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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22 11: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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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4年7月7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基建、技改、装饰等国家建设项目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其批准组织的集资、筹资;
(五)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第三条 凡与本市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于列入市级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涉市以及所辖县区的重点项目、国债项目、市政工程等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均为审计机关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六条 中省驻榆单位列入地方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自筹基建项目,其审计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100万元以上、县级审计机关对5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资本金的落实、建设资金的筹集及前期准备情况进行开工前审计,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概算批复后,项目开工前申请实施开工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较大,建设期较长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概(预)算执行中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其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投资完成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方面招投标和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本金的落实情况,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和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工程决算;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十二)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十三)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四)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涉及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问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向政府专题汇报。根据需要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及建设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财政等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通力协作,对未按规定实施开工前审计的项目不予开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经初验后,及时填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报表》,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必审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但仍须向审计机关申报并同意后方可实施,其审计结论于十五日内报审计机关查证认可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审计规范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协助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以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
(一)未按期履行开工前审计的,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处以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算审计而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属于规避或拖延审计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投资政策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各项违纪处罚均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中共金华市委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市委〔2002〕13号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能严格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切实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根据《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县(市、区)委、市直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点是主要领导干部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的情况;
(三)执行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环节;
(四)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十不准"纪律的情况;
(六)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干部任用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采取本级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个别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市委对各县(市、区)委、市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每年要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下发通知,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收集信息,包括听取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的汇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察看等方式,向群众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四)查阅资料,包括党委(党组)会、县(市、区)委常委会、书记办公会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档案和个人推荐、民主推荐、考察预告、考察材料、呈报任免、任前公示等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材料;
(五)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并向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突出问题,有关党委应向市委写出书面检查材料。
(六)检查组向市委汇报检查情况,并由市委组织部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委组织部。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突出典型,市委将视情向全市作出通报。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成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汇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凡弄虚作假、对监督检查设置障碍,以及对监督检查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建立市委组织部与市纪委(监察局)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召集,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市纪委(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委组织部要认真予以配合。

                                     中共金华市委
                                     2002年9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现将《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发给你部,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

附件: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水电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水电前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用于水电前期工作的专项资金,周转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国家专项安排的水电前期工作经费;
(二)按有关规定已回收和应回收的水电前期工作经费;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
(四)周转金存款利息;
(五)其他用于水电前期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按照有偿方式投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二)符合水电发展规划,确保周转金专款专用,促进水电前期工作;
(三)实行项目管理,优先扶持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或单位;
(四)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
第四条 周转金使用对象和范围
(一)周转金用于水电项目前期工作,包括河流河段规划、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等;
(二)周转金借款单位为水电项目业主或水电项目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借款项目经过充分论证,技术上可行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借款项目须由有债务承担能力的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或由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作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其偿还债务的承诺;
(三)借款单位必须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为水电项目前期工作提供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
(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周转金借款的申请和审批
(一)符合借款条件的单位可向周转金管理部门申请周转金借款。申请单位应以国家确定的河流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按项目提出申请,并上报该项目前期工作的论证分析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已完成的前期工作内容及有关批文)和分年用款、还款计划;
(二)电力工业部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具体负责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和评估工作。
(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电力工业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周转金借款的期限
周转金借款限期一般为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周转金借款的占用费
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周转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具体占用费率由电力工业部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九条 周转金借款的偿还
(一)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按期偿还周转金及占用费。工程立项开工的,周转金及使用费列入工程概算,从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偿还;以前未列入工程概算的,可以补列概算或从工程的不可预见费中偿还。有关建设单位要在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列入应偿还资金并按计划拨付。工程尚未立项开工的,借款单位要做好还款安排,按期归还周转金借款;
(二)借款到期后,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周转金及占用费的,由担保单位或借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偿还。
第十条 周转金借款的违约处理
(一)逾期不还的,按周转金本金余额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并在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再安排新的周转金借款;
(二)对擅自挪用所借周转金的,除收回本金、占用费外,不得向挪用单位发放新的周转金借款。
第十一条 周转金借款的管理与监督
(一)电力工业部应按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和支出帐户,要加强周转金管理,将周转金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核算周转金的发放及回收情况。每年年初将编制的周转金收支计划,并入电力工业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作为缴存、核拨资金的依据;年度终了,按规定编制周转金收支决算,并入电力工业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电力工业部应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发放周转金借款,并建立周转金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执行情况,确保周转金合理使用。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电力工业部可授权有关单位作为周转金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周转金的立项、投放、回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借款单位应完善本单位周转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周转金专款专用;
(五)负责管理和使用周转金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发放、使用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的单位和项目实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加强管理建议报告财政部。
第十三条 电力工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