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总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千山风景名胜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控制区内人口机械增长按调(迁)入人数控制,凡从外市或本市所属县(市)调(迁)入控制区内的人口(含就地“农转非”),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实施总量控制。组织、教育、人事、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干部、工人、学生、转业军人等调(迁)入市区人口的审批。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有关政策起草、审核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指标控制、政策指导与经济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提高城市人口整体素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严格控制政策允许范围外的人口调(迁)入,鼓励支持引进我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种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条 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人口调(迁)入是指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的干部、工人和离休干部配偶;
(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三)经市劳动局批准招收的新工人和市计划内的技(职)工学校所招学生;
(四)驻鞍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家属、志愿兵转业(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五)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外省、市、县成建制迁入人员;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来鞍定居人员;
(七)被注销和因入学、入伍迁出鞍山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可以回鞍人员;
(八)落实政策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三投靠”人员(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
(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驻鞍机构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十一)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迁入人员。
第六条 鼓励引进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二)留学获得学位归国的人员;
(三)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以上,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
(四)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五)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经营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分别凭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三投靠”人员凭市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八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凭组织、教育、人事、民政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因其它原因迁入的人员需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一式四联。一联留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存档;二联交经办单位存档;三联交公安部门,做为办理户口凭证;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年底市计委、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各有关单位对计划指标进行核对。
第四章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十条 经批准调(迁)入控制区人员,按以下标准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及随迁家属(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控制区以外生源的普遍院校大专以下(含大专)毕业生,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投靠亲属的人员,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部队调入市区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家属,因其它情况迁入的人员和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二)因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而迁入人员,每人收取4000元;
(三)因征地被招工的农民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由征地单位按每人4000元标准缴纳;
(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五)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3年,外省夫妻分居满5年)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2000元,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六)千山区“农转非”的迁入人口及随迁家属,迁入控制村的每人收取5000元,迁入非控制村的每人收取3000元,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七)从控制区以外调(迁)入城市中心区(铁东区一类房区)的人员(不含“三投靠”),在规定的征收标准基础上上浮50%。
第十一条 调(迁)入控制区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经省、市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任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及随迁家属,离休干部配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留学获得学位归国人员及随迁家属,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人员;
(五)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六)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免收,连续两年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其随迁家属免收;
(七)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30人以上,并连续3年保持稳定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在审核《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时收取,收费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千山区“农转非”征收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千山区政府收取,执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按季度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除核拨正常业务经费外,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调(迁)入城市控制区人员,除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设收费项目,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