欠、拒绝拨交工会经费,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或者企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投资兴办的学校、医院、科研等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微型汽车执行新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产业[2002]41号


关于微型汽车执行新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针对一些微型汽车生产企业执行新标准面临的一些问题,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微型汽车执行新排放标准和碰撞试验法规的时间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未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Ⅰ)》(GB18352.1-2001)的微型汽车产品型号作废,不再作为车辆注册登记依据。上述微型汽车产品停止生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5月31日。

  微型汽车生产企业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本通知确定的时间组织生产、销售,确保消费者有足够时间完成所购车辆的注册登记。

  二、微型汽车执行《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CMVDR294)的时间由2002年1月1日调整为2003年1月1日。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将本通知及时传达到各微型汽车生产企业,督促企业作好落实工作。

  四、国家经贸委将对微型汽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微型汽车生产企业将严肃处理。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