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 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3、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附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统建安置
自拆自建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梁柱承重,钢盘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50
480
混合
1
底屋为钢筋砼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20
440
砖混结构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80
40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钢、木门窗,层高4米以上。
640
36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屋面,钢木门窗,屋高2.8米以上。
600
320
砖木结构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檐高2.8米以上。
550
280
2
18砖墙瓦顶、竹椽、竹条、芦苇垫层,檐高2.8米以上。
480
24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400
200
4
土墙草顶、檐高2.4米以上。
350
160
简易搭盖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0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含门楼)
80
围墙
1
24砖墙,水泥勾缝,高2.3米以上
30
2
18砖墙,水泥勾疑,高2.2米以上
20
注:房屋折旧率每年为2%,不足六成新的按60%计算。
附2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纤维板、灰板条顶
1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空 调
柜式
300元/台
移装补助费
室内装饰
三合板墙裙、吊顶
20元/平方米
分体式
200元/台
壁纸、喷塑
10元/平方米
按实际面积计算
窗式
100元/台
墙布、恣砖
15元/平方米
热水器
太阳能
50元/个
木地板
50元/平方米
电能
50元/个
大理石、花岗石
40元/平方米
燃、燃气
50元/个
地板砖
30元/平方米
通讯
电话
210元/个
水磨石地坪
15元/平方米
有线电视
200元/个
铝合金门窗
100元/平方米
补助费
卫生设备
浴缸
100元/个
PVC门窗
120元/平方米
座便器
80元/个
锅灶
单口
60元/个
燃气灶台按单口灶补偿
蹲便器
30元/个
双口
8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三口
100元/个
室外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平方米
厕所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40元/平方米
砖石地坪
8元/平方米
砖草建水泥地坪
20元/平方米
铁门
40元/平方米
防撬门
200元/平方米
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外的其它项目,按质计价给予合理补偿。
附3
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
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1、乡(街)、村(居委会)企业停产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费等,一律按自拆自建砖混一等补偿标准的30%一次性给予补助(货币安置的不再补助)。
2、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助:
搬家费每户一次性补助300元。
临时安置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期限6个月。月临时安置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人〔2003〕1号
2003年1月28日
根据《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规定,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界要人、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聘请境外著名专家学者为名誉教授,不再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33号)关于对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要制定后续监管措施、避免管理脱节的要求,为有利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聘请对象与条件
名誉教授是高等学校授予境外著名专家学者的荣誉性学术称号。其聘请对象一般应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著名专家学者: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教授职务;
(二)学术造诣深,知名度高,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
(三)能够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聘请程序
1.提出人选高等学校或者学院、系、所按照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聘请条件提出拟聘人选。
2.同行专家评议请两位以上相同或相近学科专业的国内知名教授,对名誉教授拟聘人选的学术水平、学术声望以及与学校可能的合作与贡献等进行评议,提出同行专家评议意见。
3.集体决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名誉教授聘请名单。
4.授予称号高等学校聘请名誉教授应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聘书。仪式一般应在中国境内举行。确需在国外授予的,一般委托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代授。
5.上报有关信息高等学校应将所聘请名誉教授的有关材料(个人履历、同行专家评议意见等)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将名誉教授名单(包括姓名、所在国家和地区、出生年月、学位、所在单位及专业技术职务、专业、受聘学校、受聘时间)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以便在互联网上公布。
三、其他要求
1.高等学校应保证授予名誉教授的质量和授予工作的严肃性,不得因捐赠等原因授予不具备条件的人士名誉教授称号。
2.因对外交往需要,高等学校授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界要人、高级公务员、知名人士名誉教授称号,须按规定程序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3.高等学校授予名誉教授工作,要防止和避免多所高等学校在同一时期同时聘请同一位境外人士为名誉教授。
4.高等学校应采取多种方式经常与被授予名誉教授的专家教授保持联系,充分发挥其在提高学校教学科研水平、促进学校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
5.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意见制定本校聘请名誉教授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6.高等学校聘请境外人士为客座教授的程序和条件另文规定。
《关于当前聘请名誉教授问题的通知》([87]教师管厅字008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名誉教授称号的补充通知》(教人厅[1992]6号)、《关于高等学校授予台湾人士为名誉教授、聘请台湾学者为客座教授的通知》(教外港[1996]99号)、《关于开展内地与香港教育交流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外港[1999]5号)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