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3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本次季报”)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季报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发布的与本次季度报告有关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编制、报送和披露本次季报。

二、本所上市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本次季报的披露工作,本次季报披露时间不得早于2008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预计不能在2009年4月30日前披露本次季报的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公告未能如期披露本次季报的原因、解决方案和延迟披露的最后期限。本所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对公司及相关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三、上市公司应当通过本所业务专区向本所预约本次季报的披露时间。本所将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在公司预约的基础上每日最多安排50家公司披露本次季报。公司预约披露情况将在本所网站公开披露并及时更新。

公司应当按照与本所约定的披露时间披露本次季报。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确定新的披露时间,经本所同意后方可变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四、本次季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在本次季报编制、审议和披露期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本次季报的内容。在此期间公司依法对外报送季报统计报表的,应当将所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进行登记。在本次季报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市规则》第6.9条的规定,披露本次季报的相关财务数据。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有关规定。

六、上市公司应在本次季报正文3.1“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大幅度变动的情况及原因”中说明本报告期与上年度期末(或同期)相比增减变动幅度超过30%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和主要变动原因。

七、上市公司如存在已披露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且相关审计意见所涉事项在前次定期报告披露时尚未解决的,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2“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说明2008年第一季度对相关事项的解决情况。

本次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且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文件,同时在本次季报正文3.2“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披露董事会、监事会对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说明。

八、上市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对以前报告期披露的财务报表数据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在报送季度报告的同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有关书面说明并公告。若季度报告经过审计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相关说明。

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因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报告期财务数据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规定的要求,在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或同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九、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3“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事项履行情况”中详细披露原非流通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做出的特别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相关特别承诺在前一次定期报告前已履行完毕且公司已在前期定期报告中作出充分披露的,无须再进行说明。

十、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5“其他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增加披露以下内容:

(1)是否存在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2)持股30%以上股东在报告期提出或实施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如适用);

(3)按照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应披露的报告期证券投资情况;

(4)按照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6号——重大合同》应披露的报告期重大合同情况;

(5)按照本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应披露的报告期接待调研、沟通和采访等活动情况。

十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季度报告中增加披露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还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特殊行业(业务)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十二、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季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的本次季报全文和正文(各一份);

(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稿(如董事会决议仅含审议本次季报一项内容的,可免于公告);

(三)董事、高管人员签署的书面确认文件;

(四)监事会以决议方式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及公告稿(如监事会决议仅含审议本次季报一项内容的,可免于公告);

(五)经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一份);

(六)本次季度报告相关的WORD文件、EXCEL文件、PDF文件、定期报告数据文件及XBR.L实例文档(上市公司应当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制作系统新版5.1”或以上版本制作该文件,如有更新版本须及时更新);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在公布季度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分之前将上述文件提交至本所,通过“网上业务专区”报送本次季报相关文件的公司,应当将季报、董事会决议、高管人员签署文件、监事会审核意见、会计报表等文件的签字盖章页通过传真方式提交本所;对于确实需要派专人送达的公司,应当同时通过“网上业务专区”报送本次季报需要披露的相关文件。

十三、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自行在指定报刊公布季度报告正文,同时在指定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布季度报告全文。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披露季度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十四、本所对本次季报进行事后审查,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并按照本所要求在相同指定报刊及网站上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十五、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园林部门确认,并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对其处理。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死亡的情况报告市园林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在移植树木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生长在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长在市区外的,由生长地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长地的县(市)、区园林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园林部门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权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 机械电子部 工商局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械电子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自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一九八七年《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87〕公(消器)字11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为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消防器材无论是品种和数量都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产品质量也有所
提高,企业管理也有所进步。但是,消防器材生产布点过多过乱的现象基本上仍未解决。有些地方继续盲目布设新的生产厂点。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消防车改装生产厂三十余家,灭火器生产厂二百余家,防火门生产厂一百余家,消防水带生产厂三十余家。有些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很差,
效益很低,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甚至有些低劣消防产品充斥市场。有的灭火器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放松了质量管理,致使质量下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一些不应有的危害和损失。有些地区、部门缺少全局观点,仅从本地区、本部门考虑,没有认真执行一九八
七年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布点改装生产各类消防车。由于盲目建厂、布点,致使一些消防器材(如灭火器)产品,出现供大于求的现象。从长远和全局考虑,这些问题如继续发展下去,既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又会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和浪费,并且也会给盲目建厂、布点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带来困难。
为了继续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指导的方针,现就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消防产品生产厂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消防车、消防泵(包括消防车用泵)和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的布点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国家计委、机电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见附件)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
核,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对于未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随意布点的,一律不予承认,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今后凡未经批准而建厂、布点生产上述产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
照。
二、从现在起,在二三年内,原则上暂停新增消防车、各种灭火器、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灭火剂、消防水带、钢质防火门等消防产品的生产厂点,以便加强现有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消防产品质量。
三、其他消防器材产品新增生产厂点,各地公安机关也应严加控制。
四、下列情况,可增设新的厂点,但必须按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计工二〔1990〕936号文规定进行统筹规划和审批:
产品全部出口创汇的消防企业;
属于填补国内空白、高技术的消防产品;
产品有80%以上外销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国防科工办、机械厅(局)、电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机电工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长期实行多部门、多层次的管理体制,机电工业散、乱和不合理的重复生产、建设、引进、科研现象相当严重,整体优势很难发挥。这不仅给国家财力、物力造成了巨大浪费,而且直接影响了机电工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
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赋予机电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并实行全行业管理的职能,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机电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机电工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的统筹规划,实行全行业管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要给予支持、配合。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构在机电工业全行业规划和管理业务上,应接受
机电部的统一安排和指导。
二、机电部参照制定“七五”规划的做法,同时根据国家标准局颁布的GB7635-87《全国工农业产品分类与代码》标准,将机电工业全行业划分为二十九个分行业组进行统筹规划(各组的牵头单位见附件一)。各分行业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产业政策、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八五
”规划的部署,认真组织搞好本行业的统筹规划。
三、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械应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投资笼子控制总量,对本部门、本地区在“八五”期间总投资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基建、技改、引进项目,按产品分类纳入机电工业各分行业规划,分别报送二十九个分行业规划组,抄国家计委和机电部;经各
分行业规划组及机电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凡未纳入行业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年度计划;各级银行不予贷款,经贸部门及海关不予批准引进,不得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四、机电工业全行业“八五”规划内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机电部,经机电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至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
项目,其中直属项目应征得有关分行业规划组牵头单位同意,地方项目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批,并送机电部备案。机电部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收文后两个月内提
出调整或否决意见。
各部门所属非机电企业内需建设、改造的机电维修、制造车间和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车间,必须单独列出,按上述原则审批。
至于五百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自行编制规划和审批项目,并送机电部备案。
五、按照基本建设三年治理整顿要点中关于重新清理、审查已批准项目的精神,凡属大中型及限额以上的机电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将已批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送机电部重新组织有关分行业规划组审查,然后再报国家计
委确认。
六、凡属市场急需、各地争上而又宜于集中生产的重点热门产品(见附件二),无论限上限下项目(包括合资项目),各部门、各地区一律报机电部商国家计委审批。这类产品目录需调整时,由机电部商国家计委确定后发布。
七、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由国家计委、机电部及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机电部综合计划司。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机电工业的文件中,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二(略)



199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