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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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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部分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结余部分照国家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未经审查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公款私存。

第三章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包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和集中。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章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国有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加强留用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资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1号文件转发国家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省、地、市口岸管理办公室是省、地、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的口岸行政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陆、铁、空一、二类口岸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领导机关负责。
二、省内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以及上级口岸领导机关对口岸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并根据本地区口岸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涉及口岸工作的海关、商检、边防检查、动植检、卫检和民航局、航空公司、外运、铁路、公路以及仓储、运输、银行、保险、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
四、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检疫、监督等单位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及国际邮递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做好检查、检验、检疫、监督工作。
五、口岸管理机构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协调组织民航、航空公司、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做好进出口物资和进出境旅客的集疏运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六、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争议,具有仲裁职能。在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争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有关规定,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和口岸有关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
(二)各主管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口岸领导机关和本级政府解决。
(三)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对于协调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办商请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由省口岸办会同省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研究处理。对紧
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省政府。
(四)口岸各单位之间在协作当中应本着“团结协作、内部协商、统一对外”的原则,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若协商不能一致时,由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或请示主管领导后作出裁决。
口岸各有关单位对各级口岸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七、根据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省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省内一、二类口岸的开放、关闭、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抓好组织实施;对全省口岸的布局和发展规划提出建议,并督促实施。
八、口岸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外机场、车站和地方口岸的基本建设及查验配套设施和人员编制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和验收。
九、各口岸对外新辟、新增铁路、陆路、航班,在报批时应提前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旅游、运输等部门需要临时增开国际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在报批时,应至少提前十天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以便组织实施。
十、省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各地与香港、澳门直通往返、货柜运输车辆指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一、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召开由各口岸单位主管部门领导参加的口岸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口岸事宜。
十二、口岸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口岸管理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制定共建文明口岸的具体措施。
十三、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口岸各单位对所属人员进行涉外政策、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监督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十四、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当地计划、财政、规划、旅游、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口岸管理工作信息。
十五、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要当好本级政府的参谋,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省内外口岸信息动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反映口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六、承办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6年12月10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金(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
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
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不断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决定调整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180天(含18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同时,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
四、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仍然按照《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六、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本通知要求进行核算,并尽快调整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地方金融企业,并监督执行。


20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