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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4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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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纠风办等


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卫发[2000]12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城区卫生局,各大型厂矿卫生处,市直各医卫单位:

现将《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卫生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医药局 市纠风办

市政府采购办

二○○○年十月三十日





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减少药品采供的中间环节,降低药价,制止药品购销中的回扣和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黄石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本市药品招标投标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黄石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服务中心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以发布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服务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投标。

第五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规格、数量、品牌和报价要求;

(四)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七)投标报价表;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九)供应能力及承担药品质量责任能力声明;

(十)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投标邀请函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规格、数量;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地点和投标截止期;

(五)投标有效期;

(六)认购标书、工本费;

(七)开标地点和时间。

第六条 各医疗单位接到服务中心集中招标采购通知后,须提前20天用统一印发的表格编制采购计划,签字盖章后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



第三章 投 标



第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合法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单位概况、近3年生产销售范围、业绩、售后服务、履约信誉、质量等级、资金状况、技术力量和质量奖励等情况;

(三)提交政府定价或企业自主定价的批文或备案文件。外埠药品需提供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认证文件;

(四)生产、经营药品品种、规格、产量或数量;

(五)近期药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加盖公章的生产和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入专柜,由纪检、公证人员负责监管。

第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其保证金于评标工作结束后,次日起一周内退回;中标者,其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中标有效期满后次日起20天内退回。

第十二条 服务中心可以按省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向投标人收取标书工本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三条 开标由服务中心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领导小组成员和联招委员列席,现场监督。

开标应当在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委托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评标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医学、药学和管理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然后按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根据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并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应保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评标。评标委员会不得与投标单位私下接触,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服务中心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单位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对医疗机构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医疗机构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医疗机构可与任一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所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作出实质性修改。

凡列入统一招标的药品,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违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供药有效期,从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审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二日内,按《合同法》要求签订供货付款协议书,并送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服务中心负责合同的履行审验工作。中标单位的供货发票及药品清单须经服务中心审验加章后方可交医疗单位作帐务处理。审验时,服务中心根据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向中标单位收取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成本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未能履行的药品,由联招办与医疗单位协调解决,以保证临床用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占用供应商资金的实行资金占用优先原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统一招标药品的零售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试行办法

1986年9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管理,促使生产铁路工业产品的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防止粗制滥造,对铁路工业产品尚未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量大、面广、涉及安全、生产又较混乱的产品,实行产品制造特许证的制度。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以下简称“特许证”)的产品目录,由部科技局商有关业务局提出,按年度编制实施计划,经部长批准后,于上年十二月底前由铁道部下达。
第3条 “特许证”是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和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的证明。“特许证”不作产品质量出厂验收的凭证。
第4条 “特许证”由铁道部统一审核、颁发。部科技局负责“特许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对实施“特许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工作,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安排。
第5条 凡实施“特许证”的产品,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制订“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和检验、考核办法,在部下达实施“特许证”产品目录计划三个月内完成,报部审批公布。
第6条 “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的制订,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采用的经正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资料;
3、产品质量检验、测试考核项点(关键项点和主要项点)及计算方法;
4、产品生产技术条件(质保体系)和考核项条及评分方法;
5、“特许证”自发放之日起的有效期限(3~5年);
6、产品生产企业申请截止日期;
7、产品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法;
8、承担产品质量检测的单位及其状况;
9、收取检测费、检验人员差旅费、管理费的预算表;
10、有关“特许证”的其他事项。
第7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办理。
第8条 申请“特许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具有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
5、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计量定级应取得三级合格证书;
6、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能保证产品质量生产的稳定;
7、企业要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9条 “特许证”的申请、考核、审查、批准程序;
1、企业根据部下达的“特许证”产品目录年度计划,按本办法中产品制造特许证申请书(附件一)的要求详细填写,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按部批复的产品“特许证”实施细则内容,对申请企业先进行生产技术条件的考核合格后,再组织检验站或有关单位组成产品质量检验小组进行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的单位对检验测试数据签字并盖公章后交部检验中心,由部检验中心负责提出申请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和产品检验报告,并填写结论性的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检验、考核评分表一并上报部科技局;
3、部科技局对部检验中心提出的报告、签署的意见及检验、考核评分资料进行审定后报部长批准,对合格企业发给“特许证”,并统一公布;
4、对合格企业的申请书:部科技局、部检验中心各存档一份,返回给申请企业和其上级主管单位各一份,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复印件。
第10条 申请“特许证”的企业经生产技术条件考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个月至半年时间的整顿,再进行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11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企业使用“特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2条 “特许证”采用统一的证书格式和统一标记并由铁道部统一编号:
1、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标记为TTX:
第一个T——代表铁(Tie)路
第二个T——代表特(Te)
X——代表许(Xu)可
2、“特许证”的编号,采取七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头三位数字为产品类别编号,后四位数字为制造特许证编号,编号按发证先后次序编排,如图示(略)。
第13条 产品在“特许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验收合格证上和包装上标明“特许证”的标记和编号。
第14条 企业在取得“特许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批复的产品“特许证”实施细则的要求,接受部检验中心的日常监督检验。
第15条 取得“特许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特许证”交回部科技局,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项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制造特许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特许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特许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特许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下降,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6条 注销“特许证”产品的企业名单由铁道部统一公布。
第17条 凡经铁道部决定实施“特许证”的产品,对未取得“特许证”和注销“特许证”的企业,其主管部门不下达任务,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采购人员不得采购,使用者不得使用,如果使用未取得和注销“特许证”的产品,所发生的质量事故,由使用单位负责。
生产、经销有违反本办法者,按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通知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特许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9条 发放“特许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20条 参照国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申请“特许证”的企业,应缴纳检验费、检验人员差旅费、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本着减少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可参考铁道部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21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科技局。
第22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精神,做好动态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进一步加强我区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地方城镇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工资支出应全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但在计征所得税时,应按有关税
收规定执行。各类企业应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实施之日起,认真按照新财务制度规定渠道列支工资;各级经济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创造条件,促进并监督企业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从1994年起,首先将全区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纳入弹性计划,并逐步将弹性计划的调控范围扩大到全部城镇企业。弹性计划的核心内容是将工资总额的增长与综合经济效益密切挂钩。其方法是选择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
劳动生产率(城镇劳动者人均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净产值率等作为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测算(测算方法见附件一)和运行。
第五条 各地、市城镇企业工资总额增量根据计划期新增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加额和自治区核定的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确定,实行动态弹性调控。基期工资总额的核定按上年工资统计年报实际发放数加弹性计划结余额(第一年用工效挂钩历年节余的储备金替代弹性计划结余额)

