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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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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8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阳光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制度,是指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信息公开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信息的制度。
  依申请公开制度,是指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制度。
  新闻发布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采取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
  保密审查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主动公开制度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各级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灵活多样的形式为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
(一)网站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维护本级本部门的网站,通过网站公开信息。
  (二)“两馆”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报送同级档案馆、图书馆,通过“两馆”公开信息;“两馆”应当主动加强与信息公开机关的沟通联系,不断完善信息资料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索取信息。
  (三)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配备联络员和必要办公条件,通过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
  (四)各部门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五)政务服务中心公开。信息公开机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服务承诺,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同级政务服务中心公开。
(六)各类新闻发布会以及党报、政府公报、广播、电视等作为辅助性的公开方式。
(七)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可采用公告栏、黑板报等形式公开信息。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类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站信息更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改或删除。
第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信息公开机关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的方式。申请人应当填写《大理白族自治州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以书面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出。
  申请表可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主站点下载,也可以到信息公开机关、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免费索取。
第十四条 申请的提交。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
  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信息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并向其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信息公开机关可以不作重复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若牵涉到几个相关部门的,可由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收到依申请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向申请人开公。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经信息公开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应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纸质、光盘、磁盘、复印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

第四章 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一)州、县市政府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
  (二)各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各级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五)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六)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中的需要采用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发言人的确定。州政府新闻发言人为州政府秘书长或者州政府领导指定的其他领导同志,州级各部门新闻发言人为部门主要领导;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州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州政府办公室新闻信息科负责;县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县市政府指定;州级和县市部门新闻发布会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的报批。召开新闻发布会,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闻发布会的纪律:新闻发布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发布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程序和责任,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局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二十七条 保密审查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机关各系统《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保密审查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附件1),实行三审制度,即信息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审核;信息公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机关拟公开的信息,应当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未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的,信息公开机构有权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和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96128专线工作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规定执行;评议考核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工作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拟公开信息机关


信息名称


文号


信息载体形式
□公文 □非公文

信息拟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图书馆 □档案馆

□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公开栏 □电视

□广播 □报刊 □其他

信息拟公开时间






信息内容摘要






















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负责人、

机构审核意见
应予公开依据:

不予公开理由
□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工作秘密

□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不予公开的依据:



审查责任人、机构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人

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地落实再就业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有关考核指标的几个具体
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作为各地落实再就业目标责任的依据。

一、 关于净增就业岗位的考核

(一)净增就业岗位的概念

净增就业岗位(同新增就业人数)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
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就业人数的净增长。净增就业岗位反
映在统计数字上,是实际从业人数的净增。其计算公式为:

净增就业岗位个数 = 期末从业人数 - 期初从业人数

(二)工作要求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政府,结合
本地实际,把增加就业岗位、有效控制失业和岗位流失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
任务,提出明确的净增就业岗位年度目标,将此列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指
标,并向社会公布。

2.要将增加从业人数的工作目标分解到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大型企
业集团,层层落实责任。

3.各基层单位要建立台账,记录从业人员数量变动情况。

(三)统计办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统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根据各自职能,
对净增就业岗位进行统计,并按季度对以下三类人员数据进行会审,确定净
增岗位数:

1.单位从业人员(主要由统计部门负责统计);

2.私营个体从业人员(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3.社区开发公益岗位和其他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
责统计)。

上述三类人员汇总的期末人数减去期初人数,即为本期净增就业岗位数
(或新增就业人数)。

(四)考核办法

各地应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审核统计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为保证
考核的客观性,中央和地方将通过开展劳动力抽样调查和定点调查,考核各
地就业岗位净增情况。

二、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

(一)“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
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
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
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二)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作为各级政府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
辖区内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情况。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
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
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
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
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
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对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的,应按规定对其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待遇作相应处理。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
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也不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办法

各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
员台账,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及时了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并
定期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城市应建立下岗失业人员
计算机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逐级汇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作为考核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为保证考核的真实性,我部将
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三、 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考核指标的变更

鉴于目前各地正由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越来越多的
下岗职工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从今年起,
不再将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作为再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与此同时,设立“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作为就业工作的参考指标。此指标中所列的下岗失
业人员,是指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其计算公式为:

下岗失业人员年再就业率=全年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数/(年初下
岗失业人员数+年内新增下岗失业人员数)×100%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