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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4: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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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七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附表《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酒店用地使用年限四十年”修改为:“酒店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

本决定自2007年5月29日起施行。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以下统称留人者)和居(村)民委员会,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人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遗送。


  第九条 拟暂住1个月以上、在暂住地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年满16周岁的人员,在申报暂住的同时,还应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同一城市市区、县(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城市市区或者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四)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人者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第十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故意刁难暂住人、留人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

法律科学 发表时间:199601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人工生殖技术由科学实验走向临床应用,成千上万的人工生殖人口来到人世,这不仅涉及到社会伦理关系,更衍生出一系列有关行政法、亲属法等诸领域的边缘性法律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已开展了较深入的研析和立法探索。我国则只是消极被动地规定暂停该技术的使用,在立法上呈严重滞后状态。但实际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迫切需要我们以积极的态度,去寻求如何合理使用的正确导向和法律调控原则。

一、人类生育的新发展及其现实问题

人类在自然选择和社会进化的漫长历史长河中,曾实现了生育方式的两次大飞跃。第一次是从猿类的动物界,进化到人类的原始社会,群体性两性关系和母系血统孕育了有关性和生殖的社会禁忌与习惯,生育链条中萌发了某些社会机制,人类走出摆脱纯动物生育方式的第一步。第二次是人类社会由蒙昧、野蛮状态走进文明时代,个体婚姻家庭取代原始的群婚,人类的两性关系及生育繁衍与婚姻家庭不可割裂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生育上的社会关系系统。


两次飞跃,带来了人类量的增多和质的提高,使人类超脱动物界愈来愈远。但是,用科学的目光来审视,历史的飞跃是局限的、不彻底的,原因在于它从根本上仍保留着生殖能力、生殖过程、生殖关系的多重自然属性,是一种单一的自然生殖系统工程,没有直接的人工技术力量的参与,任何社会控制和补救措施都难以介入。


历史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突破了一个又一个禁域,并大踏步地迈进了人类生殖这一盲区,划时代的人工生殖技术开始从根本意义上改变着人类的自然生育方式,“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三种类型16种操作组合形式已取得多例临床应用实效和触类旁通的广阔推行前景。它们既是一类技术手段,又是一种新的生殖方式。在其意义上,我们不能否认,人工生殖技术既具有科学史上的空前创新价值,更有其多方面的积极的社会价值。但是,新的生育方式和技术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父母”角色多元化,引发户政管理对亲子身份认定的现实矛盾

人类从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群婚时代,过渡到个体婚制,双重亲子关系明晰化,社会确立了亲子身份认定的自然命题和推导原则。其中公认的有三条:第一,一个人生来在自然血缘上只有一父一母,非有法律拟制之特别,父母子女关系自然形成,权利义务终身相随;第二,基于供卵、受孕、妊娠、分娩集于母体,不可分离,母亲身份根据出生事实确定,罗马法为此设立了一条古老法则:“谁分娩谁为母”;第三,基于法律上生育与性、性与婚姻不可分离,父的身份根据与母的婚姻关系确定,拿破仑法典以此为前提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孕育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此三条原理客观地反映了自然生殖的亲子规律,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和户政管理确认亲子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人工生殖的适用,打破了这些自然法则,使目前的亲子身份和户政管理无所适从。


1.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如何认定?非有明确反证,凡夫妻于合法婚姻关系内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乃各国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的通例。然而,如采用人工生殖,由夫妻之外第三人供精、供卵或代孕、代生,可以各种形式孕育出非夫妻精卵同质的子女,受精、孕育的主体和空间超越于夫妻关系之外,由此所生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在户政管理中能否直接登记或登记于谁的名下,颇难定夺。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但应由哪个父母来保证子女权益的实现,则直接涉及下面这个问题。


2.社会父母与生物父母的多元冲突。人工生殖使得第三供精人、第三供卵人、代生母亲、胚胎代育者、实验室、操作医师等介入生殖过程,婚姻、两性结合、供精、供卵、受孕、妊娠、分娩及抚育的一体化生殖系统被分解割裂,结果产生代生母亲与养育母亲、供卵母亲与孕体母亲、生物父亲(基于遗传)与社会父亲(基于抚育)、有婚姻的父母与无婚姻的父母等多重角色并存,生育上的单向联系变成了多重复合关系,多元代替了传统的一元。在这种多角色并存中,难免发生不要子女的消极冲突和争要子女的积极冲突以及子女成年后要求变更父母的矛盾。对此,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管理中应如何规范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将使此类亲子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处于动荡游移之中。

