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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留置权的特点及与其他权利的区别/王丹

时间:2024-07-01 10:3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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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留置权的特点及与其他权利的区别

王丹


  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我国的法治建设步伐越来越快,法律越来越完备。我国的特权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但我只想与大家共同探讨与留置权的有关问题。

一、留置权的含义、特征及构成要件

1、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权含义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务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体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2)法定性。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还有行纪合同和仓储合同。
(3)不可抗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但是为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①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②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为,不得享有留置权。③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权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未全部履行行为要件。

二、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比较

1、留置权与抵押权

  留置权和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可以动产为标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抵押权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权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抵押权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便可以行使;但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消灭的原因所有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二抵押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占有动产的其实原因不同。留置权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动产质权占有动产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动产质权则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和消灭的原因不同。此方面同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能拒绝给付的种类则没有限制。(3)发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4)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留置的则无此限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价关系存在。(5)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6)消灭的愿意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失。

4、留置权与抵销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为形成权。(2)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给付所造成的浪费。(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销权的标的物可以为一切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4)效力不同。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并不能直接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抵销权有因抵销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范围内确定消灭、终局消灭的效力。(5)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抵销权的行使只需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6)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销权不因这些原因而消灭。
以上是本人学习中的一些总结和体会,仅供大家参考和共同学习。



作者:王 丹
2009年11月3日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广州市、佛山市及清远县、三水县、南海县、花县等堤内地区的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包括从清远县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南海县狮山铁路旱闸止的堤段(即原有清远县的石角围、七乡围、三水县的六合围、榕塞围、横岗以下的大棉围、大丰围、沙关围,南海县狮山围的大燕河左岸至北江左岸的堤段以及河口北基、上岗横基和
石角遥堤等段),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附属设施与防汛设备等。
第三条 省水电厅北江大堤管理局主管北江大堤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芦苞、西南两个分洪水闸。堤线由所在县管理处、区管理所分级分段进行管理,受益明确的跨堤排灌涵闸,在大堤管理单位监督指导下由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条 护堤地的范围由内、外坡堤脚起每侧为五十米;堤脚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护堤地则由压渗覆盖边缘起伸延五十米。
北江大堤加固工程永久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北江大提管理局。未经北江大堤管理局同意,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占用。
未征用的护堤地,使用权不变。但护堤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北江大堤及其沿线河段、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时,必须经北江大堤管理局同意。
凡在北江大堤及其沿线河段、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并要事先提出设计方案,经北江大堤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省水电厅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审批单位验收。
第六条 北江大堤堤身应按规定铺种草皮,不准种植树木或其它作物。
不得在堤身上放牧猪、羊、牛、三鸟,不得挖掘护岸护坡石方及割草、铲草皮。
不准在堤身、护堤地、压渗范围内爆破、取土、挖塘、埋葬、开沟、打井,不准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不准损坏沿堤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及里程碑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堤身和护堤地上任意新建房屋或其他设施。
对堤身和护堤地上的现有房屋和其他障碍物,应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定期拆迁。
第七条 北江大堤沿线防汛公路,包括部分在堤顶上铺筑路面兼作防汛公路的,都是防汛专用公路。除北江大堤管理局及汛期参予防汛交通的车辆使用防汛公路外,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使用防汛公路时,应经大堤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大堤管理部门交纳养护费或负责道路的维修。防汛
公路养护费收费标准,由北江大堤管理局另行制订,经省水电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专设路面的堤段,一律禁止车辆通行。
第八条 北江大堤防汛的工程设施、设备和仓站、房屋、通讯、照明、动力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挪用。
第九条 北江大堤管理局及各管理处、所,在汛期是各级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的组成部分,应在省水电厅和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交通旱闸的启闭操作,必须由各级管理部门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运行。属于当地水利部门管理的排灌涵闸由当地水利部门负责管养。每年汛期,上述各涵闸设备的启闭操作,必须服从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的指令。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不
得以任何借口干扰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指令的执行。
第十条 芦苞涌、西南涌是北江主要分洪河道。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两涌河床及滩地开荒种植、围塘养鱼、设置阻水建筑物,影响行洪。两涌河道及堤防由所在县水电局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至第十条者,由北江大堤管理局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以及赔偿、罚款等决定,并限期执行。拒不执行者,由大堤管理部门提请当地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30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平顺县、沁县、黎城县补助50%,对城区补助80%,其他县、市、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补助,下同)。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8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4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下年度的7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定)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院。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确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市直参保人数每人4元的标准安排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