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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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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气象部门预测,2011年1月9日至13日,南方地区将出现新一轮低温雨雪天气过程。湖北大部、安徽南部、江南、华南大部、江西中北部、贵州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中到大雪,局部地区有暴雪。西南地区东部、江南、华南大部等地维持低温状态,贵州大部、湖南西部和南部、广西东北部、云南东北部等地有冻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工作。部领导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部署防范工作。春节临近,做好雨雪冰冻天气过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防范工作,尽最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落实各项地质灾害防范措施。

  二、加强监测预警。要迅速部署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的专业监测和群测群防,检查人员和措施到位情况,确保及时发现地质灾害前兆,迅速预警撤离。

  三、部署应急值守。低温雨雪冰冻及后期短期气温回升导致的冰雪融化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相关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天气情况,加强值班,确保通讯畅通,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出现险情和灾情时,要及时启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及时核报灾害信息。

  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应急人员、车辆、经费和相关设备到位,一旦发生地质灾害险情灾情,要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帮助和指导地方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尽最大努力降低灾害损失。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禁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以及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还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制毒化学物品、非法所得及有关器具依法没收。
第六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受过两次拘留处罚,又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政府规定,贩卖、运输罂粟籽、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籽种、叶脂的,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按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在边境地区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三种化学物品以及氯化铵禁止边境贸易出口。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向境外人员提供上述化学物品制造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集中戒除。

经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一次强制戒除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城镇人口经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窝藏毒品、毒资,包庇、藏匿贩毒行为人,引诱、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裁决;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劳动教养申诉,依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需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戒毒所,负责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实行强制戒除的工作。
戒毒所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实行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实行治疗戒除、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吸毒人员在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从事劳动生产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吸毒人员实行集中戒除的管理办法,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制毒化学物品的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关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需要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移送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做好严禁毒品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条例依法制定严禁毒品的单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6日

印发《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惠州市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回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工程领域腐败问题,保证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各级财政资金投资(含财政资金参股投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并委托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房屋建筑、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含工程所需成套设备、配套机电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采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是指直接参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工程项目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工程项目管理的内容包括工程决策咨询,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造价审核,施工现场管理、监理,设备、主材采购,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
  由有关单位聘请或者指派参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五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回避要求;
  (二)回避申请或回避要求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任职回避时涉及不同单位的,由所涉及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及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自身意愿协商决定其中一方回避。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上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应当如实向所在单位申报应当回避的亲属情况。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应当回避关系的,应当制订计划逐步调整;对本规定施行后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应当回避关系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七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在同一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一)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承接工程业务单位的业务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亲属关系的;
  (三)曾在承接工程项目业务单位实习或工作过且离开原单位不足一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关系。
  第八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的公务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单位决定。回避形式有:
  (一)本人申请回避。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有本规定所列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书面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二)他人提请回避。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按本规定应当申请回避但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指令回避。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按照本规定应当申请回避但本人未书面申请回避的,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指令其回避。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对任职回避或公务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回避决定的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作出决定的单位对回避复核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被他人提请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应回避而未及时回避的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参与的工程项目管理行为,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以确认是否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有以下情形的,视情形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明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不依规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工程项目管理或者干预工程项目管理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和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单位有关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工程项目管理公职人员和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单位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