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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之分析及其对策/原林

时间:2024-07-22 19: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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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能够主动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的很少,大多案件采用了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执结,也就是说执行案件中的自动履行率较低。虽然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则会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大多数的被执行人仍持着不履行的心理态度。这种不履行的心理因人、因案件而异,表现出不同的状态。
一、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的分析、探究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在执行中的弱点:
1、怨气型。这种类型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在执行时所表现的不满情绪明显。当执行人员来执行时,他会持法律文书(判决书居多)向你指出许多他认为不合理之处,并且言语激烈,摆出一副不给解决就不履行的架势,对判决结果抱有较大的成见。这种类型在执行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赡养案件居多。法院来执行时,他总要和执行人员对抗一下以发泄一下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
这些人有履行能力,但是觉得自己受了委屈,“气不顺”,因此情绪不稳定,对抗履行,如果我们直接使用强制措施,容易形成冲突,即使成功,也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体现执行的艺术。因此,可以采取对他摆事实、讲道理,化解掉他的“怨气”,剩下的执行就能水到渠成。
2、逃避型。这类被执行人或多或少存在着有履行能力,但变着法子逃避执行,让执行人员找不到,抓不着。通常表现为这些被执行人一般没有固定的可执行财产,或者提前将财产进行隐藏、转移。使自己从表面上变得一无所有,执行人员很难找到他和他的财产。这类型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债务类的案件中居多。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理,他们认为只要人民法院找不到他,什么执行措施也对他无可奈何。
他们并不是没有履行能力,而是通过转移财产或出走来逃避执行。既然他们坚信只要法院找不到他的人或财产就拿他没有办法,那么只要我们彻底追查他们的动向或财产信息,发现有拒不履行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坚决予以打击,让这些逃避者自尝法律的后果。如此“杀一儆百”,他们的心理防线自然不攻自破。
3、债多不愁型。这类被执行人一般负债较多,债权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偿还债务的案件也较多。从表面上看,这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基本生活保障范畴,如只有一处住房、单份收入等等。当人民法院去执行时,他一般不会逃避,只会向执行人员诉苦,极力摆出一副无可奈何的神态。从他的心理分析来看,他认为反正自己欠债很多了,即使设法去履行也无济于事,干脆就不履行,人民法院一般的强制措施对他来说无所谓,所以一旦他有钱,他也会另作他用,而不会主动将钱款交到法院去履行义务。这类被执行人在执行借款、借贷案件中居多。
这些人欠债较多,履行能力参差不齐,他们大多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普通的执行措施对他们收效不大。但如果能够对他们的财产状况进行不定时的调查,把他们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对其不当的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和有效的限制,就能给他们造成心理压力,迫使其在有能力履行的时候进行履行。
4、观望型。这类被执行人属于有一定履行能力的范畴,但是他们不主动履行原因是坐以观望,看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来决定履行的主动性。如果人民法院执行时没有找到他或在执行时力度不大,他就变着法子能拖则拖,即使有钱也先不给;一旦看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心大,他就会变被动为主动,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里,他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是有弹性的,看风向而定。反正钱在他手中,法院不来催他,他就先搁着,法院催得紧了,他去履行一部分,直至履行完毕。
这一类型的人并没有其他策略,只是希望通过拖延时间来逃避履行,针对他们这种侥幸心理,只要我们能够对其进行穷追猛打,决不拖延,也决不妥协,向他们证明法院的执行决心和力度,他们就会放弃抵抗,如实履行。
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及时、完整、高效的执行是对法院工作的重要评价标准,深入细致地分析被执行人的心理特征,灵活巧妙地使用各种执行方法,持之以恒地穷尽法律赋予的执行措施。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原林 苏佰林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31号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提高中央企业防范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是指中央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应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三)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各项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及时有效应对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四)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适当组织对中央企业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

  (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参与社会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六)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失职渎职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章 工作责任和组织体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应急管理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责任制,应急管理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全面履行以下应急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应急管理组织机构。

  (二)编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并持续改进。

  (三)督促所属企业主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对接,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四)加强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

  (五)做好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善后工作,做好突发事件的舆情监测、信息披露、新闻危机处置。

  (六)积极参与社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总责。中央企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统筹协调和管理企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对企业应急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控股及参股企业的应急管理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应急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应急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应急预案编制、评估、备案、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管理投入、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时报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严格应急管理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三)对参股等其他类子企业,中央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各股权方的应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本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类突发事件分管部门的职责。

  (一)应急管理机构和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应急领导机构,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和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分管部门,配置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应急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中央企业要成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决策应急管理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明确一位企业负责人具体分管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三)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

  应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分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负责综合协调企业内部资源、对外联络沟通等工作。

  (四)应急管理分管部门。

  应急管理分管部门负责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培训和演练,负责专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专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企地衔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开展应急管理常态工作。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积极借鉴国内外应急管理先进理念,采用科学的应急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一)中央企业应当将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使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与企业发展同步实施、同步推进。

  (二)中央企业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制度体系、应急培训演练体系、应急队伍建设体系、应急保障体系等。

  (三)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应急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确保企业应急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类突发事件的风险识别、分析和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编制企业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上下对应、内外衔接”的应急预案体系。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预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的评估、修订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各级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指挥和救援人员的应急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提高全员的应急意识和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要组织编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分层次开展全员应急培训。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突出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战性,认真做好演练的评估工作,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持续改进,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石油、化工、电力、通讯、民航、水上运输、核工业等企业应当建设符合专业特点、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积极参加国家级和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综合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满足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了解掌握企业所在地周边应急资源情况,并在应急处置中互相支援。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应急管理投入力度,切实保障应急体系建设、应急基地和队伍建设、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应急培训演练等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统筹配置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和物资,共享区域应急资源。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充分发挥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区域一体化联防功能,提高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设满足应急需要的应急平台,构建完善的突发事件信息网络,实现突发事件信息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为应急指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和辅助手段。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业和兼职应急队伍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紧密跟踪国内外先进应急理论、技术发展,针对企业应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加强与科研机构的联合攻关,积极研发和使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信息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统计各类突发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情况,并纳入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生命受到威胁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央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应加强协调,服从指挥。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启动新闻宣传应急预案、全面开展舆情监测、拟定媒体应答口径,做好采访接待准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媒体、员工披露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解除应急状态,并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开展或协助开展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查明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四章 社会救援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装备、资源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共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提供电力、通讯、油气、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药品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捐赠制度,规范捐赠行为,进行捐赠的中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社会公共突发事件救援的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参与救援的实时信息。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督查工作,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有关规定,提高中央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水平,并酌情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应急管理职责的,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具有以下情形的,国资委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采取预警措施,导致事件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应对突发事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参与突发事件救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国资委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国有资本预算补助,并在当年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酌情考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企业境外机构应当首先遵守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及综合性大学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吉布里纳·侯赛因·格林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