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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

时间:2024-07-11 15: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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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域外管辖/交易标准/效果标准/行为标准/国际金融中心
内容提要: 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颠覆了由第二巡回法院创立的域外适用证券法的传统,转而采用“交易标准”。此后不久,国会在《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又重新引入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期望以此强化对境内投资者和资本市场的保护。为建立国际金融中心,中国应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有限度地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特别是应模糊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将自主权赋予法院。同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和尊重证监会的相关决定。


经济规制性法律的域外管辖问题向来是理论争议的焦点之一。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国际化,以及各国对市场管制的深度介入,相关经济管制法律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并尤为突出地体现在反垄断法和证券法领域。主张本国反垄断法和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主要提倡者和践行者为美国,受其影响,在反垄断法领域,欧亚诸国均纷纷依据效果原则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1]。例如,中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由此,《反垄断法》将根据效果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市场上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人的国籍和住所、限制竞争行为的策源地均不在考虑之列[2]。与反垄断法领域纷纷扩张域外管辖的作法形成对比,在证券法领域,很少有国家追随美国的作法(注:在一定程度上,这与各国对证券性质认识的不同和证券自身种类的复杂性有关。(参见:邱永红.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9,(6):130-138.)),如中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由此,《证券法》将根据严格的属地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随着中国建立国际金融中心进程的逐步推进,中国的证券市场将日益国际化,为充分实现监管目标,维护本地证券市场秩序和境内投资者的权益,《证券法》第2条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是否扩大以及如何扩大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对此,拥有国际金融中心且竭力维护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美国的相关作法极具借鉴意义,其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传统理论与实践以及其最新发展可以为中国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证券法域外管辖的国际法理论

管辖权(jurisdiction)指的是国家管理人、物及事项的权利,为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之一。证券法域外管辖属于公法域外管辖之一种,其本质是一国主权的域外扩张,有可能与他国主权存在冲突。对于此类主权冲突问题,虽然可将各国证券法的冲突理解为国家经济利益冲突的规范性表现形式,并用经济分析来替代规则解读,但这种方法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申言之,规则的价值绝非仅限于实现国家经济利益,它还可能表征某种公平的理念,维护某类不容侵犯的权利。而且,即使就经济利益而言,也不能径行认为一国利益必然优于另一国利益或者国家经济利益必然优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处理证券法域外管辖及其冲突问题时,必须考虑到现有国际法对此类行为的限制,并以现有国际法为依据来平衡各国利益,妥当地解决相关冲突问题。

传统国际法理论将国家管辖权分为三类: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行政管辖权(executive jurisdiction)和司法管辖权(judicial jurisdiction)。其中,立法管辖权是指有权机关制定对其领土具有约束力法律的权力。在国内法层面上,相关立法以符合该国宪法的规定为已足。在理论上,一国可以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而不违反本国宪法的规定。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一国无限制地行使立法管辖权将有可能使其陷入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境地,如美国为制裁古巴而限制其他国家同古巴通商的作法有违反WTO协定的嫌疑[3]。行政管辖权指的是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的能力。在主权独立且平等的理念之下,一国在本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不受他国限制,且其合法性通过国家行为原则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然而,一旦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事,则必须获得有权机关同意,否则将侵害到该国主权[4]。司法管辖权涉及一国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能力。司法管辖权又可被进一步区分为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两种,如果将外交抗议的存在与否作为测定司法管辖权是否受到国际法限制的试金石,则一国法院行使民事管辖权很少受到限制,而行使刑事管辖权需要满足诸多条件。究其原因,民事管辖通常仅涉及个人利益且可以选择适用他国法律,而刑事管辖则致力于维护国家利益且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一国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极有可能与他国管辖权相冲突[5]。

