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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时间:2024-07-24 06:4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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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部分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实施就地监缴。纳入本办法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包括:
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海域使用金;
5.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6.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7.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8.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9.港口建设费;
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11.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12.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就地监缴的其他项目。
北京专员办对非税收入项目收入征收、上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等集中汇缴入库项目,负责对汇缴入库的主管部门监缴和监督。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将适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文件要求变化,对实施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北京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二章 日常监缴与管理
第六条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缴的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入库或监督汇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每年应及时将财政部批复的非税收入预算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八条 建立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相关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二)相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三)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收入应报送代收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缴纳人或执收单位报送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是否全额上缴;
(二)上报资料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上报资料基础数据是否齐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实行总结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非税收入的征收总结报告报送北京专员办。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征收工作基本情况、收入增减原因分析、票据使用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按规定定期与国库、征收部门、代理银行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对非税收入入库级次是否正确;
(二)核对非税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三)其它需要核对事项。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在京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将监缴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处长负责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完善内部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台账制度。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填报《中央非税收入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将以下基础资料报送北京专员办备案:
(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各执收单位、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各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各部门和单位应将有关中央非税收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实行审核抽查制。北京专员办每年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年度清算,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专项检查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开展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监缴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对查出的重大违规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相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专员办有权按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北京专员办有权要求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北京专员办将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权力机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北京专员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北京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应廉洁高效,遵守审核纪律,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若国务院、财政部颁布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教基厅[2005]2号

  2005年秋季,义务教育新课程改革将在各地起始年级全面实施,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通知》(教基[2001]12号)精神,现将《2005年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书目》)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的选用工作是课程改革实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整转发《书目》,不得删减或增加。各地应严格在《书目》范围内选用教材,不得选用《书目》以外的教材,更不得选用境外教材。今后我部将每年印发一次《书目》,供各地一学年(上、下两学期即秋季与春季)选用教材使用。

  从2005年秋季开始,教材的选用工作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以地(市)为单位进行;在多民族、多文字且人口较少的省(区),如不具备以地市为单位选用条件的,可以省为单位进行,报我部备案;有条件的县(区)和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也可自主选用。

  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教材选用委员会,负责教材选用工作。教材选用委员会应由骨干教师、校长、学生家长代表及教育行政、教研人员组成。教材选用委员会的成员要具有高级教师职务,在本地区有一定知名度,能秉公办事,且与教材编写、发行无任何关联。教材选用委员会要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进行公示,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材选用委员会选用的结果应予以公示,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考虑免费教科书发放和农村远程教育实际需要,加强对教材选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每个学科的教材要选用三种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使用量不得超过该科教材在本地使用量的60%。

  四、各学科教材选用工作应在起始年级进行,为保证教学工作的连续性,每一学科教材版本一经选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中途更换其他版本的教材。如所选教材确不适宜本地区教学实际的,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重新选用其他版本教材。

  五、要加强和规范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的管理。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的标准为:培训骨干教师的人数按教师人数(按当年教育部统计公布的数字)的3%,时间为2-3天,每天的培训费标准按财政部会议标准(每人每天160元)执行。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由教材出版

部门通过汇票转帐的方式,严格按照财会制度进行管理,由省级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专人负责,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六、教材选用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教材选用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各地(市)教材选用工作进行监督,要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教材选用工作中的问题。

  请各地按本通知精神认真做好今后的教材选用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秋季教材选用的工作情况以及《2005年秋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选用表》(见附件二)等材料,于2005年4月底前报送我部基础教育司。

