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三亚市红树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保护,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实行保护区与社区共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红树林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单位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红树林资源。
第五条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经费,必须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和保护区外的红树林都属于本办法所保护的范畴。凡征用红树林保护区以外用地时,需要砍伐其他红树林的,按规定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逐级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海域范围内未规划为林地和设为自然保护区的红树林资源,开发、利用时应报经林业和海洋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范围审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若因国家、省或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林地的,应当依照《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六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红树林生长的湿地环境排放污水、倾倒污染废弃物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严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狩猎、养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或捕捞各种海产品、使用明火及其他违法行为,违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自然保护区机构按《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况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红树林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设施、设备等,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建立红树林保护区补偿机制,凡因红树林保护区规划、建设中征占或破坏农村周边的农田、生产用地,应予一定补偿,保证保护区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必须做好基础设施的建设,开展对保护区内各类资源调查,负责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恢复、宣传、科研和发展工作。
第十三条 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保护和发展红树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会字第10号通知,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已经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现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述几类现行
犯死刑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应在裁定书的最后结论部分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对××犯×××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在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后另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二)执行死刑命令和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署名,按一犯一令发给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份,不对外公开宣布。在执行死刑命令中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字样(见附件(一)(二))。
(三)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出布告,要写上: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二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外开放的地方,不准在公共场所张贴布告。
(四)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犯,仍按过去办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备案材料报告本院。表报中所列的具体罪名应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准(见附件(三))。
(五)1980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关于报送物证问题,除能够附卷的书面证据仍应报送外,其他物证只附送原物的照片和物证的鉴定及
说明。对于不报送的物证,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妥善保存。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被告人时,对此类物证必须查证属实。
附件:(略)



1980年3月18日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安全意识。
  第五条 农机所有人对拥有的农机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书、行驶证,15个工作日之内换发号牌。
  第七条 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6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换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予以补发。
  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农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机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农机所有人应当将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悬挂、放置在规定部位。拖拉机拖带挂车的,应当将号牌号码按照规定字体喷涂在挂车车体后方。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十条 农机驾驶人驾驶农机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小型农机不得超过1人,大型农机不得超过2人。
  禁止载客和超过规定限额附载随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驾驶拖拉机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乡村道路上拖带挂车载物的,所载物品的重量、体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拖带农具经过村屯的,应当有专人护行,无关人员不得靠近。
  联合收割机离开作业场所行驶时,收割台上不得载人。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二)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三)驾驶无登记证书、号牌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机件失效的农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农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的农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查验登记、驾驶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田间、场院、机耕道路等作业场所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撒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的争议,可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非法牌证、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或者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
  (三)违法扣留行驶证、驾驶证和号牌;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