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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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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建设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孕妇、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现将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制定的《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建设局南平市规划局南平市残联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平中心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新建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必须严格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和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社区服务场所,凡没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都应按照设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造。
第三条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时,应审查设计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审查应不予通过。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大对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力度。
第十条对已建的无障碍设施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设置明显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残联加强对城市公共无障碍设施的监督与检查,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所属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博爱、奉献、互助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无偿献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普及血液生理知识和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的责任.
第六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血机构、医疗单位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单位。
第七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成员互助的用血制度。
第八条 自愿参加献血的公民可以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持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省、市、县级文明单位应带头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制度.公民按本办法规定献血的,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日后三个月为用血起点日,以该日推算,三年内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或 血液成份费用。
(二)三个月内或超过三年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三条 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报销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本市未献血或不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需临床用血的可享受其家庭成员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对献血者返还血液总量随之递减)。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并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盗、铜质奖章者,可终身享受无偿用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医疗临床用血后,须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有效证件和医疗单位用血凭证,一个月内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铜川市无偿献血基金,其来源是无偿献血的血液成本以及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用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本办法规定报销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表彰奖励及发展输血事业的其它相关费用。
无偿献血基金严禁挪作它用,设立专帐,其收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及公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铜川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血液的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临床用血供应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严格输血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科学、合理用血,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献血总量达到12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总量达到18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总量达到2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
(四)献血总量达到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廉政建设的需要,减轻农民负担,壮大集体经济力量,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乡(镇)农业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村会计办公室(或经营管理服务组)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农村经济政策、法律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实行民主理财。
(二)通过记帐、算帐和财务分析,反映、监督、控制各项经济活动、生产财务计划及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管好用活各项集体基金,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
(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接受乡(镇)政府,合作基金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审计与监督,定期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折股股金的管理
第五条 折股到户的股金应用于生产周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股或以股抵债;不得无偿占用折股股金;不得用折股股金核销各项费用。
第六条 乡(镇)要建立由股金持有者代表组成的合作基金会,定期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折股股金融通活化、股份合作及红利分配等事宜。
第七条 农经站受基金会委托负责折股股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农经站对折股股金实行统一代管,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分红的“四统一”管理办法。
第八条 折股股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并实行有偿周转使用。有偿使用折股股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用足够的财产或有价证券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的担保证明,并与农经站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数额较大的必须办理法律公证。
第九条 折股股金的使用,应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过去经乡镇企业办公室办理借用折股股金的企业(含并、转后的企业),应与农经站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约期偿还,并补办担保、公证手续;对现已终止企业的逾期借款,应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从企业上缴利润中约期清还。
第十条 有偿使用折股股金收取费用的标准,由乡(镇)合作基金会确定。收取费用总额的70%作为社员分红资金,年终兑现到户。其余30%扣除招聘人员工资、办公费后,由农经站按5:3:2的比例分配。即:50%作为站内积累,30%作为风险基金和福利基金,20%作
为奖励基金。
按照农经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规定,经考核验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农经站,其浮动工资由奖励基金金中列支。

第三章 承包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应在年初预交承包金,实行统一经营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筹提留款可以年末上缴。
第十二条 承包金的提取比例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承包金提取额度需经县(市)区政府审批;村联社的提取额度需经乡(镇)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民按合同规定交足承包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民摊派其他款项。
第十四条 村联社以现金形式收缴的承包金额,必须全上交农经站,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五条 承包金实行村筹乡(镇)管,由农经站单独建帐,独立核核,设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村筹村用的承包金,实行开支审批制,由村入帐核算。村筹乡用的承包金,实行报帐核销制,由农经站进行帐务处理。凡需上缴上级有关部门的,实行定额拨款制,由农经站直接转帐。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承包金,可采取“小额、短期、收费、担保”的办法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可参照折股股金有偿使用的标准确定。承包金存入银行信用社的利息及融资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给农户或抵顶下年承包金,也可以做为集体积累资金或折
股到户。

第四章 其他专项资金和产品物资的管理
第十八条 村联社向农民预收的养地基金、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电影费、公路建勤费等生产服务性费用,可与承包金一并签入合同,但不计入承包金总额。
前款各项预收费用和村联社其他收入以及各项罚没款等,其现金部分,均由农经站统一管理,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往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费,必须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村(社)有乡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要设置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义务工的摊派和使用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工由村联社统一支配使用,要设置登记薄,实行工票结算制。
第二十二条 集体固定资产要登记入帐,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取折旧。变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金,应收归公积金帐户,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以产品物资抵顶上缴款或偿还债务的,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任制的乡(镇),折股股金和土地承包金,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农经站设专户统一管理。农经站要以村为单位设帐、核算。村联社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必须经农经站审批盖章,方可支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的财务工作实行审批、帐目、现金分管制度,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负责资金审批,会计员负责登记帐目和资金使用监督,出纳员负责保管现金。
第二十六条 村联社收入的现金不得公款在私,白条顶现金或保留帐外现金。
第二十七条 村联社库存现金额,距乡(镇)政府所在地5公里以内的不得超过100元;5公里以外的不得超过200元。农经站的库存现金额不得超过代管可融通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和承包者承包期间发生的应收款,离职或承包期满而未收回的,从经手(批准)人的工资或承包者所得中扣回。企业应收款必须签入承包合同,由现承包者负责回收。完不成合同约定回收款额的,从承包者个人所得中扣回。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合作经济组织负有债务的住户,在搬迁、农转非之前,必须归还所欠款项,结清帐目。违反者,乡(镇)政府不予开具证明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拖欠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由拖欠人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扣回,或由所在单位代为归还。
第三十一条 村级经济业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审查帐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集体资金用于经济担保。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经站内部挂牌设立农村审计工作站,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农村合作经济实行定期审计,并及时上报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村联社据以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须经乡(镇)审计工作站审核盖章后,方可作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农经财会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岗位考试,施得岗位资格证书,凭证上岗。
对村级财会人员的任用和调整,应由村民委员会上报农经站,经农经站考核、考察,报乡(镇)政府批准。对乡(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含招聘人员)的任用,必须由乡(镇)农经站提名、乡(镇)政府推荐,经县(市)、区农经总站考核,报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资金逾期不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还金。收取的滞还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如发生资金沉淀或损失,担保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平调、侵占、挪用承包金的,除如数清退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侵占或贪污公款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致使欠款无法收回的,由经办人负责还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违反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具体情节,由批准人和农经站负责人赔偿损失总额的50%-100%。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经济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农经站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侵占、挪用代管资金,除退还资金外要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