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
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
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
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
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
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
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
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
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
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
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
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
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
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
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
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
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
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
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
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
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
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
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
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
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
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
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
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
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
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
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
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
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
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
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
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
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
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
定行使职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
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
(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
见。
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
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
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
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
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
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
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
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
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同等对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