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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从邓玉娇案说起/李遥

时间:2024-07-26 09: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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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从邓玉娇案说起

李遥


摘要:民众性诉讼情绪是专业性质的民意,民意是政治的,诉讼情绪是法律的,在民众性诉讼情绪面前,邓玉娇案迅速落下法槌,完成了民众对司法的一次监督,本文,结合多个案例,提出了民众性诉讼情绪这一概念,论述了其特征、剖析了其价值,重点是其与司法的冲突关系和正确疏导。

关键词:民众性诉讼情绪 价值剖析 程序正义 立法 听证


Abstract: Mass lawsuit mood is a kind of special public opinion, public opinion is political ,lawsuit mood is legal, before the mass lawsuit mood, the case of Dong Yujiao is judged quickly, which finished another surveillance ,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a few case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mass lawsuit mood, discussing its characters ,analyzing its value, emphasizing on its conflict with judicatory and right leading.

Keywords: Mass lawsuit mood Value analyzing Procedure justice Lawmaking Hearing of witness


  从西安黄碟到孙志刚,从杜培武到刘涌,从佘祥林到三鹿奶粉,从罗彩霞到杭州飙车到邓玉娇-----,民众的热情与关注盛况空前,形成相当规模的群众性诉讼情绪,孙志刚案引发民间三博士上书、三鹿奶粉案专设民意调查网页、佘祥林案有220名群众联名上书、杭州飙车案与邓玉娇案引发官民对立-----,群体性的诉求与意愿汹涌而来,是真正的道义愤怒?还是民众对司法的怀疑?是在履行民意监督?还是在非理性的干扰司法?是无理的喧嚣还是由衷的呼吁?
  但是,我们明白的是,我们的司法还没有完全的独立、权力一直在有形无形的侵蚀着司法、在中国,权力与权利的博弈,遭遇非难的永远是权利,人们长期的情绪积压,会借特定事件予以宣泄,面对巨大的民众情绪浪潮的冲击,司法恐难立住阵脚,那么,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审判,是选择绝对地服从法律,还是顺应民众诉向?抑或是两者兼顾?顺应民众诉向与两者兼顾是否是对法律精神与司法独立的玷污?
我们还明白的是,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促成了对孙志刚涉案人员的从速查办、同样也是民众诉向促成了佘祥林冤案的产生,所以,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积极意义与负面影响并存。那么,司法与民众性诉讼情绪的PK,司法为什么难以独善其身?为什么会失去了权威?为什么表现的如此的不自信?

一、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特征
  社会心理学界对角色心理的研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而且至今有着强劲的课题生命。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待中国的司法,终究绕不开社会互动这一背景的,公众化的诉讼情绪带有诉讼社会化的严重倾向,是超越民意的一种略带专业化色彩的心里或心态。民意是个政治学上的概念,以嵌入政治生活为已任;诉讼情绪应属法学和司法领域,参与者有极强的专门角色心里,是和法理、情理与司法文明与道德形成参照与对抗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和司法权威进行互动,其隐性目的是彰显与诠注司法伦理。
  诉讼情绪,作为概念之提出,有其人民性的一面,但以法律正义为其归属更为合适,更能说明其本质,此外,激情化与专业化、非理性心态甚至仇视心态也是其特征。激情是情感的强烈表现形式,往往发生在强烈刺激或突如其来的变化之后,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常能调动身心的巨大潜力,公众激情与诉讼的碰撞,难免具有迅猛、激烈、难以抑制之特点。专业化是一个动态的或历史的概念,与能力和胜任相关,诉讼情绪须具有专业化的一种心态,公意也好,民意也好,参与人员有部分的随波逐流者,诉讼情绪的响应者则在数量上应该少得多,在质量上则优秀的多,因为诉讼情绪面对的是国家公器,是法庭,是国家强制力,是庄严的判决,少了专业性的分析与预测是不能称其为诉讼情绪,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众诉向不是喧哗,不是叫嚣。虽然具有专业心态的一面,但是,毕竟是群体性的,主体的多样化,主体的价值观与知识面的层次性决定了诉讼情绪的非理性,前文提到过,诉讼情绪是民众长期的积怨,以特定的法律事件为突破口而形成的,本来仇视客体迥异,可能借此转而仇视司法。

