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59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金华市医疗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医保处)办理本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遇有职工增加或减少的,应在每月25日前到市医保处办理变更手续。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及其它职工,原则上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代理中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采用IC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基本医疗保险IC卡,并提供有关资料。市医保处接到用人单位申请表后,应当认真审核有关资料,及时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通过“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于每月10日前向用人单位收取。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般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缴纳。按季或年度缴纳的,必须在季度或年度的第一个月全额缴纳本季度或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1996年1月、企业在1997年10月后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中断缴费的),应在2001年6月底前办理参保和补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日算起。
第四章 职工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医保处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帐户的金额于每年7月份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其余额与新帐户金额合并使用。
职工所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金额不予记载。
年度内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统一从次年调整。
第八条 在职职工在市区范围内调动的,凭调动证明到市医保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职工调离市区的,在办理转移手续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IC卡,其个人帐户按月结算后余额按下列办法办理:调入地区已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转入接收地区医疗保险机构;调入地区未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则发给其本人。
第九条 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文件到市医保处办理中断、终止医疗保险手续,其个人帐户按月结算后的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职工死亡的,凭死亡证明及时到市医保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回基本医疗保险IC卡,其个人帐户按月结算后的余额按《继承法》继承。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确定和职工就医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申报、认定分别按市劳动局、卫生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配置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与市医保处联网运行。
第十二条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人员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须将人员名单报市医保处。经市医保处同意,可选择2所公立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第十三条 职工门诊治疗,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
职工因病情需要住院检查、治疗的,持基本医疗保险IC卡、本人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
职工因专科疾病可直接到市区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四条 因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就诊医院副主任医师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院医务科审核,经主管院长签字,报市医保处核准(目前限转杭州、上海)。
异地转院不得转往中外合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及社会办的各类专家门诊和诊所。
第十五条 因公出差、准假探亲期间,因病急诊应到附近乡镇以上一所公立医疗机构诊治。如出现多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必须有医院之间的转诊证明。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的意见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病种门诊一年为一个治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个人先自负比例按市劳动局、卫生局、财政局转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转金华市区以外的医院治疗,个人先自负10%。对非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再按上年市区平均每人次住院费用限额结算。实际医疗费低于上年市区平均每人次住院费用的,按实际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个人先自负医疗费不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个人帐户也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金华市第二医院、金华市第三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参照中医院、人民医院执行,金华市区以外的医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年度医疗费起付标准参照中心医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处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与参保人员结清。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医疗费用结算单等送市医保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处每月按定额标准的90%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余下10%部分经考核后在年末结算。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末,市医保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时,实际支出低于定额标准的,节余部分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超过定额标准的,超出20%以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负担50%,超出20%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额负担。
第二十四条 病人出院后在10日内以同一种疾病再次入院,按一人次住院费用结算,而不计两人次。
第二十五条 病人尚未痊愈或好转而中途转往其他医院的,如实际住院天数未超过平均住院天数,按平均每床日费用和实际住院天数单独结算;超过平均住院天数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经批准转院等在外就医,必须执行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凭发票、处方、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定期到市医保处审核报销。
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结算年度内结清,跨年度不再结算。
第二十七条 病人住院过程跨结算年度的,以办理出院之日核定具体结算年度。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局根据市社会平均工资变化情况调整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