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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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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加快实施 “科技强市”战略,充分发挥市科技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科发资金)的政策扶持引导作用,加强、规范科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科发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发资金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和信息产业项目的资金管理,相关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科发资金包括科技项目资金和信息产业项目资金。科技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产业化项目和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以及各类科技专项补助;信息产业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电子信息产业、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公共平台建设和人才培训等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建立市科发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兼任,成员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等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成员组成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管委会职责:审定科发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办法;审定当年科发资金重点扶持方向,各类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审定科发资金预决算和科技项目资金安排计划、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对科发资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管委会办公室职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当年科发资金收支计划、重点扶持方向,各类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审核科技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和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协调和落实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定期向管委会汇报科发资金使用情况;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五条 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发资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配套政策;编制年度科发资金总预算,审批年度科技项目计划和信息产业项目计划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科技项目经费和信息产业项目经费汇总决算;负责项目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对科技项目经费和信息产业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二)市科技局:提出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的方案;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和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决算;对科技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三)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信息产业项目资金预算和年度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决算;对信息产业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六条 科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科学评估、公正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科技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逐步推行重大项目课题制和监理制管理,强化中期评估、验收和绩效考核,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
第七条 科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经费;
(二)从其他发展专项资金中划转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科发资金补助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独立法人,税收上缴市本级的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研发机构和其他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财务会计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
第九条 科发资金的补助方式:主要包括直接补助、贴息、以奖代补和事后补助等形式。同一项目市财政各专项资金不重复安排。
第十条 科发资金项目经费的安排程序:
(一)由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根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和管委会确定的当年项目扶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及专家评审,提出项目安排计划和经费安排意见。
(二)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分别将科技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方案)和信息产业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方案)(附项目申请表)送市财政局进行项目预算审核,市财政局自收到计划(方案)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财政预算审核后分别由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提交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审议。
(三)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对科技、信息产业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进行审议,对拟安排的计划项目进行调整完善,并将审议结果提交管委会审定。
(四)根据管委会审定意见,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下达经费补助计划(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由于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需要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因特殊原因终止项目的,承担单位和项目责任人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作出经费决算,报送市科技局或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剩余资金上缴市财政,转入下年度科发资金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科发资金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十三条 加强科发项目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要建立项目计划、实施管理、内部审计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与评估,每年抽查部分重大、重点项目,对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要求项目经费开支合理,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科发资金补助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要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补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项目立项参考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发项目补助经费等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与追缴拨款、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项目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4月15日印发的《嘉兴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2〕6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35号 1994年12月6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省政府第51令)已于1994年10月22日经省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委会议通知交发布实施,希望你们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严格执法,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第51号令,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是行政执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和应履行的义务,也是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要深刻理解学习贯彻省政府第51号
令的重要意义,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增强行政执法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切实解决行政法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要把学习贯彻省政府第51号令作为当前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进一步强化政府法制监督检查。要按照省政府第51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单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际,对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和文书、执法队伍和证件、执法中的违法违
纪行为、执法重大行政措施请示报告和范围性文件上报备案制度等进行一次认真自查,针对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对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要坚决撤销,或依法完善委托执法手续;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予废止。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
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管理等职责,政府各部门要主动配合和支持。市政府决定明年下半年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各区市县、市政府各部门贯彻执行省政府第51号令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附:《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等,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数额、幅度和种类。确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之外设立行政处罚等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知,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阴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任何机关和其他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将按规定应由其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授权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和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处理案件集体负责、错案追究等办案制度,强化内部门监督机制。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选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因业务需要,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编外的受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委托执法的人员(以下简称委托执法人员),不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执法证件代表委托其执法的机关执法。
委托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委托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住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现场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5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提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2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报委托其执法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现场处罚,是指不需按普通程序(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同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当塥人作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当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现场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款专用收据,并在收据背面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实施处罚的时间。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碥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按本规定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的除外。出具行政执法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申述。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述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申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可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认真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归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的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投诉,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设诉;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责令纠正;对于有执行不可逆转等情况需要暂停执行的,应当
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案件的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以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中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现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于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行政执法人员,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前款所称离岗接受培训,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安排的正常离岗培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批责任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年工资的5-30%
,作为赔偿费用的基础部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监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制定。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4年12月6日

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设有固定摊位并持有正式营业执照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集市贸易的纳税人,取得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集市贸易场所所在的区、县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可以不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营业前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纳税人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迁移或歇业时, 应在迁移或歇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㈠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在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在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缴纳税款。


㈡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500元以下的
,必须使用“经营手册’按日填写上市商品品种、数量和销售收入,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申报经营收入,经查册核定后,缴纳税款。
㈢注册登记的,必须按日或按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报验上市商品,按核定的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执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向主管税务机关购得的本市的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和发票工本费。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的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㈡不按规定建帐核算和填写“经营手册”的。
㈢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营收入和报验上市商品的。
㈣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发票的。
㈤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私自从事集市贸易,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补税,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㈡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㈢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㈠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或者当场将其商品变价抵缴。
㈡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㈢采取上述㈠、㈡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 应当出示检查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向被处罚人发出《违章处理通知书》;查扣商品时,必须发出《查扣商品通知书》。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法违章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请复议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鸶粗掌?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材料经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按规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严肃执法, 文明征税,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