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2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1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吐鲁番地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经济实力,地区行署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加大对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施农业和县乡各项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投入。为规范项目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更好地发挥贷款效益,促进吐鲁番地区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参照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各项建设项目及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地区行署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地区信用贷款,由地区负责统筹管理。
  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经营公司)是行署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地区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五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六条 地区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一是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二是设施农业项目贷款;三是县、乡道路建设项目贷款;四是地区决定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中小企业贷款。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行长郑旭东、吐鲁番地委书记孙昌华任组长,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副行长饶国平、田云海,行署常务副专员巫文武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单位组成的信用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国资委,工作人员由地区国资委和有关单位组成。
  第八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落实《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决定资金的主要投向;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投资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基础设施、设施农业和县乡道路中小企业及其它重点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作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的周转,降低资金成本,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金融合作办的职责:依编办文件基础修改。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地区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财政局和发改委、地区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本县(市)经济发展规划和财力,提出县(市)、本部门利用地区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报地区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审核,经领导小组核审后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投资经营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诺主体签订《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包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资经营公司与各县(市)签订《协议书》后,即可按项目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六条 地区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项目设备采购按照地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二)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切实对项目资金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财政部门和投资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三)各县(市)、各部门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投资经营公司指定还款专户。
  (四)地区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投资经营公司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五)地区各县(市)、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管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地区设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地区财政用政府还贷准备金对还本付息实行财政兜底担保。同时根据地区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由地区和项目所在县(市)财政、乡(镇)财政承担连带经济偿还责任,并实行财政风险分级负担制。
  第十九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地区本级财政以2005年地区本级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37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上级补助收入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两个科目资金的10%,即41万元;
  (二)吐鲁番市财政以2005年吐鲁番市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511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上级补助收入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两个科目资金100万元。;
  (三)鄯善县财政以2005年鄯善县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1033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上级补助收入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两个科目资金100万元;
  (四)托克逊县财政以2005年地区本级一般预算本年收入的3%、即50万元为基数,每年安排同等数额资金;每年安排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60万元;
  (五)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收益中安排部分资金。
  第二十条 还贷准备金的管理
  (一)投资经营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政府信用还贷准备资金专户。
  1、投资经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将项目收益归集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2、地区财政将预算内安排的资金按贷款额度及利率,在规定的时间内于每季末20日前,将下一季度应还本付息资金,向地区投资经营公司设立的政府信用贷款准备金专户存入偿还本息。
  (二)政府信用还贷准备专户由投资经营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地区财政局的管理与监督。
  (三)还贷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投资经营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的三层监管体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区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各县(市)、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可责成地区财政局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资金或其他应拨付的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由县(市)承担。
  (二)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