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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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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植物栽种与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环保部门应当与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部门联动,按属地管理原则,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与养护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与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物料的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公路(含高速公路、沿江快速通道)建设和养护、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国土资源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设施施工、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施工、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和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建立扬尘污染源数据库,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区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拆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施工中,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15日,应当到市环保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请排污申报,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场所和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期间,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应设置警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储。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

(四)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尽可能采用密闭车斗,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用苫布遮盖严实,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施工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洒。

(六)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应当对保洁责任区周围环境进行保洁,保洁责任区范围一般为工地周围20米内。

(七)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铺设钢板、混凝土、细石等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清洁路面,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八)工地内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采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九)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的临时堆放场内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场应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十一)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第十一条 拆迁施工场所和活动,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七)、(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应辅以持续加压洒水,以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属人工拆除房屋的,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拆迁施工现场裸露地应采取覆盖撒水等防治粉尘措施;超过半年的,应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修缮、装饰等施工场所与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十一)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应采取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中的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扬尘防治措施: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应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和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主要街道、人行天桥、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

(二)停车场、车站、港口、体育馆(场)和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污染。

(三)除雨雪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在扫把沟等扬尘污染较重区域的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四)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提高机械化作业面积。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六)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采取绿化和硬化相结合的防尘措施,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

(七)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矿石、泥土、煤炭、精矿、粉煤灰、废渣、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料堆,应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形式存储。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采取铺装、硬化处理。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对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物料堆、散货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尾矿库、废渣、工业粉尘等)堆场,可构筑围墙、挖坑填埋,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市、县、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遇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矿石破碎作业,应当在装卸、破碎点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时,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挡板、草皮,或做其他覆盖、围栅处理等。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草、灌木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裸地的绿化和铺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施城乡绿化工程,推行植树造林,实现山体绿化、农田林网化、河岸绿化或硬化,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二)对城区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对裸露建设用地,实施平整压实并定期喷淋。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六)绿化工地应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围挡等降尘措施,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履行扬尘防治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4号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新区和镜湖新区)的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以外的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依法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下列产权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其依法有权处置的资产,包括各类房产租赁权、经营权及其他有关财产所有权等;
  (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其他各类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三)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抵押资产处置;
  (四)企业富余排污权,公共场所广告位使用权,车辆及交通线路营运权,各类公共场地占道经营权(如水果摊位、报刊亭、冰柜摊位等),广场、公园、道路、桥梁、节庆冠名权等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及水域资源开发权(如养殖、挖沙等),景区开发权,山林、农田、荒滩开发承包权等自然资源的有偿转让;
  (五)其他依法允许转让的国有产权。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交易平台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绍兴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三)接受产权单位的交易服务委托,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拍卖代理机构等与产权交易相关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其会员,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各类服务。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产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公开竞价可采用举牌竞价、书面竞价和电子竞价等多种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产权,符合条件的,也可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用挂牌方式进行竞价交易。
  第九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同时在相应媒体发布交易公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相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公告时间为20个工作日,其它产权转让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有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按照公告载明的竞价方式组织交易。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组织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产权,符合拍卖或招标条件的可直接按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其交易公告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发布;
  (四)签约。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条 对于小额产权转让项目,可简化相关交易程序,具体额度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交易批复;
  (六)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国有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依法履行有关报批手续。按规定应对出让产权在出让前进行评估的,出让方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的价格,应以不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为出让底价;无须评估的,出让方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四条 采用拍卖方式进行交易的,应招标确定拍卖代理机构。拍卖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产权受让一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登记表;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交易公告规定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完毕后,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出让方收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行政事业等单位的产权交易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出让方的产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的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交易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出具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的裁判文书、裁决书或有关决定书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类集体所有产权的交易以及各县(市)的国有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日市政府颁布施行的《绍兴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 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
(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
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
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
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
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87年2月16日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终止执行。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