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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法律分析/青晴

时间:2024-07-08 15:3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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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应如何理解出现认识上的分歧,加之目前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为此,笔者试着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一是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违法成本较低,导致恶意欠薪行为在用工领域普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指出:“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二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它引发众多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是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二、如何认定行为主体“拒不支付”?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体是负有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和单位。《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行为分为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因此上述两种行为都以行为主体有支付能力为前提。行为主体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不应认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总之,即使行为主体转移财产或逃匿,只要其支付劳动报酬,就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不转移财产或逃匿,也有可能构成本罪。

  三、“劳动报酬”包括哪些?

  如果行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那么本罪的“劳动报酬”应包括上述内容。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内容不明确的,在奖金、津贴、补贴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宜以本罪论处。

  此外,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也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个别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亦可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或全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键是看其拒不支付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

  四、“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中“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具体是哪些情形?

  1、劳动监察大队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单书面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各级信访机关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转批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4、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已向行为主体送达书面文件,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已送达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责令行为主体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而行为主体拒绝支付的,是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五、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定罪量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考虑拒不支付的数额。《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本罪应达到数额较大。但究竟要达到什么数额才算是“较大”呢?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难以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数额。笔者认为,确定“数额较大”应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涉及人数众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总数已经超过。

  2、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与家庭生活,或者造成劳动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行为主体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或者承担了经济补偿责任的,方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民政部关于刻制使用收养登记专用章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刻制使用收养登记专用章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使全国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令第6号)中第十五条的要求,现就各地刻制使用收养登记专用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中国公民或外国人收养登记的机关都要刻制使用统一的收养登记专用章。
二、收养登记专用章的直径是4CM,中央刊五角星, 五角星两边的中线上下分别刊登记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和收养登记专用章(自左而右横排)。
三、《收养证》、《解除收养证》和《收养登记申请书》等收养文书,必须加盖发证机关收养登记专用章才能有效。
收养登记专用章式样(略)



1992年4月23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和旗(县)辖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建档和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道路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原件备份。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和编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编制。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形成单位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所形成的城市建设资料,形成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时,要签订《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编制要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消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依据本办法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地下管线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查验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对重要和珍贵的城建档案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完好。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复制被允许复制的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利用本单位形成或者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整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工程档案《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建设工程档案,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4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