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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四讲: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杨景宇

时间:2024-07-22 19:5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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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四讲
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



杨景宇

一、应对入世,必须深刻理解、全面把握WTO规则的本质特征

加入WTO,对于我们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是新的机遇,又是严峻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开拓进取,发展自己,首先要求我们研究、熟悉并学会运用WTO规则,从法律上制度上积极作好应对,因为WTO本身就是以强制性的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内容相当广泛。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总体来看,WTO规则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入世,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政府入世”。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这是有一定道理的。WTO协议确定的非歧视(主要体现为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市场开放(主要体现在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和透明度)、公平竞争(允许各成员将关税作为贸易保护的适当手段,但不允许采取倾销、补贴等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三大基本原则,成为货物贸易协议(GATT)、服务贸易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指导原则。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都是依据这些原则,国绕消除或者限制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

二是,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三是,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为了保证WTO规则的实施,确保WTO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WTO规则确立了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机制)。因此,WTO被称之为带“牙齿”的国际组织,又被称之维护公平、有序的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看护者”。

对WTO规则,可以作出两点评价:

一是,WTO规则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求同存异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规则主要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因此,明确作为规则并能为多数成员接受的“同”,大多是理论性、原则性的;“异”则更多的留在规则之外,即使写进条款,不少条款的表述也比较含糊或者附带一些规定、过渡安排、宽松条件。从内容看,WTO规则总结了世界多边贸易的经验教训,肯定了多边贸易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即所谓“国际惯例”,在不少问题上考虑了多数成员包括发展中国家或者地区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WTO规则为国际经济交往中由靠强权办事情转变为按规则办事情提供了可能,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经济强权构成了一定的制约。同时,又要看到,WTO规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戴蒙德教授所说: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从目前实际情况看,WTO规则的解释权、争端裁决权实际上都掌握在西方人之手。WTO规则作为强制性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对所有成员都是一视同仁的,但由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地区迫使发达国家履行义务的实力、手段都远不及发达国家,实际上这种强制性对发展中国家或者地区是现实的,对发达国家则往往要打折扣。因此,在WTO框架下完善开放、公平、统一的世界贸易规则,发展中国家或者地区与发达国家的斗争将是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因此,加入WTO以后,我们不仅要重视WTO规则的执行,更要重视、研究WTO规则的不断完善。

二是,WTO规则广泛介入各成员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其影响是全面、深刻、长远的。WTO既然是以强制性的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这个国际组织就意味着政府行为(无论是决策,还是决策的执行)要受WTO规则的规范和约束,并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接受WTO及其成员的严格监督。因此,要讲WTO规则对各成员的影响,首先并且最主要的就是对其行政管理制度的影响。还要看到,WTO多边贸易体制不仅把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具体化,还把其管辖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活动等广泛领域。WTO规则实际上把触角延伸到了传统上属于联合国专门机构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甚至属于成员国内法调整范围的诸多领域。因此,加入WTO以后,我们在遵守WTO规则、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同时,必须坚定不移地维护我国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

总而言之,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涉及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其主要内容同我们所熟悉的东西有着很大差异。总体上看,我们至今对WTO规则的认识、理解、研究还是很不够的,知之不多,知之不深。我国加入WTO以后,既要严格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又要善于利用WTO规则保护自己、发展自己,难度是很大的,必须认真应对。

二、应对入世,必须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我们之所以以积极的态度争取加入WTO,根本原因正如江泽民总书记指出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要发展、要进步、要富强,就必须对外开放,加强与世界各国的经济、科技、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吸收和借鉴一切先进的东西。封闭就要落后,落后就要挨打。能否不断地了解世界,能否不断地学习世界上一切先进的东西,能否不断地跟上世界发展的潮流,是关系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兴衰成败的大问题。加入WTO,有利于改善我国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外部环境,我们可以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活动规则的制定与完善,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维护我国的权利和利益;有利于我国平等地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经济贸易活动,促进市场多元化战略的实施,更快地扩大出口;有利于完善国内相关的法律制度,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外商在我国投资的信心,更好地利用外资;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推动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因此,加入WTO,总体上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我国改革开放总的方向是一致的。同时,又要看到,加入WTO也使我们面临严峻的考验,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经济运行规则和环境等都需要进行深刻的变革,某些行业和企业在一段时间里也会受到不小的冲击。机遇与挑战并存,而且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关键在于我们的工作。

加入WTO,对我国的经济生活乃至政治生活、社会生活都将产生深刻的影响,首先是对我国行政管理制度的影响,我们比较熟悉、比较习惯的行政管理观念、体制、方式都需要进行深刻的变革。

按照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为了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必须更新观念,与时俱进,进一步改革开放,把体制创新摆在突出位置,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使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深化改革、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这些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不断在进行着相应的改革,并且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初步建立;实行政企分开,政府不再直接管理企业,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稳步推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符合国际惯例的外贸、外汇和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初步形成;改革政府机构,精简工作人员,行政效率得到提高。但是,实事求是地说,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也还存在着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以加入WTO为契机,变压力为动力,加快步伐,加大力度,从外延上和内涵上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政府要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减少政府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据此,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该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基于这样的考虑,在今后的立法工作和执法活动中,需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以下几个关系:

一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又要看到,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在宏观环境、公共利益等方面,市场就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宠观环境。即使那些需要由政府管的事情,政府也要尊重客观规律,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

