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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6: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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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现行的由局、站值班首长负责组织与实施飞行的制度,是根据中国民航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制定的。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系统管理体制的改革,这一制度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此,对于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责任和飞行保障工作
航空公司的飞行组织与实施,由航空公司领导负责,在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航行签派机构组织实施。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的情况,制定组织与实施飞行的规章制度,并保证公司所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民航局所属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航空公司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救援服务,并对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民航局制定的航务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和同航空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向航空公司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各种地面服务设施。
二、关于飞机放行及特殊情况处置的责任
航空公司飞机运行中有关飞机的放行、延误、改航、备降、取消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由航空公司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负责。航空公司可以将飞机的放行和决定飞机延误、改航、备降、取消的责任委托给其他航空公司或有关的航务管理机构,委托的这部分责任应以双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飞行流量控制、飞行高度和飞行间隔的配备,如不同意飞行应通知机组和航空公司签派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航空公司签派人员提供有关飞行中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但在任何情况下,机长对飞行中的特殊情况处置负有最后责任。
三、关于航班计划的申请和审批
航班计划由飞机所属的航空公司提出。
国内定期航班(包括补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航线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并报民航局备案;跨管理局地区的航线报民航局批准。
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调机、训练等),由航空公司予先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至迟于实施前一天15时前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如属非固定航线,应至迟于实施前三天报批。
定期和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航班)计划,由航空公司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报民航局审批。
四、关于专机飞行任务的接受、下达、检查
专机任务在通常情况下,由民航局直接或通过各管理局下达给各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五、飞机的放行程序
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航线、起飞站、降落站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遇有复杂气象,应与飞行员、气象预报员共同讨论,根据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放行许可和降落机场是否关闭等情况,分析是否适航,与机长协商一致,共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起飞的决定。
航空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研究航线天气情况和其他情况是否适航。如适航则不发放行许可,如不适航,应向起飞站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发出不放行的电报。如航线和飞行时间较长,也可采用分段放行办法。飞机起飞后,应随时掌握飞行情况,了解航线和机场天气演变情况。
关于航线航行签派员的设立,由航空公司根据情况确定。可由公司航行签派员统一负责航线签派;也可根据公司所经营的航线,划分航线或划分区域分工负责航线签派,设立专门的航线航行签派员。
降落站、备降站的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必须在飞机予计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认真研究本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予报,随时了解和掌握机场和备降机场天气演变情况、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本站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应及时向机长、起飞站航行签派员提供情况,并通知航线航行签派员、公司航行签派员。
当降落站的天气实况低于气象最低条件,而天气予报在飞机到达时高于最低条件,或者短程航线降落站的天气实况良好,而天气予报有转坏趋势,但飞机到达时天气实况不会低于气象最低条件,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必需的备用油量,起飞站航行签派员可以放行飞机起飞。当降落站天气予报和实况确实稳定可靠,而备降站因天气等原因关闭机场时,起飞站航行签派员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六、不正常飞行的处置程序
(1)飞机的延误、取消
起飞站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认为航线、起飞站、降落站、备降站天气不适航,或因飞机故障,某些地面设施不能保障飞行,降落站关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不放行等原因,飞机不能保证在予计起飞时间前后十五分钟内起飞,应决定飞机延误,并按协议通知本站有关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如因上述原因延误以至当天不能飞行时,报经公司航行签派员或其指定人员批准,可以取消当日飞行。飞机决定取消,应通知本站各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2)飞机的返航、备降
当飞机在空中飞行,降落站机场关闭或飞机予计到达降落站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或者航线上有不可绕越的危险天气,或者飞机发动机设备有故障不能保证安全飞行时,机长应当根据航程远近、机上油量、地面保障设备等条件,采取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的措施,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公司航线航行签派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向机长及时提供起降站、备降站和航线上的天气情况,并为飞机的安全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站、备降站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
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七、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当飞行中发生如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一七五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时,对其航空器的处置机长有最后决定权。在保证机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保全飞机。只要时间允许,机长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公司航线航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将此情况立即报告上级领导并通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为遇到特殊情况的飞机提供安全飞行的有利条件。
