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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5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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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劳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领导专题研究决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属市劳教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受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以下称市劳教局)负责承担本市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所在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难,非本人所外执行解决不了的;

(二)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就业的;

(三)初次违法犯罪,原系在读学生,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学校继续学业的;

(四)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家庭所在街道乡镇、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和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等申请单位,申请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公函等证明材料,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劳教所提交。

第七条 劳教所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出具记载收件日期和申请材料目录的书面收件回执,并在审查后将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书面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市劳教局审批。

第八条 市劳教局应当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60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是否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

经市劳教局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批时限可延长30日。

审批时限的起算日为劳教所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第九条 市劳教局作出准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手续;作出不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

第十条 劳教所应当根据市劳教局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及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由劳教人员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

第十一条 劳教所应当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进行离所教育,宣布以下纪律: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服从居住地帮教部门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劳教所汇报所外执行期间的表现;

(四)离开居住地所在区县时应当向劳教所、帮教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当在每周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劳教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每月回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

劳教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所的,经劳教所批准,可以书面汇报,但书面汇报材料上应当有公安机关或帮教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三条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每季度应当考察一次,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报市劳教局。

劳教所在遇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敏感时期以及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对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加强管理,严加考察。

第十四条 劳教所发现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收回所内执行:

(一)违反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有违法行为的;

(三)所外执行理由消失的;

(四)公安机关、帮教部门、家属、街道(乡、镇)提出收回所内执行意见的。

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原提出所外执行申请的单位。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骗取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期限不计入已执行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劳教所应当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市劳教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市教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本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0-3岁儿童的早期教养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一种新型的形式应运而生,它面向家庭、社区、给家长以及看护人员以科学育儿指导,给0-3岁儿童提供活动场所,满足了家长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受到大家的欢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也明确规定了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至2007年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应普遍接受科学育儿的指导。

  鉴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一桩新生事物,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对3岁以下的儿童早期教养的指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根据0-3岁儿童的发展特点,结合早期教养指导工作实践的要求,特制订了《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市教委(联系人:何幼华,联系电话:23116702)。   

  附件: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29  文号:汇发〔2006〕49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收汇和结汇管理,便利企业正常资金使用,增强贸易外汇真实性管理的有效性,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收汇单位贸易外汇实行分类管理。
  二、外汇局按年度对收汇单位进行考核,收汇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
  (一)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总额相差10%(含10%)以上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三)根据信用记录、开业期限等,外汇局认为应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
  三、对船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等在生产、经营和资金结算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收汇单位,以及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差额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收汇单位,经外汇局审核后,可适当放宽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标准。
  四、取消贸易项下外汇收汇与结汇待结汇账户和支付结汇管理。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外的收汇单位,按相关规定直接办理收汇与结汇;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全部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经严格审核后办理结汇。
  五、凡“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外汇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结汇,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关于结汇款项性质的书面说明,并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二)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含出口预收货款)的,凭与该笔收汇对应的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正本、出口合同办理结汇。
  (三)属于佣金(代理费)、运保费等贸易从属费用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属于贸易外汇以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
  银行为“关注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其提供的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并按规定留存书面说明原件及相关单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凡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收汇单位,无法提供第五条所述材料证明收汇款项性质的,未经外汇局核准,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手续。
  七、经外汇局批准集团公司实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的,被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成员公司不得参加所属集团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违反规定的,将取消所属集团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资格。
  八、贸易收汇入账或结汇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对属于境外将外汇资金错汇入境内且未核销的,除提供《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收汇单位还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说明该笔收汇解付时间、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该笔收汇是否已结汇情况的书面证明。
  九、外汇局对“关注企业”名单每年核定一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其他外汇局。外汇局应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名单的方式,将本地区及异地外汇局抄送的“关注企业”名单提供给辖内银行,并将“关注企业”名单的确定情况告知相关收汇单位。
  十、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银行、收汇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银行和“关注企业”的监管,加大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和排查力度。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保税区、保税港、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物流中心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已进入待结汇账户的资金转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