二是,“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关系。按传统法学概念说,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政府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也可以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确保一切政府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政府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在立法工作中,在赋予有关政府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三是,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机关应当不断扩大并保障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实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激发经济活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我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邓小平同志说过,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两极分化也不是社会主义。为了实现社会公平,需要通过立法,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作出明确规定,使其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同增加社会效益结合起来。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既要允许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又要逐步健全以间接管理为主的宏观经济调节体系,在效率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公平,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身发展的价值取向就应该是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四是,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关系。为了创造全国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政府机关对市场主体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是不可缺少的,其手段通常分为事前监督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即行政性审批属于事前监督的管理方式。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配置资源,设定行政许可、进行事前监督是必要的。但是,事前监督管理方式难免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且成本高、效益低,需要慎用。从行政管理的成本与效益看,一般来说,对那些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消除影响或者需要付出更大代价的问题,需要采取事前监督管理手段;而对其他一般性的问题,采取事后监督管理手段则更合理、更有效。因此,国务院近年来一直在抓紧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总的思路是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尽可能地减少政府机关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确定政府机关对经济事务、社会事务的管理方式时,在明确管理标准、管理规则的前提下,要更重视发挥政府对经济事务、社会事务的事后监督管理职能,确保实现公共利益与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平衡。

邓小平同志说过,改革也是革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际上是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内容的一项政治体制改革,是上层建筑领域的一场革命。既然是革命,那就势必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涉及特定人群的既得利益,难免会有阻力。为了排除阻力,切实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惩治腐败,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谋利。

三、应对入世,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政府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各项工作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其实质是对行政权力加以规范和约束。加入WTO,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要严格按规则办事、按程序办事,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一)完善制度。根据WTO的有关规定,我们不仅要保证我国有关法律制度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相一致,还要不断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增强法律制度的透明度。

一是,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切实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立、改、废工作。WTO协议在我国不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因此,我们就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内法,使其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相一致。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各部门已经对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进行了多次清理,制定了立、改、废工作计划,确定了完成这项工作的期限。根据清理的结果,涉及WTO规则或者我国入世承诺,在加入WTO前后需要抓紧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共40件(法律10件、行政法规30件),现已完成34件(法律9件、行政法规25件),并且已经公布或者将要陆续公布。需要废止的行政法规12件已经宣布废止,需要停止执行的国务院文件36件近日也将公布。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部门规章有1000多件,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一直在抓紧工作,现在也已大体完成,正在陆续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事部 人口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扶贫办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进展,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些试点地区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医疗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心组织,精心运作,务求扎实推进试点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二、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和推广。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为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各地区在试点期间不要定指标,不要赶进度,不要盲目追求试点数量,要注重试点质量,力争试点一个成功一个,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各地区试点工作多是在2003年下半年开始启动的,为有充分时间扎实做好试点工作,2004年原则上不再扩大试点数量。

  三、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严禁硬性规定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指标、向乡村干部搞任务包干摊派、强迫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代缴以及强迫农民贷款缴纳经费等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的错误做法。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发现这些问题,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真正受到农民的拥护,是这项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农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疑虑和意见,有针对性地通过典型事例进行具体、形象、生动的宣传,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等宣传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试点地(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发展改革、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卫生部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重点做好吉林、浙江、湖北、云南四省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评估和全国省级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试点县(市)的工作。

  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建立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县、乡经办机构的设立要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配备人员,保证工作需要,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从现有行政或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试点县(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六、慎重选择试点县(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县(市)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提出申请;二是县(市)财政状况较好,农民有基本的支付能力;三是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和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较强;四是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领导有力,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性较高。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先不要急于开展试点,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七、认真开展基线调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统一的基线调查方案,重点对试点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现状、农民疾病发生状况、就医用药及费用情况、农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已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但尚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基线调查的试点县(市),要抓紧时间,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减少试点工作的盲目性。

  八、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要根据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个人缴费数额。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及实际需要相应提高缴费标准。要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平均每年每人补助10元,中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东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应争取达到20元。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尽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患大病的贫困农民提供一定医药费用补助,对患特种传染病的农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要注意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扶贫和医疗救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和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

  要改进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级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民意愿的缴费方式。各地区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周期与财政年度一致起来。地方各级财政要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及时下拨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可能增加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


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岳阳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是指经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了转业计划,回地方后不需当地政府安排工作,且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回地方后,按属地原则,分层次进行管理。市、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审核、申报等工作。㈡协调处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㈢指导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㈣指导和协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业务培训。㈤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的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㈥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组织、人事、编制、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房改、工商、税务以及宣传舆论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安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的安置计划,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

  第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拨。

  第六条 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退役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其程序是:㈠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向市军转办提交部队填制的《人员供给关系介绍信》㈡市军转办进行综合汇总后,报经省军转办核准发放数额。㈢市军转办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发放退役金专户卡。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卡按月到当地指定银行领取退役金。

  第七条 退役金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到死亡时终止(其中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

  第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可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发[1999]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在市区(含岳阳楼、君山、云溪区)的,月补贴按月退役金的7.44%,住房在其他县(市)的按当地补贴标准计发住房补贴,补贴发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补贴比例随政策调整而调整。所需补贴经费由市军转办编制预算,报市住房管理委员会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转入岳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性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岳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有关部门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均可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岳阳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所需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市军转办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划拨给岳阳市医疗保险部门;个人所需缴费部分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由市军转办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收取后统一向市医保部门缴纳,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以军队转业干部个人退役金为计算基数,大病医疗互助费按规定的缴费额缴纳。其服现役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数余额可一并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且符合条件的,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发给的转业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市军转办统筹负责。市军转办委托市人才市场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络。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从社会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四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以适应性培训为主,由市军转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

  第十五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市军转办负责承办落实。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第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每年由市财政发给一定数额的节日慰问金和福利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已编制下达计划的、原有正式工作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本人要求在我市安排工作的,市军转办可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家属的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需要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按居住地域优先安排入学。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组织、行政关系由市军转办负责接转。就业前,组织关系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党组织;就业后,组织、行政关系转到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为岳阳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宣传舆论部门应当宣传和弘扬他们的先进事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