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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首例软件捆绑销售案/马宁

时间:2024-07-22 17:0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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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3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原告为将其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而专门设计的输出文件格式,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范围,被告破解该软件输出数据文件格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本案是自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以来,第一起关于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实现产品捆绑销售的案件。该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未来相关产业的有序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自2001年7月16日起依法享有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以下称“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由于JDPaint软件功能良好,广受用户欢迎,但JDPaint软件不作为一个通用商业软件在市场上销售,而是作为原告所销售“精雕CNC雕刻系统”的一部分而存在。为防止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进而实现与雕刻机捆绑销售、使用的目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采用了专门的Eng格式,这样便能杜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
但出乎原告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开发的Ncstudio软件竟能破解并读取原告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因而,普通雕刻机通过被告的Ncstudio软件就可以接收原告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从而使原告企图利用控制JDPaint软件使用而确保雕刻机销售的计划彻底落空。为此,原告以被告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DPaint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万元。此案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从两方面对被告提出了侵权指控。

第一,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精雕CNC雕刻系统”中解决不同程序间通讯问题的数据交换文件,JDPaint软件输出没有采用标准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Eng格式。原告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数据结构、指令意义、加密算法从未公开,所以被告的Ncstudio软件因能读取原告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而侵犯了原告对JDPaint软件的发表权;
第二,原告不断提高Eng文件格式的加密强度来保护JDPaint软件不被非法使用,从而使JDPaint软件只能在自己的数控系统中使用。被告针对原告的JDPaint软件破解其所输出的Eng格式,避开和破坏了原告为保护JDPaint软件权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并将破解后的结果作为被告产品的一项功能来促进其产品的销售。因此,被告破解Eng格式文件的行为已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可见,本案焦点在于:一.Eng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二.Eng文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下面逐一论述。

三. 法律分析

(一) Eng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实际上,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对Eng格式文件的软件发表权。

(二) Eng文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

从技术上讲,原告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不属于对JDPaint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原告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即将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转换为数控系统可接受并执行的指令,即使不采用Eng格式也要采用其他格式(如标准的NC格式)来完成数据交换,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另外,原告所谓对Eng格式文件进行加密则也只是对运行JDPaint软件而输出的文件加密,而不是直接对JDPaint软件采用的加密措施。

从设计目的而言,原告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原告对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原告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限定排除了JDPaint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数控系统中使用JDPaint软件的机会,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目的而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支持原告诉请将不适当的将软件著作权利益的保护扩展到原告利用“技术措施”与其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这就容易造成限制技术进步、抑制产品的正当竞争,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所以,被告开发数控系统通过破解JDPaint软件输出Eng格式文件而可以接收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并不构成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

(三) 如何认识被告软件读取原告Eng文件的性质

通俗的说,本案中原告JDPaint软件的功能其实就是将该软件的使用者(如工程师)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如指令、产品规格数据等)转换为不同于标准NC格式的Eng格式文件并由数控系统加以读取。如果将Eng格式文件比喻为一把锁的话,那么原告对Eng加密的意义在于确保只有自己的钥匙-JDPaint软件能打开它,以此实现JDPaint软件无法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的目的。而被告的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即能够读取精雕公司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客观上确实有避开原告采用的加密措施的嫌疑,增加了打开锁(Eng文件)的方法,使得用户便可以不再担心Eng文件格式读取的问题而可以选择其他的数控系统及雕刻机产品,但由于原告的加密措施不是针对JDPaint软件的,即非为保护作品而采用的,所以即使被告规避了这种加密措施,也不违法。

四. 本案对产业界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

当前,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作品被非法复制或接触(access)而设计的,如数字水印和复制器、安全数字音乐起动器、序列复制管理系统、DVD内容合成系统等,其主要针对传统的版权产业如电子书、电影、唱片等。第二类是主要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增强对产品销售的控制力,如控制作品的价格差异与作品的地域分配控制,以及本案中出现的捆绑销售。这类技术措施可见于一些工业产品的销售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上述两类技术保护措施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给予法律保护的初衷是考虑到数字化作品容易被非法复制,如果不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则达不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标。然而,缺乏限制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维护正当竞争出发,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要严格限制在“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采取的”这个前提下。据此不难看出,上述第二类技术保护措施是不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认可的的。

本案所反映出的我国法院对著作权法的这种解读并非“另类”。实际上,即使在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强度较高的美国等国家,对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否定态度。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而是购买其他厂商生产的兼容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如果用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种技术,生产出一种芯片,使装有该芯片的硒鼓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原告认为自己使用的“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而被告出售的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审理该案的第六巡回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国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原告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

本案充分表明,那种借技术措施为名,而行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之实的做法将不会得到我国法律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对今后相关产业运用技术保护措施会起到警示作用,带有方向性的指导意义,即技术保护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在保护著作权本身的目标之内,任何企图借保护权利之名,而达到获取权利保护之外的利益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文发表于2007年《电子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国专利与商标》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税务机关管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的前置审批条件已发生变化。适应这一变化,现就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中,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项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文件中,“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事宜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领购发票程序办理。
三、今后,凡国务院发布其他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中涉及发票领购前置审批的,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建筑法》出台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建筑法典,第一次把建筑市场的规范运作纳入法制轨道。

纵观整部《建筑法》,主要是围绕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为这些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全体公民切身利益。一段时间以来,在国内的建筑市场中,无序的挂靠、转包及承包单位和管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有偿出借企业资质等危害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现象比较普遍,造成建筑工程的质量低劣和安全事故频发。因此,如何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和制裁体系显得尤为迫切,而《建筑法》对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建筑法》用了民法通则中的连带民事责概念,对建筑市场中相互推诿责任的混乱状态起到遏制作用。如《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如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建筑施工企业如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对建筑活动中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对违法出借企业资质的施工企业、对违法转包和不规范分包的施工企业,均规定有关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中有针对性的强制性法规规定,有利于实现市场进一步规范,从而依法洽理建筑市场。