二、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价值剖析

  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国民诉讼情绪在空间上的表达是非常广阔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何尝不是一种民众性的诉讼操作?但是,司法的独立性又决定了其不会和不应该受到法律之外的任何干扰,在法治还没有建成的我国,国民性司法情绪的客观存在在功能与发挥的作用上虽然有其狭碍的一面,但是,从社会监督的视角,其性能容不得低估,对于打压腐败与不公、还原法律事实、实现司法正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这表现在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力、人情介入司法的剥离作用,二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权力滥用的阻隔作用。我们呼吁司法独立,只是从司法不受权力干涉的单一层面和良好愿望出发,为此,我们在机制上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经几十年的实践,我们发现,一是法官手中根本无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二是自由裁量恰恰成了司法腐败滋生的温床,这二个结果都是对严肃的、代表国家公权司法的极大嘲讽。自由裁量权有“黑箱”一喻,道出个中原由。 如果司法在实践上不是太曲解民众的诉讼情绪,那么,司法权力的运作将是趋于公正的。诉讼情绪依托于媒体或网络,这二者有着强大传播、搜索、纠错、“扒皮”功能,身陷其中者很难善终,如交通部官员林嘉祥虽然经过法律程序予以无罪的肯定,可是也伴随着被免去党内外一切职务的结果。
  所以,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之所以会失去群众与民心,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权力的干涉,二是人情的干扰,而民众性诉讼情绪从其本质来看,虽然矛头直指司法过程,但最终击中的还是案子本身背后的司法阴暗,它迫使诉讼细节公开、结果透明,而仅此一点,就推动司法趋向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继而渐近实体正义,这对“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我国现实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阻止作用。
  洛克在他的《政府论》序言中所说:“为了巩固我们伟大的复兴,我们现在的国王,是要按照人民的意愿,履行他的权力。” 说这句话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征集民意?代表制度与代议制都是一定形式的民意集中方式,民众性诉讼情绪是非官方的民意的自发集中,是一定意义上的对理想法的呼唤,而表现的是对现实法的叛逆。法的原始功能和本质,是对无主利益的分配,对既得利益的保护, 如此说来,诉讼性诉讼情绪追求的是对个体诉讼权益失却的恢复。
  中国的宪法原则之一是人民主权,但行政与司法的常态化却又无法实现人民对 “权”的拥抱,短短几年,多起个案中的民众性诉讼情绪的被高频率的激发,原因即在此,而民众性诉讼情绪相对于司法的胜利,成就了宪政价值,却也正是司法的悲哀,从反面给出了我们的司法还没有独立的惨酷的答案。

三、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的关系

  诉权的正当与严肃使诉讼情绪可能在瞬间被理直气壮的激活, 而司法的技术规范与价值判断又使得参与群体在参与过程中对自己所演的角色的多次重新审视与评价,对自己的主张和诉求与法律正义、司法精神进行一系列的对比,这种自己意识上的建构经历了一段心里上对司法的消解、过滤甚至消费过程。邱兴华案中,邱兴华连毙十人,行凶地是庙宇,然后是逃亡——追捕——捉拿归案——审判——枪决,一时大快天下,此间,有一个致命的细节——对邱兴华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这在司法上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群体性的舆论造就了一起对司法的恶性消费,对象是穷凶极恶的邱兴华和茫然的司法,但是,群体的感官得以满足,膨胀的诉讼情绪也随着一声枪响归于平静。邓玉娇案,妙龄少女,腐败官员,异性洗浴,律师哭泣,解除委托,证据破坏,网民声援,警察、律师、公众、法官、政府等多方的较量纷纷登场,迅之而来的是一审有罪判决。而搁浅的是强奸嫌疑、官方代表邓母宣布解除与律师的委托、邓玉娇的作为证据的内裤被清洗等诸多疑问,形成诉讼情绪质问司法、司法尽可能的还原法律事实与偿还个体权益的直线逻辑。
  从某个角度,民众性诉讼情绪是司法实践层面上的一件外衣,是对司法伦理,尤其是人情世俗、公道是非、善恶优劣的一种主观性的不确定的评判。在评判的过程中,因为事实真相的不透明,必然有着对案情臆想的成份,但是,最起码的一点是民众的出发点在于良好愿望,在于对司法公正与人间正义的希冀,那么,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一次社会性的民意监测,不得不承认,邓玉娇案,还有几年前的孙志刚案的迅速和公正解决(邓玉娇案用了一个月零六天,孙志刚案用时二个月),社会舆论所形成的民众性的诉讼情绪起了相当的作用。但是,诉讼情绪对司法的影响的合法性一直倍受质疑,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间的冲突也一直司法实践上的难以逾越的一个“雷区”。
  从文中提到的几个案例来看,民意、媒体、网络等对案件的参与与监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间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到法院与法官。但是,诉讼情绪所代表的社会共识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却并非并行。我们承认,在激奋的舆论面前,法院与法官会屏蔽掉某些如权力干涉或人情干扰等不健康的因素,会平衡司法对抗中的强势和弱势,此为积级性的一面,但是,司法的独立性、严肃性被挑战、法律尊严被抽取、司法程序被扰乱,法条精义被曲解,这也成为司法无法言说的心痛。
  随着人们对人权研究的深入,也随着人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重新考量,人们逐步认识到,表达自由不仅有被公民滥用的可能性,也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性。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表达自由相比,非理性因素当然要多,但与民主爆炸相比,理性成分则占有优势,那么,在价值位阶上,有学者认为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因为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利。 按照此逻辑,作为诉讼自由与民主的一部分的民众性诉讼情绪,是要高于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9条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审判,又不过度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显然,这是在对二者紧张关系的中和。