依据传统国际法理论的分类,证券法域外管辖至少有三个层面的含义:证券法立法管辖、证券法行政管辖和证券法司法管辖。其中,证券法立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创制层面,证券法行政管辖和司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执行层面。证券法立法管辖在两种情况下有可能违反国际法:第一,相关证券法规则直接与国际法(包括条约法和习惯国际法)的要求相抵触。例如,WTO成员规定境内企业在他国上市时必须选择本国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人有可能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种要求也会与上市地的证券法相抵触。又如国际习惯法承认,一国对其境内的人或物拥有属地管辖权,如果他国的立法管辖权延伸到该国境内,但不存在最低联系,则有可能违反国际习惯法。第二,相关国家滥用权利。例如,一国为维护本国证券市场稳定或投资者利益,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的发行或交易行为,这一作法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在现实主义国际法的语境之下,通说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不符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对国际法的直接违反,应结合具体场合来确定国家不履行义务是否违反国际法[6]。因此,相对于证券法的创制而言,国际社会更为关注证券法的执行问题。

在行政管辖受到属地原则严格约束的情况下,证券法域外执行主要依赖于一国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对于证券欺诈行为,投资者可通过民事程序寻求私法救济,监管者可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处罚,国家可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后两种救济方式因直接关涉国家行为而受限较多,一国多通过主张民事管辖来打击国际证券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管辖,证券法的司法管辖常常与立法管辖合二为一,很少有法院会适用他国证券法来解决证券争议,这就使证券民事管辖更类似于刑事管辖,具有较强的国家利益色彩。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证券民事管辖视同为一般民事管辖,则极有可能造成一国证券立法管辖的过度扩张,引发国际争议。

二、美国跨境证券诉讼的实践

美国证券法向以严格而著称,其以集团诉讼方式推进投资者保护的作法,更是吸引了众多外国投资者纷纷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外国投资者获得美国司法救济的关键之处在于:相关法院拥有管辖权且适用美国证券法。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相关起诉不会被受理;如果不适用美国证券法,则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将被驳回。问题在于,联邦证券法仅规定了司法管辖而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如《证券交易法》第27条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对违反本章或其项下规则和条例的行为,以及为执行本章及其项下规则和条例设立的责任和义务而提起的所有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享有排他管辖权”,但对于《证券交易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只字未提。跨境证券诉讼中最为倚重的反欺诈条款——《证券交易法》第10(b)条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SEC)根据第10(b)条制定的附属规定10b-5规则仅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州际商业手段或工具、利用邮递或利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任何设施”从事的特定证券欺诈行为均属违法,同样未言及该条款的域外适用问题。由于SEC一直未澄清10b-5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主要由法院通过解读国会立法意图的方式来确定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对于跨境证券诉讼的司法管辖和域外适用问题,直到2010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Morrison案中发表相关意见。(注:Morrison et al.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et al.(de-cided June 24,2010).)在此之前,该类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于联邦巡回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为确定法院是否对由外国因素主导的反欺诈诉讼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第二巡回法院最先在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适用了“效果标准”(effect test),即如果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为直接对特定美国投资者或境内市场产生实质影响,则法院可就相关证券欺诈案件行使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注:405 F.2d 200(2d Cir.1968).)该法院又最先在Leasco Date Processing Equipment Corp.v.Maxwell案中适用了“行为标准”(conduct test),即如果被告在美国的行为不仅仅为欺诈作准备,并且直接导致原告损失,则法院有权行使事项管辖权受理该案。(注:468 F.2d 1326(2d Cir.1972).)1975年,在同一天作出判决的Bersch和IIT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又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加以完善,其目的是设计一套标准以帮助法院确定“国会是否愿意将美国法院和执法机构这一珍贵资源用于处理[此类争议],而非将问题留给外国。”(注:Bersch v.Drexel Firestone,Inc.,519 F.2d 974,985(2dCir.1975);See IIT v.Vencap,Ltd.,519 F.2d 1001,1016-18,985(2d Cir.1975).)

