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定居的归侨和侨眷。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对准予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给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联系推荐安排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录(聘)用;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的工作安排,由当地侨务部门负责联系推荐;
(三)出境定居二年内,又回本市的,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确有困难的,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
(四)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鼓励来本市定居的华侨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六)华侨要求在城镇定居的,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人民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积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帮助。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企业、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投资总额中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境外高新技术投入和境外捐赠生产设备等投入以及其他投入折款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市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的有关法规享受相应的保护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给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规划法律规定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房屋、规划管理等部门应给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或购买房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建房用地、入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集资建房及公房、安居房购买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政策和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国家规定从优给予补偿。
(二)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因村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应按不低于其原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市升学、就业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二)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优先录取;
(三)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社会招工、招干、招聘以及其他劳动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五)在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根据本人意愿推荐安排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情况在就业推荐地区上给予照顾。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国有企业中的归侨职工一般不安排下岗分流。对确需下岗分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补足发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在假期、工资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离休金、退休金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许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使用,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害的,应给予
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澳门同胞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眷属,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严肃执法,文明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庭是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准许当事人之间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条 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包括:
(一)人民法院制作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令,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四)行政机关制作并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处理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到期不能办结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当写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隐藏财产的处所;
(五)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列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所得的实际收益或者申请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财产外,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应于财产处理后等价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
(二)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或者评估后,予以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可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政府拨付的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但被执行人以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名义隐蔽的资金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逃避债务,将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责令申请人将取得的财产立即返还。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强制执行回转。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需要当地人民法院协助的,当地人民法院不得拒绝。遇有执行人员遭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无条件协助解围,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发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协助冻结或者查封财产后,可以建议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材料、提取证据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抄录、复制或者拍照,但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可以直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执行人帐户的存款不足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时,应当在冻结期限内冻结该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
需要冻结的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当日无款可付的,应当主动
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划入申请人的帐户。遇有多个申请人等特殊情况,可以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拒绝交出存款凭证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确定的扣划款额予以支付,并注明原凭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宅基地、山林、车辆、船舶、电话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证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躲避执行的;
(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法律文书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
(六)指使、贿买、胁迫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的;
(七)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八)毁损、抢夺执行车辆、枪支、器械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采用其他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的;
(三)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对其予以罚款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藏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对其他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或者将应执行的款项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未予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拘留、逮捕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依法审查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警戒具的;
(四)违法拘留、逮捕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
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