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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时间:2024-07-05 14: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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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对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组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工作;

  (六)组织、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的教育与培训,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体育、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周。

  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聘请语言文字社会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及话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与汉语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会标、广告、告示、招牌的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舞台字幕和网络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包装和说明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识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确需配合使用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汉语拼音和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文字录入和校对人员,广告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规范煤炭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议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规范煤炭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议函
1995年6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

煤炭工业部:
为了适应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保证我行对煤炭建设项目贷款条件的评审和贷款程序的顺利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我们对规范煤炭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国务院领导下,投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明确投资责任主体,实行法人投资责任制,建立投资风险机制,已在许多行业逐步推行。国家开发银行成立后,对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和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建设项目应有明确的项目法人,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即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项目工程建设、投产后的生产经营,同时,承担贷款债务并根据合同有偿还责任的法人。煤炭行业在试行业主责任制的改革中,对于建立项目法人的形式和内容,也作了大胆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
为了适应投资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保证煤炭建设项目信贷业务的顺利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现对进一步规范煤炭建设项目法人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计划的新建矿区,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进行规范。在煤炭行业国家尚未明确代表国家投资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之前,建议征得有关部门认可后,暂由煤炭部商有关省批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委派董事会成员,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议下列单位在1995年内组织实施:河南永夏矿区、山东济北矿区、宁夏灵武矿区、甘肃华亭矿区、陕西黄陵矿区、河北蔚县矿区、内蒙万利矿区、华晋焦煤公司。
2.现有亏损企业申请借款开工建设矿井、洗煤厂、水泥厂、电厂等经营性项目(单项工程),要单独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建议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和贷款条件评审的要求,依据公司法,组建规范的新企业法人。法人的组织机构、名称、章程和授权请煤炭部明确。否则,不宜单独审批可研和进行贷款条件评审。
3.现有盈利企业申请借款开工建设矿井、洗煤厂、水泥厂、电厂等经营性项目的,可以以现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但必须依据现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财务变动状况、新建项目的收益一起评审,并符合我行的贷款条件。否则,需按第2条意见办理。
开发银行与项目法人是资金的借贷合同关系。按照规定和程序,由项目法人向开发银行提出项目建设融资的借款申请,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使用资金,和负责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开发银行依据项目法人的借款申请,对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与项目法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发放软硬贷款,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按期回收贷款本息。
以上建议供研究。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工作,纠正出国(境)存在的不良风气,根据中央、省的有关规定和中发〔1997〕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重申并作如下规定:
一、因公出国(境)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具体的任务,并与工作身份相符。
二、未经批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不得违反规定将出国(境)费用拿到下属单位、企业报销。违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禁止用公费出国(境)度假、办私事。违者,由其本人负担出国(境)费用,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持赴港、澳长证(包括三个月可往返两次的证件,下同)者,非紧急公务并经领导批准,不得在假日、双休日赴港澳。
五、申领因公出国(境)证件,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材料。违反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对因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或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审批部
门主管人员的责任。
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赴港、澳长证,统一交由市外事办管理;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或董事长、总裁或总经理)的赴港、澳长证,原则上由市外办管理并登记备案,但不收回集中,仍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保管,市外事办
不定期抽查;市属资产经营公司任免的人员的赴港、澳长证,分别由各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他人员赴港、澳长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上述人员赴港、澳返深归队后,须在三天内将其赴港、澳长证交回其证件管理的单位或部门集中保管。
七、市外事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赴港、澳长证管理要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收缴证件或收回证件管理权的处理。
八、凡出国(境)期间参与色情、赌博活动或违反其他外事纪律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证件,并视情节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人员不得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违者,一经查实,作除名处理。
十、采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支持、协助配偶、子女非法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的,一经查实,一律撤销职务,开除公职,党员开除党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