Bersch案起因于一家加拿大公司发布具有误导性的招股说明书,购买该公司股票的美国人和外国人提起集团诉讼。在法院看来,对于这一具有部分外国因素的案件,如果美国和外国购买人能证明存在充足的美国行为或充足的美国效果,则美国法院将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就“行为标准”而言,法院认为,联邦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并不适用于美国境外将证券销售给外国人所导致的损害,除非美国境内的行为(或可归责的不作为)直接导致这一损失。在将这一标准适用于本案事实时,法院发现,尽管美国的律师、会计师和承销人参与了准备招股说明书以及参与了证券的承销,但这些行为仅仅是预备性(preparatory)的,并不足以确保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集团诉讼行使管辖权。就“效果标准”而言,法院认为,对于那些发生在境外的证券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到美国对之拥有利益的证券购买人或销售人时,法院方可行使事项管辖权,而对美国经济或美国一般投资者仅具负面影响的境外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标准。IIT案涉及一项由美国公民所进行的欺诈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管辖权理由,即本案被告是美国人以及原告公司的基金持有人中包括美国公民和居民,第二巡回法院均予以否决。但是,鉴于本案中具有在美国策划证券欺诈以供输出的事实,法院认为可以对外国个人提起的诉讼拥有事项管辖权。如同Bersch案,法院强调,其决定仅限于准备欺诈行为自身,并不扩展到预备性行为。

紧随第二巡回法院所创立的传统,其他六家巡回法院也各自采用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对于“效果标准”,各大巡回法院之间并不存在较大分歧。对于“行为标准”,尽管所有的巡回法院均同意,相关行为不应仅仅是“预备性”的,并且该行为应“直接导致”所诉称的损失,但对于如何确定行为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其中,第三、第八和第九巡回法院主张应实行较为宽松的“行为标准”,而第五、第七、第十一和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则主张应限制“行为标准”[7]。无论是采用“行为标准”还是“效果标准”,可以看出,法院是通过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来最终确定其管辖权的,而立法者意图的实质性内容则被认为包括保护美国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美国证券市场的效率这两个方面。

由于Bersch案和IIT案所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由外国个人或SEC提起的诉讼(注:Bersch v.Drexel Firestone,Inc.,519 F.2d 974,987(2dCir.1975).),故当外国原告提出的“外国次方”诉讼以集团诉讼的面目出现时,如何适用“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成为难题。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其一,欺诈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均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并且是前者导致后者的出现,这就意味着原告要证明自己曾经依赖过被告的行为。然而,在集团诉讼中,证明依赖的存在即使不是不可能也会因为成本过高而不可行。为减轻组成集团诉讼的负担,就10b-5规则而言,美国法院采取了“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即“在一个公开且发达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的确定取决于与该公司及其经营有关的有效重要信息。引人误解的陈述将欺骗股票购买人,即使该购买人并不直接依赖于该虚假陈述。”(注:Basic Inc.v.Levinson,485 U.S.224,241-242(1985).)“市场欺诈理论”的实质是以市场作为中介,从原告依赖市场价格的行为中推断出原告依赖被告的行为,这一理论仅限于集团诉讼的构成,并不及于事项管辖问题。但是,各巡回法院并未就“市场欺诈理论”是否适用于含有外国原告的集团诉讼作出明确裁定。

其二,美国判决的拘束力问题。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条,在寻求金钱损害赔偿的集团诉讼中,只有当成员提出请求时,法院才将该成员排除在集团之外。集团成员拥有退出选择权(opt-out right),意味着一些外国成员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卷入美国集团诉讼。这就剥夺了外国成员寻求本国法院救济的机会,因而相关判决难以在外国法院得到执行。

随着美国投资者对全球证券市场的广泛介入以及全球证券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可以认为,在“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之下,越来越多的“外国次方”(f-cubed)证券诉讼——外国原告就外国被告在境外发行或交易的证券提起诉讼请求——会得到美国法院的管辖。然而,第二巡回法院所创立的“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并不足以对相关证券诉讼提供明确的指导,如果各主要国家也采用类似标准,将会引发管辖权之争[8]。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颠覆

无论是“效果标准”还是“行为标准”均有可能过度扩张美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不仅导致司法资源可能被原告滥用,还有可能“侵犯”他国证券监管领域,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针对域外适用所造成的不确定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对传统标准进行了全面的颠覆。(注:Morrison et al.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561 U.S._(2010).)