四、 民众性诉讼情绪之疏导

  在我国当下,司法不独立、司法不平等与司法不公正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激烈冲突的最大诱因,如何化解二者的对立,完成二者的平等对话是理论界和实践者的迫切任务。
  谈到对二者关系的调合,应该先回归到法律的根源,即从立法上先消磨掉二者的不均等诉向。莱奥辛说过:“法治,就其经典的含义而言,必须切实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以使个人能够据此为其私人生活和商业活动做出长远规划,否则法治就不可能维系”。法律如何完成自己的确定性?法律在成为法律之前,是否考虑过人民的感觉?法治要给人民充分的表达权,法治体现的是以民为本,宪政标准下的立法应该充分反映民意,为此,立法听证从技术和程序上予以保证,而一个时代和民族对宪政精神的理解和参悟、法律制度与司法机制对宪政和法治的支撑,却不是仅是技术和程序所能解决的。国家专司立法,法为国家公器运作的依据,立法之初,剥除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动机,汲取民生、民本、民主思想;立法之中,立法机构或立法者不能有超然于人民之上的感觉;所立之法应被人民信仰。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第126条、第35、第41条对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的处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其具体范围的界定却通过授权性规范,这种作法在国际社会较为独特。从立宪技术上不能不说存有一定缺撼。
  在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实践的细节和过程是排除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但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却以一种近似完美的程序实现了法律对民主、民众诉向的趋同与回归。因为从本质上说,“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历来被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辛普森案也好,米兰达案也好,我们在感慨他们程序美好的同时,难道对这种程序害及实体正义的机制真的就由衷的赞美?可见,英美法律体系不能完整地解决这种困境,我们试着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历经修正,可是,其设立初衷与实践结果仍然大相迥庭,是什么在捣鬼?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员的核心在“人民”二字,而人民陪审员产生的第一步就大错特错,官方或法院院长荐举,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与“人民” 已相去千里,完全的失去群众基础,所以,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的现象使人民陪审员制度遭遇垢病多,赞誉少。为此,笔者设计了案件听证制度。这个案件听证团要12到15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组成,成员从来源上不单是法院内部人员组成,而是由高级知识分子、达到一定行政职务的官员和具有崇高威望的社会活动家等人员组成。听证成员不再是院长的提名和人大常委会的任命,也不是随意选定(在美国,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类似程序进行挑选),社会选举的成员也要占一定的比例。和英美的陪审团一样的是,也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听证,听证团成员在听审时无任何发言权,只是要认真听审和用心感受,并在听审后通过秘密投票的方式对案件有所定夺,且这种定夺在法官最后决断时必须占一定比例地参考和影响,以实现司法与民众诉向、诉讼情绪的靠拢与中和。
  联系到法官断案实际与个案正义,在我国当下,司法诉讼的实践环节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还有待补充,因为,法律方法自近代大体经历近乎机械适用的设计到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再到法律论证的演变,反映的是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不断提升的过程, 可是,多年以来,我们有法官释明环节一直不成体系,或者说从来就没有所谓针对老百姓的法律解释机制。从社会学角色理论上说,是因为司法情景系统的紊乱或者说是法官在司法实践时所处的角色环境的影响,使得依托于西方法治实践及其司法经验并为中国法律人所广泛接受的法官角色,一到中国,便或多或少发生了“走样”和“位移”。 所以,法庭之上的法官以君临天下的姿态出现,这便与民众隔开了一大段距离,长期以来,造成民众对法官与司法的信任,推及到对法律的信仰便大大折扣。那么,精细司法过程的重要一步是加强与完善法官释法环节,把释疑与解惑的工作做好,是实现有效与民沟通的重要前提。因为释明权制度能实现法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相互借鉴,这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合理内核上又加了一层司法取信于民的诚信价值。
  一直以来,我国宪法实践着监督的使命,相对于宪法司法,这是宪法功能的弱化,所以有学者说我们的宪法很好,只是睡着了。 那么,“醒着“的宪法是什么样子?宪法的应然功能是什么?在美国,所有案件最终判决最终能落实到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原则,在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第一案即齐玉苓案件也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 所以,宪法性裁判应该作为一个制度予以真正的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阐述阵地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如果非要由一个第三者的参与来对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做一裁判的话,在中国,这个任务只能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理想的审理机构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间代表组成的听证团、法官等三方进行,把民众性诉讼情绪消化在法庭之上,而不是法庭之外,这样的判决从价值上就或多或少保证了从法律条文、法律精神与司法论理的双赢司面。
  在中国当代语境之下,民主与宪政都是现代政制的基础。然而,民主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秩序,宪政强调对政府(国家权力 )的限制和防范,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而不是结果,以此为基础才有民生和民本,如果把民主看成是一片大好光景的话,那法治只是大好光景里的一棵树或一片云,而法治则要借助司法实现民众心中的美好愿望,实现民主与法律精神之间心领神会的默契。民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产生,法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运用、符合民意的权力生成和运用是对利益的最佳处置与分配,民众性诉讼情绪挑剔的是一切形式的民主与法治、追究的是个体诉讼利益的去向与归宿,所以,借用一定程度的宪政理念的培育和民主建设对民众性诉讼情绪加以疏导、实现诉讼情绪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才是治本之策。