八、关于禁止飞行的规定
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九、关于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各机场应急计划的制定,按照(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十、关于关闭机场的规定
根据机场管理机构每日提供的场道道面情况和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情报,如果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场开放的最低标准或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飞机安全起降,可以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机场关闭电报。机场关闭后,禁止飞机起降。由于天气原因,无机场供备降,航空公司决定在关闭的机场降落,航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积极提供所有条件,但其后果由航空公司及其飞机机长负责。
十一、航务管理机构的各项服务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根据飞行计划,调配飞行冲突,配备飞行间隔和飞行高度,防止飞机与飞机相撞,防止飞机与地面障碍物相撞,促使空中交通流畅并有秩序地飞行,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服务与告警服务,协助援救组织搜寻和救护遇险飞机,对发生特殊情况的飞机尽力提供有利条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仪表飞行时飞机之间的高度、距离、间隔配备和指定的飞行高度是否正确负责,对目视飞行的飞机实施管制时,必须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和目视飞行规定。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飞机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飞机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以及飞机在滑行时与障碍物之间的距离是否正确负责。
(2)通信导航部门。为了保障飞行的正常运转,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所需的有线电话、电传、陆空无线电台、雷达和导航设施,由通信导航部门提供服务,使用单位应与通信导航部门签订协议。如使用军民合用机场军方所有的通信导航设施,由航空公司自行联系。
(3)航空气象部门。航空公司飞机飞行的气象服务,按照现行气象供应办法,由气象部门提供。航空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有关气象部门协商,签订气象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方式。气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航空公司提供气象服务。航空公司飞行人员应将飞行中所遇到的气象情况提供给气象部门并有责任对气象资料的正确性作出评价,将其评价反映给有关气象部门。
(4)航行情报部门。航行情报部门有责任将所掌握的航行情报,及时准确地提供给航空公司航行情报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航空公司应按照(85)民航局字第441号文《关于下发‘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建立航行情报机构,配备持有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并沟通与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的联系渠道,解决传递航行情报手段,建立保管、使用、传递航行情报的制度。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信导航、气象、油料、场建等部门,应按(86)民航局字第326号文关于《民航各技术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情报资料的规定》,提供最新资料,以便航行情报部门编发航行通告。
十二、其他飞行保障工作
工程机务、运输服务、场道、油料、卫生、车辆等项飞行保障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提供飞行保障服务。
十三、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的传递
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应按规定分别拟定、下达和传递。各航空公司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每日要拟定本公司的和本公司在本站起降的飞行计划,并通知公司有关单位和有关站航行签派员及其代理机构,由本站始发的飞行计划还要向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要拟定进出和飞越本机场的飞行计划,并通知机场当局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机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行部门通知的飞行时刻,通知机场有关部门拟定保障飞行计划。
飞行动态,包括起飞、降落、延误、取消、返航、备降等动态以及其他飞行不正常情况,由航空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本公司的航行签派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并由航务管理部门通知沿途各起降、飞越机场的航务管理机构的航行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十四、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协调
政企分开以后,各机场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驻场航空公司,应互相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密切协作。遇有飞行方面需要协调的问题,由航务管理机构主持协调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银行的基层单位不断来电来信反映,有些地方把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没收,作为财政收入。这种做法,没有完全体现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过去曾有明确的规定。(1)1961年10月2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2)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在答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的(72)财货字第229号文《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引用了上述联合通知的内容,并明确这类问题仍按上述规定办理,即“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3)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以(81)银发字第80号文发布了《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再次重申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文的内容,要求各地统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依法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有的地方以此为依据,把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做为赃款没收,上交财政,造成这部分国家信贷资金当作财政收入被使用,这会迫使银行多发票子,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其不利的。
三、鉴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和金银储备,有的是银行吸收的单位和居民存款,都是国家运用的信贷资金,是与财政资金性质有别的两类资金,因此,对其不能做为财政收入。望所辖对此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以期正确处理,保持金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