Morrison案是一个典型的“外国次方”诉讼,被告为澳大利亚最大的一家银行——National Aus-tralia Bank(以下称National),除了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美国存托凭证(ADRs)之外,Na-tional的普通股未在任何一家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交易。1998年,National购买了一家位于佛罗里达从事房产抵押服务的美国公司——HomeSide Lending(以下称HomeSide)。2001年,基于Homeside的金融模型存在问题,National减记HomeSide资产的价值,导致National股价下跌。在此期间,Morrison等澳大利亚原告购买了National的普通股,并因此遭受投资损失。为此,Morrison等代表外国普通股的购买人在佛罗里达地区法院起诉National、Homeside以及这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诉称被告违反了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第20(a)条以及SEC规则10b-5。被告辩称,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2(b)(1)条,法院缺少事项管辖权,无权受理该案件。并且,根据第12(b)(6)条,原告也未提出一项有效的诉讼请求。对此,佛罗里达地区法院认为,该证券欺诈发生在境外,与美国国内行为最多只存在一丝关联,故支持被告的第一项动议,认为法院缺乏事项管辖权。在上诉中,第二巡回法院支持了佛罗里达地区法院的判决。

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判决的结果,但不同意判决的理由。在分析中,最高法院认为,传统以确定事项管辖权的方式来促使国内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思维方式混淆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在Morrison案中,并不存在事项管辖权争议,因为事项管辖权指的是法庭“听审的权力”,它与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救济这一实体问题相分离。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法典第15章第78aa条(15 U.S.C.§78aa),地区法院有权审理《证券交易法》第10(b)条是否适用于National的证券欺诈行为。Mor-rison案以及所有的“外国次方”案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救济。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外国和美国被告所为的、与在外国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有关的不端行为,第10(b)条并未给外国原告提供诉因。其理由在于,美国法的传统原则是“除非具有相反意图,国会立法仅适用于美国辖区之内。”这一反对域外适用的推定是解释或推定成文法含义的基石,并非用于限定国会的立法权,以国会的沉默来证明法官立法的合理性,违反了这一原则。鉴于《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并不存在域外适用的意图,故第10(b)条应解释为没有域外效力。由于SEC规则10b-5是依据第10(b)条所制定的,故SEC规则10b-5同样没有域外效力。

问题在于,Morrison案的确涉及国内因素,在最高法院看来,如果一起案件只要涉及国内因素即可适用于《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则上述反对域外适用的推定便会退化为“怯懦的看门狗”和“胆小的哨兵”。因此,为使该推定发挥作用,有必要继续探讨《证券交易法》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如同美国,其他国家的证券法也仅规制其国内证券交易所以及发生在其境内的证券交易行为,相关的规制方式同美国的规制方式存在差异。如果国会意图使证券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则该域外适用极有可能同其他国家的证券法适用发生冲突,对此,国会应对该冲突作出相应规定而非保持沉默。从第10(b)条的文义、上下文和目的宗旨出发,最高法院认为,应以确定的“交易标准”来取代不确定的“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即《证券交易法》关注的是发生在美国的证券买卖。相应地,第10(b)条仅适用于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证券在美国国内的交易行为。

尽管Morrison案采取了较为明确的“交易标准”,但是仍有若干情况需要澄清。例如,在一般情况下,证券交易所交易和大部分柜台交易(OTC)的地点固定,就此使用“交易标准”可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并且不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但是,如果交易发生在一国而交易中介位于另一国,或者相关的交易是一部分发生在甲国、一部分发生在乙国的非公开交易,则仅仅依赖“交易标准”并不能确定适用的界限。