  我部基础教育司将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地教材选用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略)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解决加工贸易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的问题,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总署决定对加工贸易合同试行分手册管理。为此,总署组织工程组开发了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并在西安海关试行。根据试运行情况,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应用,现将《加工贸易分册管
理业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一)、《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试行)》(简称《流程》,见附件二)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保税部门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并严格按《规范》和《流程》进行操作。
二、对分册项下进出口的保税货物,各海关通关部门在审核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异地报关分册或深加工结转分册(统称分册)无误后予以验放。
三、如发现总册和分册的进出口经营单位不一致等特殊情况,经各关审核认为确需实行分册管理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四、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用,有关计算机程序已通过网络下发各关,请各关自行安装。
五、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规范》中的附表由各海关按总署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第一条 为解决加工贸易合同异地传输中存在的相互覆盖,以及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等问题,规范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分册是指在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基础上,因企业报关需要,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批准,将总册的部分内容重新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该部分内容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分册)。分册含基本情况表、进口料件情况或出口成品情况
(或两者兼有),分册备案进出口数量不要求“进出口平衡”。分册可分为异地报关分册(指备案地海关与口岸海关不使用同一台计算机主机)和深加工结转分册。异地报关分册用于异地报关进出口,深加工结转分册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和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分册: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第四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下列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申请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应提供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深加工结转批件;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五条 海关保税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分册: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7.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
关关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及需变更经营单位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第七条 分册与总册均使用现行的《登记手册》。海关在分册审批栏内签字、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单证专用章,并加贴防伪标签,《加工贸易分册备案情况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分册号是用来识别分册的唯一标识,由十二位代码组成:第一位为F或G(F表示异地报关分册,G表示深加工结转分册),第二至五位为关区代码,第六位为年份,第七至十二位为流水号。
第九条 总册发生变更,涉及下列情况的,分册内容应做相应变更:
1.删除总册某一异地口岸,如果核发了该口岸的分册,应向该口岸进行异地报关备案资料传输,删除该分册(有效期改为传输当日的前一日),并通知企业不得再使用该分册,企业应妥善保管;
2.删除总册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应先确认总册和所有分册对应商品项均未进出口,已进出口的,不能删除;未进出口的,涉及该商品项的所有分册应做相应删除处理;
3.减少总册某一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数量,减少后的数量不得少于各分册该商品备案累计数量与总册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和,否则应先减少分册数量(参见第十条第3点)后,再减少总册数量。
第十条 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并在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分册变更应注意:
1.分册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总册的有效期限;
2.分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可以增减,但增加的商品项必须在总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范围之内;
3.分册的备案进口或出口商品数量可以增减,但增加后的数量+已签发的分册对应项备案累计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总册对应项备案数量;减少分册数量,应先确认该分册对应商品项的进口或出口数量,分册减少后的数量≤该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该分册对应项进口
或出口数量。
第十二条 分册的传输:
分册核发或变更后,如该分册涉及异地口岸,合同主管海关保税部门应按照《加工贸易异地报关备案资料计算机传输管理操作规范》有关整份传输规定将分册内容传输到异地口岸。原则上总册口岸数超过两个(含两个)的,总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适用A类或B类管理的企业,特殊情
况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总册异地传输的口岸限制可适当放宽。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
第十三条 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第十五条第3点规定的除外)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
规定如实填报。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按照《加工贸易进出口报关计算机管理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报关单、分册及其他有关单证,并核对分册的电脑底帐:
1.分册申报不得超过分册有效期限;
2.报关地海关口岸必须是分册指定的口岸;
3.异地报关分册(即F分册)只能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包括进料对口或进料非对口)、来料或进料料件退换、来料或进料料件复出、来料或进料成品退换进出口;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即G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
进料深加工结转进口;
4.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必须与分册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完全一致;
5.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数量不得超过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与分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差。
第十六条 分册项下保税货物按规定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根据分册号将报关单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到合同主管地海关,对分册所对应的总册进行数据核注,建立底帐。
第十七条 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第十八条 海关保税人员接受企业报核时,应先核对总册项下的分册份数,接受报核后应停止所有异地分册执行,并应将总册与所有分册一并核算,检查实际进出口平衡关系,严格按核销有关规定予以核销结案,若发现企业超总册备案数量进出口的,应立即查处。
第十九条 分册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主管海关应终止该分册执行(即将该分册的有效期改为当日的前一日后重新向异地口岸传输),经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
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总册备| |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 本次分册 | |
| 类 别 | |商品名称/规格| | | | | 单位 |
| |案序号|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 申请数量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进出口岸”栏只能填写一个
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申请表中本栏应按总册所备案的口岸范围填写)。5.本次分册申请数量≤总册备案数量
-总册进出数量-其它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附表二: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变更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变更项目名称 | 变更前内容 | 变更后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总册备|商品名称|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分册变更|分册本次| |
| 类 别 | | | | | | | | 单位 |
| |案序号|/规格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前数量 |变更数量|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应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本次变更数量≤总册备案数量-总
册进出数量-其他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根据《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一章 分册的核发
第一条 企业申领总册后方可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第二条 企业填写《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交预录入公司录入并签章后交海关,另一份企业留存。
第三条 企业持下列资料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
2.经预录入打印的《加工贸易分册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与总册相同类型的《登记手册》(未使用);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产生分册,并打印《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签字。
第五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加盖单证专用章(防伪印油),总册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贴防伪标签,核发手册,并将总册退还企业,按规定进行签收登记并将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二章 分册的变更
第六条 分册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不得变更。
第七条 分册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一式二份,经企业签章后,一份交预录入部门录入并交海关保税部门凭以办理分册变更手续,另一份由企业留存。
第八条 办理分册变更手续时,企业应持以下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
2.《加工贸易分册变更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分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对分册进行变更,并打印出《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
第十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海关人员将变更后的分册退还企业,凭以办理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三章 分册的传输
第十二条 拟发分册前或分册变更后,涉及异地口岸的,应由海关异地传输人员利用合同异地传输(整份传输)功能将分册传输到异地口岸。异地传输成功后方可将分册核发给企业凭以到异地口岸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章 分册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分册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向报关地海关提供以下单证:
1.主管海关核发的分册;
2.已预录入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四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并核对主管海关通过网络传输的分册备案资料,如果电脑内没有分册资料或分册内容与企业申报不符,不接受企业申报,予以退单。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确认企业递交的单证齐全、数据相符后,按规定办理审单手续。
第十六条 口岸海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单、查验、放行、结关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做关封邮寄回主管海关;如果为本地企业报关,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移交后归入总册档案。

第五章 分册的核销
第十七条 总册最后一批产品出口完毕或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企业应持下列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核销:
1.总册及所有分册;
2.企业填写并签章的核销申请表;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八条 海关核销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单证,通过报核操作。
第十九条 核销初审、复审人员应核对总册、分册、报关单与计算机内的报关单核注信息,计算机内无报关单核注信息的,应通过其他渠道确认报关单真实可靠后,利用报关单补核注功能将报关单补输入计算机内。
第二十条 计算机产生核销核算表,核销人员应严格按照核销的有关规定,经三级审批后,将总册与分册一并予以核销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流程由总署负责解释。



接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的管理,适应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现就加工贸易企业申领《加工贸易分册》(以下简称《分册》)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从多口岸进出口《总册》项下保税货物,或因深加工结转报关有困难时,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分册》。
二、申请《分册》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三、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关关
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四、《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并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五、《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六、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仅限在本地报关,报关时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如实
填报。
七、《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八、《分册》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经主管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九、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本公告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九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