结语:

  经过建国六十年,开放三十年,中国依然摆脱不了传统的影子,传统中国的法律是以道义和情理为基,对于其关系,也是我们一直以来的一个基本命题。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控制工程总投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国家和省批准的项目中按以下原则确定的骨干项目:
1.省参与投资的跨地区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2.对区域经济发展特别是苏北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3.省重点企业集团中的骨干项目;
4.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科技项目;
5.技改“双加”工程中的限上项目;
6.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标志性工程项目;
7.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外商独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中方控股低于20%的中外合资项目,BOT建设项目暂不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
(三)每年编制一次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省重点建设项目分投产项目、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指已经批准项目建议书的项目,这类项目如果在3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建项目,自动转为下一
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
(四)各市计委、经委,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在突出重点、量力而行、保证资金落实的前提下,每年10月向省计经委提出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省计经委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进行综合平衡后
,报请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讨论,经省政府批准后正式确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保证措施
(五)为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要,全省征收的主要建设基金(资金)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比重原则上不低于90%;全省年度新增因定资产贷款总额的60%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省预算内统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30%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国家下达的贷款、债券、股票指标
50%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
(六)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竞争性项目,省、市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项目法人通过市场筹资、建设和经营。省计经委的各商业银行在上报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时要优先考虑重点竞争性项目,并保证一定比例;鼓励和推动省内商业银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支持重点竞争项目;在争取债
券、股票发行规模和利用外资等方面,各级政府部门应为全省重点竞争性项目提供高效、便利的条件;省、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和配合,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七)对列入省重点的公益性项目,应当组建相当于法人的建设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责任,同时享受相应的权益;省、市政策性投资公司和财政等部门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资金供应和调度;鼓励利用外资,鼓励社会个人、单位参与投资或捐
款的赞助,必要时在项目附属设施的经营上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
(八)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新建电力、交通和基础工业项目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筹资、建设、经营、偿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由原企业法人负责建设的项目,原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
(九)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按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要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十)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三、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控制工程投资
(十一)省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尽可能择优委托甲级咨询、设计或研究单位承担,其委托合同必须有质量条款,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与研究深度、准确度、基础数据可靠性等质量指标挂构。
(十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需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甲级设计单位或由原编制可行性报告的单位承担,其委托合同必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初步设计编制费与设计内容的完整性、投资概算的可靠性等质量指标挂构。初步设计提出的静态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数的1
0%(换算成同一年度水平)、大中型项目的单项工程超过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10%,均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三)初步设计批准后,尽快完成法人注册、施工队伍招标、主要设备和材料招标订购、资金落实、征地拆迁、四通一平和施工设计等工作。初步设计批准后,如在一年内开不了工的,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资格。
(十四)施工、监理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一级(甲级)以上资质的经济实体来承担,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其中主体工程一律不得分包。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需报省建委认证。
(十五)施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工程内容、建筑和装修标准、主要设备的选型为依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十六)建设单位按季向省计经委、建委报送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审计厅每年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省政府,抄送省计经委、建委。
(十七)建设单位管理费按国家规定提取,按年报省计经委、建委备案。省参与投资的项目,有重大设计变更,基本预备费动用超过500万元的需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十八)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需报请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并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验收;验收后,施工的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满后,方可支付预留保修金。
(十九)项目竣工投产后,项目法人委托甲级咨询单位对总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进行后评价。
(二十)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代表既要熟悉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又要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还要具有管理建设项目的实际经验,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重点建设项目还必须制定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高级会计师。项目法人代表和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实
行审计制度。