另外,“交易标准”在缩小“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受案范围的同时,也在另一方面扩大了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反而有可能引发另一轮的标准之争。一方面,“交易标准”更为关注交易行为和行为的发生地。在这一标准之下,即使一项证券欺诈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某一行为侵害到投资者的利益,只要该行为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不管所涉证券是否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第10(b)条均难以适用。此外,即使证券欺诈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所涉证券并未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则仅在该交易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时,第10(b)条方可适用。另一方面,采用“交易标准”将使那些证券在美国上市,但交易完全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受到美国证券法的约束。按照“效果标准”,相关国外行为必须对特定美国投资者或境内市场产生实质影响方能达到诉讼门槛。考虑众多跨国公司在多地同时上市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按照“交易标准”来确定美国证券法的适用,则会导致一家公司只要在美国上市,其全球证券交易均受美国证券法约束的局面。就此,最高法院显然需要在此后的案件中对Morrison案的“交易标准”加以完善,特别是对于那些在美国上市但交易却发生在国外的事项,应限制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演出团体严厉打击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演出团体严厉打击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紧急通知

办市发〔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在当前举国上下同心协力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的时期,一些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以及农村集镇,有极少数非法演出团体置大局于不顾,四处流动演出,甚至明目张胆地从事色情、淫秽表演,扰乱了演出市场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干扰了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为维护演出市场秩序,切断非典型性肺炎在演出市场的传播途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演出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在当前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的特殊时期,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定要把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与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坚决落实管理责任,在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同时,切实有效地阻断非典型性肺炎在各类演出场所的传播途径,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取缔色情、淫秽表演等各类非法演出活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各类演出场所及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组织或从事含有色情、淫秽等违法内容的表演活动,对各类非法演出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各类演出团体及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坚决杜绝借发证乱收费或只发证不管理的不正之风。对持有演出证的演出团体和演员个人从事色情、淫秽表演或参与其他违法演出活动的,要追究发证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发放各类演出证(含2003年年检换证)时,必须在演出证上注明发证机关的联系电话及经办人的姓名。从2004年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对各类演出活动进行审核时,凡演出证没有注明发证机关联系电话及经办人姓名的,一律视为无证经营。

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流动性演出活动的管理,特别是对外来演出团体,要严格审核其演出节目内容、演出证及相关手续。对于演出证照不全或演出节目内容违反国家规定的,不予核准演出。

