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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5 21: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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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家科委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精密仪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统一管理若干种通用的、贵重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可自行拟定。
  随着大型精密仪器的发展,国家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商有关部门对大型精密仪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工作的领导,配备和充实大型精密仪器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计 划 管 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以及下列三个条件,编制大型精密仪器年度需要计划:
(一) 有较大的工作量;
(二) 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力量;
(三) 有安装大型精密仪器的条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再进口。


 第六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 应当统一组织审查。 凡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属一般贸易的,均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经国家机械委审批后方能进口。其他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直接报送国家机械委员会组织审批。
  广东、 福建的特区进口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 可按自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但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责任制,建立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档案,对于单台价格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仪器, 每年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情况报
告, 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因任务变更或其他原因而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大型精密仪器,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有权另行调配。
第三章 协 作 共 用




 第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使用效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好专管共用、地区协作网等多种形式的协作共用。
  各单位的大型精密仪器除完成本单位的实验、测试任务外,必须参加所在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共用。行业专用的大型精密仪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协作共用。


 第十条 协作共用实行低收费原则,一般只收直接消耗费和少量管理费。协作共用的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协作共用所收费用不上交,留归本单位用于消耗性原材料、试剂、易损零配件及燃料、水、电等项开支。


 第十二条 对协作共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章 测 试 中 心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建立专业和地区的测试中心,逐步形成全国测试网点。国家科委可组建国家测试中心,指导全国测试分析工作和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测试中心,应在条件较好、力量较强的单位或实验室的基础上建立。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 开展样品测试和谱图解析等服务工作;
(二) 帮助和指导本学科或本行业开展测试分析工作;
(三) 进行大型精密仪器应用研究,开拓新的测试技术,组织测试技术交流;
(四) 对现有大型精密仪器进行改进和创新;
(五) 培训大型精密仪器操作和维修人员。


 第十五条 测试中心的收费办法, 由测试中心参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按隶属关系报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试行。
第五章 大型精密仪器修理




 第十六条 国产大型精密仪器应当贯彻“谁产谁修”的原则。大型精密仪器生产厂必须做好本厂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服务工作,积极主动地承担修理任务,并负责提供易损零配件。


 第十七条 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采取下列办法:
(一) 与国外有关生产厂商合作建立技术服务点,负责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外大型精密仪器的修理。这类技术服务点的建立,必须经国家进出口委审批。
(二)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科技主管部门可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技术力量对各类大型精密仪器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 进口大型精密仪器维修用零配件所需的外汇,要优先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中央外汇和部门外汇解决;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所属单位需要的外汇,由地方外汇解决。
第六章 实验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科学研究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有关部门必须要重视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创造条件,开办专业仪器训练班,培养操作、维修人员;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大型精密仪器使用、维修的学术讲座和技术交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可开设仪器分析专业或专门化课程。


 第二十条 对实验技术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和科研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实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其实验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实验、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 市、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        国家科委统一管理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
⒈ 电子显微镜
⒉ 电子探针
⒊ 离子探针
⒋ 质谱仪
⒌ 各种联用分析仪
⒍ X光荧光光谱仪
⒎ X射线衍射仪
⒏ 红外分光光度计
⒐ 紫外分光光度计
⒑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⒒ 光电直读光谱仪
⒓ 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⒔ 荧光分光光度计
⒕ 核磁共振波谱仪
⒖ 顺磁共振波谱仪
⒗ 气相色谱仪
⒘ 液相色谱仪
⒙ 氨基酸分析仪
⒚ 电子能谱仪
⒛ 热天平
21. 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 (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象分析仪

关于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重大战略决策,决定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2008年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主要用于民生工程、重大基础设施、生态环境、自主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建设。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发挥财政部门的职能作用,全力保证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尽快启动、落实和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从宏观着眼,高位思考,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坚定信心,扎实工作。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建立政策落实和资金监管领导机制,为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决策部署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财政部成立由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廖晓军任组长,部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贺邦靖,部党组成员、副部长丁学东任副组长,办公厅、经济建设司、监督检查局、驻部监察局参加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督检查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强化管理责任,严把资金投向。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紧急落实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3127号)要求,正确把握资金投入方向,坚持投资项目安排原则,切实履行管理和督导责任,把资金安排到中央规定的范围和当地最急需的项目上去,特别是已有规划项目和在建项目。积极参与中央补助地方小型项目筛选把关,将参与政府投资管理关口前移。既要保证中央投资资金按既定的投资方向落实到位,又要防止资金投向“两高”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行业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
三、带动多方投资,保障资金来源。在项目建设前期阶段就将加强资金源头监管放在突出位置,确保项目建设资金不留缺口。财政部门可从当年超收收入特例安排、土地出让收益安排和城市建设维护费安排等多渠道,积极筹措资金。通过财政资金带动信贷资金、社会资金的投入,确保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压缩投资规模。防止项目概预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形成“胡子”工程。
四、严格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能。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预算编制管理,严格预算调整,认真履行资金分配、拨付的各项审核程序,加强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坚持厉行节约和保证质量相结合的原则,对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物资采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要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各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健全内控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能,防止资金损失浪费。
五、健全监督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建立纵横联动监督机制,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资金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管理的全过程。尤其要加强对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调拨、大宗物资采购以及涉及民生等重点事项的监督。要将检查与调研相结合,高度关注中央政策的执行效果。要将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增强检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将积极配合中央联合检查组工作与各地自行开展检查相结合,扩大检查规模,提高检查效能。对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以及虚报冒领、铺张浪费国家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进行处理、处罚、处分,并严肃追纠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加强分工协作,发挥监管合力。要建立快捷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为中央和有关部门完善政策和规范管理提供决策参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要与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协调检查计划,加强情况会商,共享检查成果,发挥监管合力。财政部门内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司其职。要发挥基层财政部门贴近一线,熟悉情况的优势,形成上下联动监管网络。各专员办在收入、支出、金融、会计等日常监管中,要把落实扩大内需政策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要注意发挥注册会计师的力量和作用。要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的能动性,通过公布举报电话、向社会及时发布监管信息等方式,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施监管。

                          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名代表联名提出。代表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每位代表都要亲笔署名。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明确。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一事一案,逐项填写。
第八条 代表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整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按其内容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大会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不属于本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于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答复代表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九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寄送代表外,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答复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及时填写《征询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询意见表》中代表的意见,认真研究继续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仍然不满意的,可以将意见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督办。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