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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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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珠港澳交流与合作,加强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我市对港澳的各项工作。市港澳事务局是我市归口管理涉港澳事务的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港澳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本市涉港澳工作的政策、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分析本市涉港澳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了解并重点掌握和反映与本市有关的港澳经济社会各方面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三)统筹协调、归口管理和服务全市涉港澳工作,对各区、各部门有关涉港澳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促进本市与港澳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统筹、协调和推动珠港、珠澳重点合作项目的落实。
(五)承办珠港、珠澳高层互访的组织策划、协调实施工作。
(六)负责办理和指导、协调珠港、珠澳官方、半官方以及重要民间往来事宜。
(七)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全市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审核、审批、签发、管理。
(八)配合和协助中央政府驻港、驻澳联络办开展相关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港澳办、省港澳办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要指定相应的领导和部门负责港澳工作。
第五条 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港澳事务是指涉港澳交往、涉港澳合作事务、因公赴港澳管理、出入境专办等事项。
第二章 涉港澳交往管理
第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或人员的往来活动以及重要民间交往活动,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七条 涉及重要和敏感事项的交往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随意对外表态,应当及时向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请示,并向市港澳事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受国家、省有关单位委托或协助其在珠举行涉港澳官方、半官方活动的,应在举办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并提供国家、省有关单位的报批材料给市港澳事务局备案。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驻内地机构的重要交往活动应在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九条 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和重要的民间组织申请在我市设立联络办事机构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十条 珠海花农前往澳门销售鲜花相关事宜,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与澳方协调。
第三章 涉港澳合作事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在国家、省有关内地与港澳合作协议的框架内,根据我市政府与港澳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和协议的要求,落实珠港澳合作的各项事宜。凡需政府出面推动与港澳协商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由市港澳事务局统筹协调并按程序上报。
第十二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或与港澳半官方机构签订各种有关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协议,应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向对方作出承诺、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要建立珠港澳合作项目信息库。各单位、各部门应将所负责的珠港澳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书面通报。
第十四条 建立珠港澳合作情况协调通报制度。市港澳事务局定期组织召开珠港澳合作情况通报会,市各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章 因公赴港澳管理
第十五条 我市公务人员因公赴港澳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因公赴港澳通行证统一管理制度。公务人员持用多次签注往返港澳,每次赴港澳前、后均须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领导请示、报告。
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将本单位持证情况和因公赴港澳情况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我市公务人员出国途经港澳时,在港澳停留并从事公务活动的,须请示其主管部门,并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五章 出入境专办管理
第十八条 市港澳事务局统一协调我市往返珠港澳的重要团组出入境手续专办业务,相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有关条件的市有关单位办理出入境专办业务,须提前2个工作日将出入境代表团的名单、出入境时间、出入境口岸、过境车辆的车牌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资料函告市港澳事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建设[2003]99号


第一条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如下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㈢与人民生命、财产、健康、环保相关的建设工程;



㈣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相关的建设工程;



㈤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保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外省进甘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设计保险或投保赔偿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均应在我省项目备案时参加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方式,由省勘察设计协会和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理程序:



㈠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正本(留复印件);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依法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完成、交付委托人的前一年工程设计项目名单(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㈣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正确后,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



㈤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和收据,在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登记。



第六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年投保



1、年保是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年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追溯期: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期,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期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如当年投保提供前一年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名单,追溯期从当年投保之日算起后推10年)。



3、年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见表一。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



全年基本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9万元





乙级



300万元



1.0%



3万元





丙级



50万元



1.1%



0.55万元




注:



①已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保险费率可在表一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②年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一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③专项资质或仅持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不分级别,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一律按丙级资质标准执行;同时持有主导工艺和部分专业以上(含部分专业)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按所持有的综合资质或部分专业资质的标准执行。



④仅持有电子系统工程、有线(无线)通信工程主导工艺、广电类声像、数字、网络等系统传输工程主导工艺、建筑智能、绿化工程、营造林工程等资质的单位可不参加投保。



4、基本赔偿限额:



⑴各投保单位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⑵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5、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6、免赔额: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2万元。



㈡单项工程投保



1、单项工程投保是指投保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保险费计算公式及保险费率表(见表二):



保险费=工程概算金额×8%×保险费率



表二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类 型



保险费率(‰)





一般的土木工程和配套设施;一般的管线和装置工程;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一般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民用住宅、工业厂房、宾馆、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等



0.9‰





各类桥梁、高架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易燃易爆的管线工程、装置和水坝等



1.2‰




注:投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二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㈢根据«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本省设计咨询单位原则上以年保为主,对特殊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认为该项目危险程度增大,重要程度增加的项目)应单独参加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但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



第七条 索赔方式



㈠全年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建设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㈡单项工程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八条 理赔程序



㈠事故报告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服务专线报案,并同时通知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投保期内的工程项目名单;



4、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5、索赔报告;



6、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7、损失清单;



8、裁决或仲裁书;



9、由县级(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保险人认为能够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单证材料。



㈢索赔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在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5、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6、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即同一项内容分别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㈣赔偿处理方式



1、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以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基本依据,其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计算赔付。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委托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若委托人未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自然不用赔偿。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此任何委托人均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交涉。



㈤赔款计算



赔款计算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损失金额工作完毕后,根据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工作程序。



1、建设工程本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及对于物质、财产损失的修理赔偿包括:



⑴重置重建费;



⑵折价赔偿费;



⑶其他损失费。



计算物质、财产损失赔偿时,有损余物资的扣除损余折价,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物质、财产损失支付金额—损余折价≤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重置重建费+折价赔偿费+其他损失费)—损余折价



即:赔偿总额超出免赔额度时应按实际发生损失额进行赔偿。



2、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约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⑴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



⑵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⑶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



⑷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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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199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的公用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使用邮电通信,有权制止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邮电部门报告。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通信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并应通知当地邮电部门参加。
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统筹安排,统一征地,并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和小区配套费。
省会至各地(市)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投资建设,沿途受益的地、市、县应在拆迁、征地、赔青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地(市)至县和县与县之间的邮电通信线路,由地(市)和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地(市)、县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至乡(镇)的电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对参加联合建设者,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待遇。对贫困地区、内地山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乡(镇)至村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县(市)邮电部门应予以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新区、旧城改造、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并同步建设;未包括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需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建设配套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时,城乡建设、交通、邮电部门应互相配合,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家电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
上述所列配套邮电通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当地邮电部门应参加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居民院落的所有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其门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二层以上楼房每一单位或者住宅每一单元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总收发室;农村应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群)是民用建筑的配套设施,应列入民用建筑设计标准(或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统一安排公用邮电营业、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准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
邮电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埋设电杆和敷设通信管线,应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除抢修外,邮电部门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邮电部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按原标准或者协商标准修复。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治安保护对象,组织乡镇、村或者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终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并登记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或者有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系牲口或者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2.5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范围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前款(三)、(四)项间距规定审批建房和临时用地。邮电部门应事先报备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修房盖屋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通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的;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原有通信线路无法避免平行、跨越,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者干扰影响时,电力部门应事先同邮电部门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则裁决。
第二十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应按规定标准与邮电通信线路保持距离。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对已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区,应说明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和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邮电部
门所提要求,控制审批该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以防止影响无线电波传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码号,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遇有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应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
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截留、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优先发运。
邮电部门应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者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部门和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主要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三十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主机发射功率不得超过50毫瓦,副机不得超过20毫瓦。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应持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电信资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和扩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按规定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归口会审。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业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所属的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正确使用邮电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对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准许进网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的改名、过户事项,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随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
无误,并由相关用户缴纳应付费用后,邮电部门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情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求中断他人通信的,应予拒绝。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邮电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进行流动服务,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在选址、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城镇主要街道应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四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者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邮电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追究主要
负责人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筑和临时用地,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建筑或者临时用地被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对其提供通信服务,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上级邮电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没收通信设备、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项,第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部门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邮电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修订重新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