五、为进一步加强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控工作,目前发现疫情的地区,要暂停审批在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举办的各类演出活动,停止审批跨区域的流动性演出活动。对擅自举办的演出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擅自接纳演出活动的场所,一律停业整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对演出市场的巡查力度,对因措施不力或失职、失察,造成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要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监督举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文化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组成的演出市场监督体系,加强对各类演出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色情、淫秽表演等非法表演活动,必须在最短时间采取最果断的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和取缔。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稽查管理人员,在公众聚集的演出场所巡查或者查处各类非法演出活动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自身的卫生防护工作,防止非典型性肺炎可能造成的感染,切实保障文化市场稽查管理人员的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违章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桥梁、隧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所属人员及未成年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和配合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课,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自我保护教育。
第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科学、高效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原则,依法管理,文明执法。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实行警务公开,并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公示制度、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和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认真受理并严格按照处理事故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等有关规定,迅速处理,及时恢复交通。
公安交通警察在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和纠正违章、管理相对人要求出示执法证件时,应当出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章 车辆行驶
第七条 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天水路以西,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不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东路、西津西路(解放门至柳家营十字)、建兰南路、西站西路、敦煌路南段(兰石技校十字至西站西路),每日7时至21时,禁止1吨以上(含)货运车、客货两用车通行;
(二)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平凉路以西,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不含上述路段),每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及17时30分至18时30分,禁止0.5吨以上(含)货运车通行;
(三)解放门以东,滨河东路以南,五里铺十字以西,南山战备路(不含战备路)以北范围内,每日7时至22时,禁止清运垃圾、粪便的机动车通行;
(四)南山公园路禁止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通行;节假日除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公路客运车辆外,禁止货运车及19座以上客运车通行;
(五)途经市区的过境货运车辆,按市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的单位自用车辆,可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设定和调整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停靠、超车和限速及单向行驶的路段,并设置相应标志。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在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保证交通安全,并在任务结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说明情况。
第九条 对部分机动车辆实行隔日运行、限量通行。
每日7时至20时,敦煌路以东,滨河东路、滨河中路以南,五里铺桥以西,白银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火车站东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本市各类客运出租车和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一律按号牌尾数单号单日通行、双号双日通行,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受限制。
第十条 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在西津东路、临夏路、中山路、庆阳路、皋兰路北段(铁路局广场以北)、金昌路、东岗西路等路段,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其他路段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开辟并适时调整公交专用车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每日7时至19时,公交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共汽、电车(含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下同)通行,禁止其他机动车行驶或停放;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其他车道行驶或停放。
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公交站点滞留等候乘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
第十二条 秀川桥以东,七里河黄河大桥、大砂坪三岔路口、盐场路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禁止农用车和拖拉机通行;但拉运蔬菜、瓜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的可在每日 23时至次日5时通行,本市地产新出厂的农用车、拖拉机在此时段内可凭出厂证明单程通行。
第十三条 解放门以东,五里铺桥以西,滨河东路以南,火车站东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东路、西津西路(解放门至柳家营什字);每日 7时至22时,禁止各类人力三轮车、架子车、滚轴车等非机动车通行;但拉运瓜果、蔬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和副食品的,可在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和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驶入上述范围内各市场,19时后驶出市场。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按线行驶,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停车点停放。
禁止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和在非停车场、点停放。
禁止改装、拼装的摩托车挂牌入户、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领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机动车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上加装、改装蓬厢设施。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和甘O号牌车辆以及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无紧急、特殊任务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停放,不得使用警报器和高音喇叭,不得随意停放。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前款所述车辆加强管理。对特种车辆、甘O号牌车辆和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军车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进行记载,并将记载情况和相应的处分建议自记载之日起10日内向军队警备部门通报。