四、各部门职责
(二十一)省计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及开工报告,发放投资许可证;参与审批或审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含概算和概算调整);配合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争取国家项目批文;根据项目审批、工程进展和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资
金平衡计划;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问题;按季检查未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在建项目资金到位、投资完成和工程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后评价;按季汇总情况报送省政府。
(二十二)省建委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协调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定点与城市规划的关系,核发项目选址建议书,协调征地拆迁工作;会同有关伍的资质等级;认可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合同文本;检查监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
标、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标准、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安全以及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负责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十三)省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计委、经委、建委按照全省整体计划要求和年度目标,具体负责实施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工作。包括争取项目立项,协助、督促项目法人编制设计文件、利用外资方案、招标投标文件和签订合同章程;协助组织或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含概算和概算调整)的审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在建项的质量、进度、工程造价控制等工作。
(二十四)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省、市各有关部门、银行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二十五)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六)电力、交通、邮电、土管、供水、供热等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施工、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十七)对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欺诈、商业贿赂、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审计部门按年度对重点建设项目内容、标准、规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跟踪管理和报表
(二十八)省计经委、建委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项目法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指定专人按月向市计经委、经委或行业归口部门报送建设信息,市计委、经委或行业归口部门按季向省计经委、建委、统计局报送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和有关报表。
(二十九)建设单位按年向省建委报送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考核奖惩
(三十)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建立考核奖惩制度。根据对项目的考核情况,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资方同意,对为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项目董事会可给予适当奖励。公益性项目,由省计经委会同省建委
研究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同意后对其进行适当奖励。奖金从工程投资结余或项目管理费中列支。工期较长的可从单项工程结余中列支。
(三十一)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生造成重大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董事长、总经理和项目负责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在3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未按规定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省计经委查实后报请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重点建设项目的地方投资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拨付的,有关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建项目。
(三十三)凡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重点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发生严重责任事故,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项目法人可提请省政府追究当事人或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三十五)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超概算的,增加的资金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设计单位自行同意建设单位要求造成概算的,不但不增加设计费,还要扣减其设计费用;监理单位失职造成质量、安全、工期、投资达不到要求的,扣减其监理
费,并可依法降低资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文件质量达不到深度的,扣减编制单位的编制费,并可依法降低资质;咨询评估和标底预算编制可靠性、准确性较差的,也要扣减费用,并可依法降低资质。



1997年3月28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2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九层(含九层)以下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按照统一缴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收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要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每年收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八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宅出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宅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维修资金。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购房人所购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同层房屋价格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按同类、同层房屋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交。拆迁人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五)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缴交。
  (六)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部分。
  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专户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或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继续代管。
  第十一条 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物业维修资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该中心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受益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因情况紧急,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维修将危及业主生命财产安全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组织维修,同时向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单栋单元设置明细帐目,核算到户。使用维修资金时,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交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后,维修资金余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余额,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10日内送业主委员会和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专用折,向市房产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该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管理、代管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部门责令其按原规定限期追补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商品房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足额及时移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南岳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其他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三月八日起实施,本市原有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