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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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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0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结构,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在《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申请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一)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
  (二)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申请。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申请项目汇总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其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使用海域(水域)、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并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并依法做好土地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融资洽谈等形式,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金融机构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震、地质灾害、文物勘探、防洪、水土保持、消防、人防等方面评价(评估)的,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并逐步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的联动审批机制和综合评价(评估)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规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与省强制性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资金到位、工程进度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实施进度报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于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之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点建设项目进度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稽察(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未按时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七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条 为简化进出口商品检验手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四川省 (除重庆外)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 考煅榈募喽焦芾砉ぷ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必须报经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派驻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检验: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属法定检验的商品;
(二)外资企业进出口使用中国文字商标或者中国制造标记的法定检验商品;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来图来样制作等方式生产并使用中国制造标记的法定检验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前款规定之外的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向商检机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商检机构审核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或发给放行单。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按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 中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处于控股地位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方企业、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由外方投资者作价出资的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或者由中方企业、公司委托外方投资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中方企业、公司必须申请? 碳旎菇屑壑怠⑵分帧⒅柿俊⑹亢退鹗ЪāI碳旎菇拥缴昵牒笥υ谖迦漳诳辜üぷ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可以在运输包装上加施商检标专或者封识。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性的质量评奖会获奖且获奖时间未超过三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使用合格率百分之百的进口商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验的其他商品。
第十条 下列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一)涉及 安全、卫生的商品;
(二)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
(三)品质易发生变化的商品、散装货物,以及合同约定按成份、含量计价凭商检证书结汇的商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申请免验的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服装、汽车、电视机、电冰箱等涉及人身安全方面的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具备质量许可条件但还未办理质量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报验出口商品时,可以边申请办证边报验,鼓励多生产多出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各级帮助需要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掌握和利用普惠制的优惠待遇,对输往各给惠国的每批商品优先办理普惠制签证。
第十三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备案。商检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产品出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重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日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条战线通力合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暂行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
(一)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加强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及时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广泛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
(四)加强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堵塞犯罪空隙,减少治安问题。抓好各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集贸市场、要害部位、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整顿建设好城乡基层组织,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普遍推行各种形式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改劳教工作,严格教育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搞好两劳释解人员的接续帮教和安置工作,防止或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组织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八条 负责领导、组织、检查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抓好社会治安基层基础工作,加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建设;发挥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民兵组织、联防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治安事件,要组织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制定普法规划,组织实施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市长、县(市)长、区长、乡(镇)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公安局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七条 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和取缔“六害”。
第十八条 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九条 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负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要害部位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发现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劳改、劳教方针,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劳改、劳教释解人员安置和接续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基层政法组织的建设,发挥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及时向领导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治安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保组织和治安责任制,加强各项安全防范工作,确保本单位生产、工作、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本单位职工学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自觉维护公共安全,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二十七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协助劳改、劳教单位对原是本单位职工的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对其释解后的工作和生活应给予适当安置,并组织力量搞好接续帮教。
各有关单位在安排就业、招工、审批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对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单位职工住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各单位应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提供相应的人力和资金参加群防群治工作。
加强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集贸市场治安管理所需费用可从市场收费中提取一定资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制作、复制、出售、传播反动、淫秽等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认真上好法制课,特别是做好双差生、工读生的思想转化工作,做好常旷生的思想教育工作,防止学生辍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三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抓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发生犯罪和治安问题。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服从所在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制定和完善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开展“五好家庭”活动。
第三十六条 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城乡居民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德教育;进行防盗、防火教育,指导、督促居民户安装防盗设施,排除隐患,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八条 要抓好禁赌、“扫黄”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对失足青少年搞好帮教。
第四十条 认真、及时调解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十一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配合有关单位对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家庭应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教育好子女,搞好邻里团结,树立文明家风。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四十三条 预防盗窃、火灾、投毒等事件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服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 公民应学习国家法律,遵纪守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民应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四十七条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居民(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见义勇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局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十条 选派有经验的公安、司法干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任副职,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组织,确定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实行。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向领导提出工作建议,总结、交流和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
职工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伤亡的应比照“工伤”、“工亡”待遇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
第五十五条 本市任何医疗单位对因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均应优先抢救治疗。
第五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要求,按规定应予奖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公民。
(四)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五十九条 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有失职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对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又不按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整改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防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屡次发生的,隐匿案件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治安工作达不到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企业不能晋级。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