第三章 车辆驾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车行驶、停放。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通管理相关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驾驶证、行驶证等交通管理相关证件,不得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配备灭火器具的车辆、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或机件失灵的车辆、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以及号牌不齐全或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车辆;
(四)驾驶证等有关证件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五)饮酒或服用影响驾驶能力的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六)患有影响驾驶能力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
(七)不得赤身或者穿拖鞋驾驶车辆;
(八)车门或车厢未关好时不得行车,车辆行驶中不得上下乘客;
(九)驾驶车辆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使用移动电话和查阅寻呼信息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驾驶两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十二)市政府作出的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前方道路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得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执行公务的车队时,应当主动让行,不得穿插车队或者超越车队。
第二十条 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办准驾证,上路行驶时应当同时持有残疾人证和行驶证、准驾证等相关证件,并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醉酒者;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除残疾人专用车外,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紧靠右边行驶;
(二)转弯或下车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
(三)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四)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骑自行车不得扶身并行,人力三轮车、架子车和畜力车不得结伴并行;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七)不得在车行道上滞留或者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八)除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外,不得骑自行车带人.;
(九)不得运载超高、超宽、超长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在未划分人行道的路段应当紧靠右边行走;横过车行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并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没有人行横道灯的,应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行人不得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
禁止在道路上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者滑行、追逐打闹以及其他妨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者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时,应当在站台或者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候车,依次上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等候车辆和拦乘出租汽车;
(三)不得招拦道路对侧行驶的出租汽车;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五)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妨碍驾驶员驾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小型客车时,前排乘员须系安全带;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及动物乘坐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
(八)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员座后与驾驶员顺向骑坐并须戴安全头盔。
第五章 机动车噪声控制
第二十六条 秀川桥以东,大砂坪桥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杨家桥以北范围内(含上述各路段)以及西固福利路,禁止机动车鸣号,禁止客运车辆使用高音喇叭喊话或招揽乘客。
市区所有路段禁止机动车使用汽喇叭。
禁止机动车用喇叭唤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号区域内使用喇叭时,音量应当控制在105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
第二十八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和军车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在非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设施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损毁、破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
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
第三十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新建、拓宽改造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和其他单位因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应当设置照明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建筑物、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时,应当规划设置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和建设施工审批时,应当就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的规划设置,事先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和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主干道未设计港湾式停车站点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内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和通勤车站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征得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在未建过街天桥和地下人行通道,且距现有人行横道较远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门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划出人行横道,设置车辆限速和注意儿童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 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学生和幼儿放学需横过道路的,应当组织列队通过,小学生和幼儿还应由教师带领或者由家长接送。
凡遇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各类车辆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的不可解体物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时速和路线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禁止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
已达到报废标准终止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主动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
交通警察可以要求行至交通事故现场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协助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对拒绝协助的,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但救助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并向车主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客运汽车上发生设赌、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案件时,客车司售人员应当在保障乘客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情况予以制止或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和道路交通标志行走的;
(二)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不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时不在驾驶员座后骑乘或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小型客车前排乘员不系安全带的;
(六)在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七)明知驾驶员无证驾车或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车辆的;
(八)不在规定停车站点拦乘车辆或者在机动车道上逗留妨碍交通的;
(九)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伸出车外或者妨碍驾驶员驾驶以及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携带管制刀具、动物乘坐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的。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机动车道骑车的;
(二)扶身、结伴并行或有其它妨碍交通行为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带1名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四)乱停乱放车辆的;
(五)闯红灯或越线停车、左道停车等候信号的;
(六)驾驶无安全制动装置或制动装置失灵的车辆的;
(七)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驾驶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驾驶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十)醉酒后骑、驾车辆的。
第四十一条 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不全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在禁止鸣号区域鸣号或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超载、超员或超高、超宽、超长载物的;
(四)变换车道或停车、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驾驶拖拉机、农用车在禁行时问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赤身、穿拖鞋驾驶车辆或者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使用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逆向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或随意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机件失灵、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的;
(五)不靠边停车或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六)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通行或者在单行道逆向行驶、强行左转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或强超抢会、随意掉头猛拐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公共汽、电车不按站停车、在公交站点滞留等候乘客、在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在行驶中敞开车门招揽乘客和互相追逐抢拉乘客,或在规定时限内不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其他机动车辆违反时限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遇有红灯或交通警察手势指挥信号时,不依次排队等候,穿插乱挤或骑压道路中心实线的;
(七)遇有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不停车让行的;
(八)特种车辆、军车、甘O号牌车辆和其他装有警报器的车辆在无紧急、特殊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高音喇叭或随意停放的;
(九)驾驶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处以警告,并处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
(一)闯红灯或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发生交通堵塞后不依次等候,强行通过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转借、骗取、伪造、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通行证或无牌无证上路行驶以及伪造、向他人转借交通管理相关证件的;
(七)公路长途客运车辆抢拉乘客、乱停乱放、造成交通堵塞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车穿插、超越或不避让执行公务的车队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长途客车上设赌、诈骗、盗窃、抢夺财物或有其它扰乱乘车秩序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公路巡警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破坏、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
(二)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设施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擅自开挖道路施工作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同时按照《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予以记分,并可依法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警部门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违章占道摊点物品;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
公安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缴纳罚款或接受处罚后,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和滞留的证、照。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执行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当事人经通知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或领取被暂扣的车辆、物品和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和物品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凡须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的事项,法律、法规及规章有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应规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商通知或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交通违章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除公安交警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做出交通违章处罚决定和实施交通违章处罚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
公安交警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扣留非公安部门管理的各种证、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重大节会活动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发布通告,实行交通管制和对道路交通流量流向进行调整。
公安交警部门可根据紧急突发情况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可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向所在单位做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市政府和市公安局以及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