第六条 区直各行业、部门所属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当地弹性计划管理。
第七条 要逐步建立宏观弹性调控、微观工效挂钩,即“弹挂一体”的新的调控机制。在实施弹性计划的同时,通过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工资总额进行分级分类调控。
分级调控是自治区对地、市及地、市对所属县(市)的工资总额实行弹性计划调控;分类调控是地、市、县(市)对所属不同类型的企业区别情况进行分类管理,以调控国有企业为主,逐步增大对非国有企业的调控力度。
(一)凡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并由过去与单一指标挂钩办法逐步过渡到复合指标挂钩办法。按照投入产出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工效挂钩办法,采用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金利税率等经济指标来确定企业增加值工资含量(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
(二)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国有企业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各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企业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
(三)对自我约束机制比较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基本落实的企业,如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管理的企业,可以按照“两个低于”(即企业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
率的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年度工资总额。初始工资总额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四)对长期经营亏损以及新建扩建尚未正式投产运行产生效益的国有企业,要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五)有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参照国有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实行工效挂钩。对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计税工资和计件工资办法。
(六)城镇私营企业收入分配由私营企业依法自主确定,管理上主要是依据国家有关税法(包括《个人所得税法》)的条款,监督企业照章纳税。
无论采用上述何种调控方式,企业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同时,工资总额要包容在各地、市工资总额弹性计划之内。
第八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和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自行列出工资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行
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银行一律拒付工资:(一)无《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章;(三)超额支取工资。
第九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弹性计划运行情况随时进行跟踪检测,对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与弹性计划测算的工资总量相对照,当各县(市)或企业工资总额有可能超过弹性计划工资总额时,要及时预警、分析原因并迅速调整(如增加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比例
)。
第十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企业建立综合经济效益和职工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的台帐,按月登记,以便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地、市和区直所属全部企业必须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经济效益情况及本年度工资总额预测计划和经济效益指标。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地方企业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表”,参照统计年报和财务决算资料,对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在自查基础上填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附文字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地、市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连续两年超过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弹性计划工资含量系数的,要具体分析原因,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题分析报告,并提出调整措施,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匿报、瞒报工资总额和超提、超发工资、奖金等行为要及时纠正。多提工资总额的,当年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
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总结算时,对无特殊原因超过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弹性计划工资含量系数,造成企业工资总额失控的地、市,对其超过的工资总额要等额增加该地、市上缴自治区财政的数额(补贴地、市等额减少补贴),并等额核减下一个弹性计划期的
工资总额基数。对此,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共同作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我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附件一:
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测算方法
1、G=G+G
1 0 △
G :计划期工资总额到达数;
1
G :基期工资总额;
0
G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量。

2、G =N +R
△ △
N :计划期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加额;

R:核定的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

━━━━━━━━━━━━━
5/ H C W P I
/ 0 0 0 0 0
3、R=H×√ (2-━)×━×━×━×━
0 _ _ _ _ _
H C W P I
H H _
0 0 H
当━≥2时,公式中的(2-━)改为(━)
_ _ H
H H 0
_
H 、H:被调控地区和全区平均的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
0
_
C 、C:被调控地区和全区平均的资金利税率;
0
_
W 、W:被调控地区和全区平均的工资利税率;
0
_
P 、P:被调控地区和全区平均的城镇社会劳动生产率;
0
_
I 、I:被调控地区和全区平均的工业净产值率。
0

附件二:
工效挂钩计算公式
━━━━━━━━━━━━━
4/ H C P W
/ 基 基 基 基
R=H × √ ━ × ━ × ━ × ━
基 _ _ _ _
H C P W
基 基 基 基

R:企业增加值工资含量;
_
H 、H :企业和本地区同行业基期增加值工资含量;
基 基
_
C 、C :企业和本地区同行业基期资金利税率;
基 基
_
P 、P :企业和本地区同行业基期增加值(净产值)劳动生产率;
基 基
_
W 、W :企业和本地区同行业基期工资利税率。
基 基
以上各项基期经济指标的数据一般以前三年的平均数为准。



19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