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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2: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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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德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德顺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兰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牛德顺系德兰公司股东。德兰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向牛德顺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更没有向牛德顺公开过财务账簿。2009年1月13日,牛德顺向德兰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德兰公司财务账目,但德兰公司一直未答复。因德兰公司一直未分红,且经营亏损,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故起诉要求查阅德兰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要求德兰公司承担诉讼费。
德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兰公司同意牛德顺查阅德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德兰公司没有收到牛德顺要求查阅德兰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牛德顺查阅的目的,且牛德顺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兰公司的利益,故不同意牛德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兰公司系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牛德顺为德兰公司股东,占德兰公司1%的股权。2009年1月13日,牛德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德兰公司发出查账通知一份,该查账通知载明:“我是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1%的股权。自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公开过财务账目。我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请公司提供便利。”该通知由张春会签收。此后,德兰公司未给予牛德顺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每一年终了时制作的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在内的报告。现牛德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德兰公司虽以没有收到牛德顺要求查阅德兰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牛德顺查阅的目的,且牛德顺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兰公司的利益为由,不同意牛德顺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但因牛德顺已按德兰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兰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且德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牛德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法院对德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牛德顺提供德兰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供牛德顺查阅。
德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司会计账簿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一般无义务向股东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牛德顺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牛德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一项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牛德顺的诉讼请求。
牛德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一审判决有两项,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德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兰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牛德顺向德兰公司发出的查账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签收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一审诉讼中查明牛德顺已按德兰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兰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牛德顺系德兰公司股东,故牛德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德兰公司以牛德顺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由,上诉不同意牛德顺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德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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