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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10: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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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我部1983年12月26日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中外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是否仍需委托会计师查帐;有的会计咨询机构提出,一些外国投资在中国经营的项目,往往有部分财务收支需在国外进行核实,会计师如何对这部分收支进行审查。为此,特再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外汇收支报告表,随附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执行上述规定,委托会计师验资、查帐,并由会计师出具验资证明和查帐报告。不应以主管部门的检查代替会计师的检验和查帐,也不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为理由而不委托会计师进行检验和查帐。同时,税务机关,也有权对上述企业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收支等独立进行检查或对会计师的查核结果进行复审。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册,一切财务收支应有合法凭证,并在会计师进行查帐或检验时,提供必需的有关资料。对于某些确需到国外进行核实的收支,属于重大的项目,可派会计师前往审查;对于一般性的项目,也可以采取由负责查帐的会计咨询机构转委托国外会计公司就地进行审查的办法,由受委托的外国会计公司审查后出具查帐证明,交由中国会计咨询机构作必要的复审后并入查帐报告。上述转委托查帐费用准予企业列支。
为了便于联系,对于国外转委托查帐业务,目前应限于委托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咨询公司。如因同这些常驻代表机构无业务联系,情况不够了解,直接进行委托有困难时,可通过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协助办理。
以上请转告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东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五保供养内容
第七条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
  (四)保医: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民医疗保险,其个人交纳部分由市级财政负担;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其义务教育杂费。
  第八条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敬老院的基本经费以及敬老院工作人员(含分散供养五保户护理人员)的报酬,现按每个五保对象每年2200元的标准执行,由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按1:1:1的比例负担。随着经济发展,可以适当提高标准。市确定的经济欠发达乡镇,其本级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转移支付。
  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五保供养形式
第九条五保对象供养,坚持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乡(镇)集中供养率不低于95%。
  第十条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需退出敬老院时,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
  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内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十六条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具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分。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