(二)亲属关系超时空,婚姻登记管理对近亲婚配疏漏难控

在传统法律意义上,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形成的一定成员间的社会关系,具有稳定的不可移转的时空界域。在自然生殖下,法律根据亲等亲系等自然联结机制很容易把握亲属范围及其血缘系统,从而确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亲属制度。但人工生殖却在有意无意中改变了亲属的血缘纽带,使传统亲属制度难于接纳。据传媒介绍,前苏联一女科学家用公元900
多年战死在西伯利亚的维系战士的精子(由于该处一向地冻天寒,所以尸体保存完好)作人工授精孕育出一个健康的男婴;南非有一名妇女借助技术手段为自己的亲生女儿充当“代理母亲”,结果替女儿生育出一个男孩。这两例的技术性推广,不仅提出了处于人工冷藏术控制下的精、卵元体及其胚胎是主体还是客体、是个人财富还是社会资源的论题,而且使人类个体乃至群体的血缘亲属关系不再受到特定时间、空间和辈份、年龄的限制。由此不可避免地形成近于混乱的扑朔迷离的亲属血缘关系,既使有关亲等、亲系和亲属范围、辈份、称谓、效力等现行亲属制度的基础性规则感到局促,又将近亲婚配置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是婚姻登记管理中对近亲婚配的禁限有无必要。“同性为婚,其生不繁”,这一千古法则从原始社会的自然选择转化到我们的现行婚姻管理中,是禁止一定范围的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结婚。此条管理规则除了反映一定的社会伦理要求之外,其根本而直接的价值意义是保证婚育人口的质量,避免近亲基因的遗传,实现自然优生。显然,这一婚姻价值在人工生殖的操作下已失去原始意义。


二是近亲婚配难于禁防。自然生殖下,人的血缘关系单一明确,管理上亦能清楚地把握和控制。但人工生殖下,供精、供卵的多角色化和秘密化,所谓“超人精卵”的社会效应,“精卵库”的普遍设立,少数“供体”的多次采集,结果不仅是少数供体在同期或不同期内有多个身份不明的后代,而且由此出生的人并不明确彼此乃至自己的血缘系统。这些带有共同遗传基因者在现今社会人际中相遇随机性大,如发展到结婚及生育子女,则必然带来近亲生殖的社会危害,影响人口优生。

(三)生育与婚姻分离,计划生育管理受到冲击,表现在:

其一: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机制,达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是计划生育微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但人工生殖的应用,将生殖的一系列活动带到婚姻家庭之外,生养后代可不再与婚姻家庭联在一起,如果计划生育管理没有严格要求,任何成年人,包括已婚夫妻、单身男女、鳏夫寡妇、同性恋者,甚至精神病和遗传病患者都可以通过人工生殖养育后代。由此,不仅在法律上似乎再难于确保和限定婚姻家庭与人口生产的必然联系及价值意义,而且使计划生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婚姻家庭这一施控阵地。

其二:计划生育实行严格的生育指标管理,而该指标以婚姻或夫妻关系为依据,那么,在人工生殖子女的多元父母角色中,该指标应定之于谁,颇难解决。
其三:传统生育观念与新的技术手段的契合,可能引发利用人工生殖进行不正当的性别选择,影响性别平衡,破坏人口自然结构。
(四)技术操作的失误与失控,使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面临新问题

任何尖端技术都难免发生失误和疏漏,人工生殖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亦不例外。此类失误,往往会引起一系列矛盾。例如,在人工授精或胚胎培育时,错用供体的精、卵而生育出子女,不仅造成血缘混乱,查寻不明,而且当事人发现后,发生争执,抛弃孩子,于社会和无辜孩子不利;在代孕胚胎或代生母亲中,因各种原因损灭元体精、卵而生育出孕者自己的子女,亦会在委托者和代生者之间发生一系列矛盾;医疗单位手术中发生技术故障、或医师人员操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上损害,亦会发生赔偿和补救的法律问题等等。此外,利益机制和不良生育观念向人工生殖的渗透,加上技术的非隐秘性,各种医疗单位、私人诊所、“江湖医生”等都来开展人工生殖业务,可能使该技术手段被扭曲和泛滥,导致商业化和营利化取向,并滋生其他各种社会问题。对此类副作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不能低估和等闲。

二、人工生殖合理使用的法律调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